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少全、张霞诉商城县鑫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doc
5页毛少全、张霞诉商城县鑫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毛少全、张霞诉商城县鑫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卩(2010)商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毛少全,男原告张霞,女被告商城县鑫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为,男委托代理人魏光新,男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原告毛少全、张霞与被告商城县鑫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0年4月29 口向木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口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少全、张霞与被告商城县鑫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光新、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毛少全、张霞均系商城县汪桥镇原粮管所工作十余年的全民固定工转 变为合同制职工2003年被告无法规、政策依据,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十七条的 规定,随意制定土政策,规定职工上岗必须先交纳3000元上岗风险保证金,2004年增加 为20000元不交纳一律下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交保证金上岗一年收入不足3000元 原告张霞2003年交保证金3000元,原告毛少全无能力交保证金,被被告单方面强制性停 止上岗,违反《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被告收取风险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部关于贯 彻执行《劳动法》若T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及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 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金性钱款或者股金的做法,应当制止的请示的复 函中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都是推诿不作为被 告至今没有遵守《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补偿金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条件, 解除行为无效被告违法收取住房抵押金事实不交住房抵押金,就不让住公房,住房抵押金无根据, 性质不明1988年被告以交付利息为由从原告工资中扣缴980元,1999年4月原告被迫 缴纳3800元,至今被告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耍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保证金 3000元、住房抵押金3800元及利息二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一、 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仲不字(2010)笫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山 是超过仲裁时效);二、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二份);证明二原告口 2004年5月31日起•商城县汪桥粮食管理所终止了劳动合同三、 沈XX的二份证言;证明2003年汪桥粮管所领导规定上岗职丁必须缴纳3000元上岗风险金。
2004年5月 30号又宣布31号12点以前缴纳20000元上岗风险金,不交钱或不签字者,属自动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原告违背真实意识1998年收取房屋抵押金至今未退 还四、 2004年5月原、被告经济补偿金领条二张原告说明该款实际并未领??五、2003年4月汪桥粮管所风险抵押金收据一张(3000 元);证明该款原告未领??六、1999年4月汪桥粮管所住房抵押金收据一张(3800元);七、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信件及陈述材料被告辩称,一、二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不能成立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 年4月28日下发《关于印发商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依据省政 府办公厅豫政办【2003】45号《转发省粮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意 见的通知》和信阳帀政府信政文【2003】121号《关于印发信阳市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 业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对全县国有粮食企业全面实现调整和改组,企业转换机制,除已 办理离、退休于•续和符合内退、协保条件的人员外,其余全部解除劳动关系,原冇企业职 工身份不再保留,并给予一次性补偿对返聘人员,公开竞争,重签劳动合同,不享受经 济补偿金。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首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原企业签订解除劳动 关系协议书,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没有申请返聘上岗,2004年5刀31日亲笔 书写《劳动合同终止中请书》,与被告签订《•商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 协议书》,亲自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证明书》上签名,原告毛少全领取了经济补偿 金9750元,原告张霞领取了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原告还在社会失业保险中心领取了失 业保险金因此,二原告在2004年5刀31日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并无不当二、本案劳动争议早已超过法定排斥期间,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二原告耍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住 房抵押金3800元不应支持根据国家关于取消福利性住房,一律改为有偿适用的政策规 定,原汪桥粮管所为了对职丁住房进行维修,进一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经支部研究决 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粮食局同意,于1998年9月18日下发《职工住房抵押金实 施细则》,规定对占用公房者收取住房抵押金被告在根据上级要求改革过程中,经县粮 食局同意,乂于2004年5月23 口制定《商城县汪桥粮管所企业改革细则》笫20条的规 定,将粮管所的房屋面向内部职丁转让。
二原告中请购买了二间,价款合计80000元风 险抵押金3000元及住房抵押金3800元已抵交了购房预付款二原告至今尚欠55950元购 房款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冋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一、 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2004】21号文件《关于印发商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 施意见的通知》(2004年4月28日)、《商城县汪桥粮管所企业改革实施细则》(2004 年 5 月 23 EI);证明被告与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二、 二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终上申请书》(2004年5刀31 H);证明二原告主动申请终止劳动合同三、 二原告•被告签订《商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卩》、二原告 签名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2004年5月31日);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 原告毛少全领取经济补偿金9750元的领条、原告张霞领取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领 条(2004 年5 月 31 R);五、 二原告在社会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统计表;证明二原告按规定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六、 《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审批登记表;七、 《商城县汪桥镇粮管所企业改革实施细则》第20、22条,《汪桥粮管所职工住房 抵押金实施细则》(1998年9月18 EI;证明公房变为有偿使用麻而收取抵押金,根据房屋而积、等级而决览收取数额。
八、 汪桥粮管所《盘活存量资产实现干部职工老有所养工作的报告》(2004年4月2 H)及原汪桥粮管所所长朱世为的会议记录本;证明二原告申请购买了公房二间,应交80000元但未交齐九、 原告毛少全住房抵押金3800元账簿、会计就原告张霞原上岗风险金3000元转为住 房抵押金的说明及有关账簿说明;证叨该款的性质十、收款收据证明收取二原告交购买房屋押金合计17250元整经审理査明,原告毛少全、张霞原均系商城县粮食局汪桥粮管所职丁汪桥粮管所后改 制为“商城县鑫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004年4月商城县粮食局根据豫政 办[2003] 45号文、信政文[2003] 121号文、商政[2004] 21号文件,于2004年4月 29日制定商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意见,对全县国有粮食企业全而实现调整和改 组,企业转换机制,除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符合内退、协保条件的人员外,其余职工全 部•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有企业职T身份不再保留,并给予一次性补偿对返聘人 员,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不亨受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首先由个人提出 书面中请,为原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
汪桥粮管所也制 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原告毛少全、张霞没有中请返聘上岗,丁"2004年5月31日递 交了《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书》,与汪桥粮管所签订了《商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人员解除 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证明书》上签名,与汪桥粮管所解除了 劳动合同原告毛少全按当时的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750元,原告张霞领取了经济补 偿金7500元,二原告还在社会失业保险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二原告认为实际并没有 领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1998年9月18 口汪桥粮管所乂下发《职工住房抵押金 实施细则》,规定对占用公房者收取住房抵押金2004年5月23 口又制定《商城县汪桥 粮管所企业改革细则》,将粮管所的房屋面向内部职工进行传让二原告审请购买了二 间,价款合计80000元,并居住至今被告已举证二原告所交上岗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 住房抵押金38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已全部抵交了购房预付款二原告至今仍未交清下余 购房款二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未举交有效证据二原 告直至2010年4月1 口才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4月19 [T商城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010年4丿J 2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 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述上岗保证金3000元、住房抵 押金3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04年5月原告毛少全、张霞与被告商城县鑫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 汪桥粮管所)签订的《商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实际履行二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 胁迫等惜形,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木院不予釆信原、被告双方即使存在 劳动争议,也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上岗风险金3000元及住房抵押金3800元,无论是否合法,被告实际上都已经退还给了二原告(作抵了购房 款)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木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小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爭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少全、张霞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少全、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门起十五口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审判员张红尉审判员柳学生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一日15记员刘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