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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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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其次十条第三款 关键词: 公司法 揭开公司面纱 衡平性规矩 侵权责任 操纵股东 内容提要: 我国新公司法其次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矩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矩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成立法者的预期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其次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模范的特殊条款,貌似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22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矩的讨论,貌似已经尘埃落定国内几乎全体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士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付出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矩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明显呈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慨叹为“整个问题都掩盖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那么中举行规定,切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矩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对比后又会察觉两者貌似并不一致,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模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 揭开公司面纱规矩的法律属性 “揭开公司面纱”规矩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矩,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好像规矩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矩的含义是在概括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概括处境,本着公允正义的法律原那么,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受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受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更加养护 [3]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该项规矩都是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那么 [4] (一) 揭开公司面纱规矩在本质上属于衡平性规矩 衡平性规矩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概括事实产生不合适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举行裁判的规定 [5]衡平就是在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对之举行补救的一种更加方法。

      [6]〕它将既有的法律模范看作是有缺陷的, 务必确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法律模范,在既有的法律模范展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从产生历史和法律角度来看,揭开公司面纱规矩正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合正值性的产物股东有限责任是重要的公司法制度,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根本原那么之一, [7]甚至被学者誉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 [8]有限公司制度的存在,使人类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举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资产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成的经济目标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认为:“大规模的生产在技术上是效率高的,而对投资者而言,大公司也是一种分摊经营风险的有利方式假设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成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由于,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从而就不成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竞争的产品,不成能有风险的分摊,也不成能最好地大规模地对科研成果加以利用 [9]也有学者对立法何以对股东供给有限责任更加养护的正值性举行了阐述,认为“一方面,制定法规定股东承受有限责任,这主要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营业活动的事实按照企业全体和企业经营分开的思想,公司管理事务授权给公司董事或经理,自己退出公司事务的管理,公司遂成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墙。

      在两权分开机制下,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与公司相对人直接交易,亦不对公司相对人承受责任,因此,免去股东承受个人责任具有充分的正值理由另一方面,免去股东对公司承受个人责任,将提高股东投资的安好性,这必将激励公众投资,进而提升公司的融资才能 [10]但是,股东有限责任终究是以将某些损失和风险转嫁给公司相对人的具有特权机能的一项法律安置,是立法者供给给公司股东的特殊养护制度,运用不当有可能会损及公司相对人利益,甚至还可能沦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因此,在供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那么的前提下,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英美判例法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矩作为衡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揭开公司面纱规矩,矫正了股东有限责任在个别场合下失之正义的场合,成为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桥梁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矩在模范适用上属于裁判性规矩 揭开公司面纱并非立法预设而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后规制手段,主要运用于司法判例中,法院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举行事后的强制调整因此,揭开公司面纱规矩属于裁判模范,不是行为模范或者一般法律模范。

      [11]如学者黄茂荣所言,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模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那么它们便是行为模范;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者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举行裁判,那么它们便是裁判模范 [12]法律规定属于模范性判断,具有普遍性的品格,不是也不能针对某个既定主体或既定生活事实而发,而是务必针对受其模范的时空之内、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而发 [13]在将一般法律模范运用到概括案件中的时候,经常会遇到难以抑制的实际困难,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一般法律模范乃至公允精神来诠释制定法,甚至还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由此而形成的将法律模范指向掌管纠纷裁判权力的机关或者个人时,就形成了裁判模范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官所察觉的法律是判案的直接依据,我们把其称为裁判模范(或审判模范) ,而裁判模范与立法者用成文法所表达的法律模范是由识别的裁判 模范(按法治原那么)一方面来自成文法模范,但其中又包含着法官察觉法律的过程与结果 [14]揭开公司面纱规矩就是境外法官将制定法模范运用于概括案件时察觉的重要裁判依据,我们很难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形式多样的裁判规矩予以抽象,以成文法的方式形成一般性的模范。

      正是由于揭开面纱规矩的裁判性,使得即使是全力推崇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概括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但是几无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矩举行一般性的规定 (三)揭开公司面纱规矩在概括适用上属于个案适用性规矩 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而仅仅是在概括案件中对公司人格的忽略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全体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照旧屹立着 [1 5] 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适 用性因此在某一概括合同或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规矩,有权驳回关于公司独立承受责任或者股东只承受有限责任的抗辩看法,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受连带责任,但是公司股东在此案中被责令承受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彼案也需承受连带责任,也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情形中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合法实体的持续存在揭开公司面纱规矩的这种个案适用性,阻却了揭开公司面纱判决的反射效所谓裁决的反射效,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指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那么上仅仅拘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过当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特殊关系(附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地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判决的这种效力就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

      [16]譬如甲公司设立乙公司的意图在于逃避甲公司的债务,由于甲公司供给给A销售商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同时A销售商的货物在出售后构成了对顾客B 的人身伤害此时A要求甲承受违约责任,并向法院看法揭开公司面纱获得了胜诉,B也要求甲承受侵权责任按照判决的反射效,在此情形下,B可以直接依据A的胜诉判决,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而无须对自己的看法重新在法庭上举行举证和质证但是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的个案适用性,B不能直接援引A胜诉判决的反射效,而只能重新举行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诚然,揭开公司面纱的这种个案适用性,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资源的滥用,但是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矩与《公司法》其次十条第三款 在我国《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矩曾存在着争议和分歧,这种争议和分歧甚至在立法机关结果一次征求观法时也未消释 [17]一种观点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矩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难以用成文法来加以表述,建议立法不予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的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应当为司法审判供给必要的法律依据;更加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并广泛供认了一人公司,作为交易安好的必要保障,也应当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矩。

      立法机关结果采用了后一种观点,在《公司法》其次十条第三款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矩做出了规定不过个人认为,将公司法其次十条第三款直接解释为揭开公司面纱规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概括操作中都会遇 到难以抑制的障碍 (一)《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矩的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如前所言,揭开公司面纱规矩作为衡平性规矩,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和个案适用性,只是公司法上的一个例外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在总那么中对此作了规定,鲜明人为地提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地位总那么是把被抽取和抽象的一般性的内容汇总在一起,这一汇总功能抉择了它的内容务必具有一般性特征 [18]公司法总那么是统领公司法各个片面的共同适用的根本规矩,也是公司法中最抽象的一片面总那么在公司法中的法律地位抉择了总那么中的条款应当是一般条款,因而我们可以将诸如公司法的目的、公司的概念和种类、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内容放置在公司法的总那么中但是假设我们将揭开公司面纱规矩在公司法总那么中举行规定,使其成为并行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性模范,鲜明与其在公司法中的应然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二)《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矩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 一般认为,法律模范由三片面构成: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

      [19]其中,假定是法律模范中关于适用该模范的条件的规定;处理是法律模范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遏止做什么和务必做什么的规定;法律后果是法律模范中对遵守模范或者违反模范的行为予以断定或否决的规定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是该款的假定片面,“应当”是该款的处理片面,“对公司债务承受连带责任”是该款的法律后果片面,完全符合作为法律模范的根本构成要件不难看出,该款所演绎的是一种刚性的、具有一般性的规矩,这鲜明与揭开公司面纱属于衡平性规矩和软性的裁判性规矩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并且,在概括司法实践中,该款所表达的貌似是只要存在规定的情形,就应当按照法律后果所表达的片面追究责任,这也与揭开公司面纱规矩的衡平结果不相符作为衡平的结果,揭开公司面纱具有模糊性,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举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毕竟可以走多远,那么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揭开公司面纱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概括细节上并不完全一致 [20] (三)《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矩的司法实践不完全吻合 《公司法》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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