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doc
9页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 ——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清偿责任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转让该股权,其对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出资义务仍须履行,由此而产生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亦不能当然转移至受让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该瑕疵出资知情的受让人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未作明确规定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以责任区分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后续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基本精神可概括为: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就瑕疵出资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准确的术语应为“补充清偿责任”)之前提,是瑕疵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是,如果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对此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时,法院对类似纠纷作何处理?以此推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其与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何不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否就存在一体的承继和连带关系,其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其他原有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产生的约束力和后续义务的分配、责任的分担,是否就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这些问题,现有学理研究成果虽然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有较多涉及,但欠缺针对性;而对其后续义务分配和责任分担则较少关注为此,笔者试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发表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争议的焦点 公司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从债权人的代位权角度出发,将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定位为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在作为公司债务人的瑕疵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或有受损之虞时可直接以公司的名义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追索权[1]有的学者认为,在投资人出资不到位时,无论公司实有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是否应当否定其法人人格,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且该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2]有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应为补偿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其范围应限定在股东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内[3]还有学者认为,因股东虚假出资行为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由该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在立法上,《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一直未作明确规定根据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或全部未到位出资,将被追缴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这一立法原则表明,相对于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的 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主体,股东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则是第二顺位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企业出资人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和出资瑕疵的责任,经历了一个从无限连带责任到补偿连带责任、区别性的补充有限责任、区别否定法人人格责任、[5]补偿性有限清偿责任[6]等不同阶段从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债权人保护关系时,坚持如下基本原则:(1)该条只适用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而不适用于一般的公司债务清偿;(2)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这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3)该条仅仅涉及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纳的出资和约定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但不包括已经缴纳的非货币出资存在权利瑕疵和价值不足,也不包括已经缴纳但变相抽回的出资,因此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只是瑕疵出资的一部分,尚不包括瑕疵出资的所有情形;(4)该条确立了尚未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则即未缴纳出资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5)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持独立责任论者认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源于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应由该瑕疵出资股东独立承担;[7]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受让人已取得瑕疵出资股权,取代了该瑕疵出资股东的地位,就应由其独立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8]持连带责任论者认为,应从充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责令受让的新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的大小只取决于出让股东出资瑕疵的严重程度,而无须考虑受让股东的主观心态[9]持区别责任论者则认为,依据责任自负原则,不管瑕疵出资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让渡给他人,也不论嗣后该瑕疵股权转手多少次,瑕疵出资股东作为原始股东始终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新股东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该股权的,则应与瑕疵出资股东连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从受让新股东是否具有明显过错或者原出让股东是否具有欺诈、隐瞒情节等因素,通过确认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作出选择性的裁判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基本态度就是引入事前知情规则,以受让人事前知情为必要条件,由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很明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明显不同之处在于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取代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这一表述,其范围更接近瑕疵出资,规定得更周延此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有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且存在出资瑕疵为基本前提的,适用于一般债务清偿程序,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仅适用于清算程序且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先决条件有显著区别2)因瑕疵出资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在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瑕疵出资之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4)为保护受让股东的利益,受让人在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或依约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进行追偿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之妥当性分析 应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基本精神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因瑕疵出资而致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
但是,该条规定在对公司债权人作出倾斜性保护的同时却在有关程序安排上置受让股东于十分不利的境地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尚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补充清偿责任可否扩大至一般诉讼程序 在公司责任的构架中,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是三个独立的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决定在公司存续并正常营业期间,公司应以其固有资本和经营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对外债务与公司股东无关相应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无直接的清偿义务,只负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也只是表明股东对公司未尽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自然就不存在瑕疵出资股东或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问题;即使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而导致公司清偿不能,则公司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依照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追缴股东瑕疵出资不足部分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并由事前知情的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则为当然之理可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尽管其对瑕疵出资部分的规定存在不足,但其只在清算程序中才适用股东出资瑕疵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显然要更为合理。
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在公司清偿债务的个案中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裁定瑕疵出资股东或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11]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属于此种情形况且,如果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要承担完全连带清偿责任;而出资瑕疵股东则只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者大相径庭退一步说,即使因股东出资瑕疵达到严重程度,符合公司人格否定的条件,是通过一般诉讼启动还是在清算或破产程序中启动并无定论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恶意逃避债务这一前提条件来看,实际上是肯定此时公司事实上已经丧失了清偿能力,在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而不能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其要么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要么则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就是说,尽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无关于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司法解释,但可以肯定的是,只有在公司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后,适用此一条款才有妥当性,也才具有实质意义;否则,在公司正常存续并维持营业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所谓“债务逃避”现象。
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9条不适当地把股东出资瑕疵的补充清偿责任扩大到一般诉讼程序,是很不妥当的 (二)对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如何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之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受让人就应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前述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意见比较接近,[12]其基本理由在于受让人在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按照一个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之逻辑来思考和决策,为避免投资风险,一般是不会作出受让该瑕疵出资股权的决定的如果受让人在此种情况下决定受让该瑕疵股权,则只会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受让人无偿受让该瑕疵股权;(2)受让人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3)受让人事先与瑕疵出资股东串通以规避责任或者为袒护该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该瑕疵股权;(4)受让人取得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有关瑕疵出资责任豁免的书面保证;(5)其他能使受让人获得利益而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这些众多的情形中, 第一种情形属于无偿取得,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均属于恶意受让,其不能免责乃当然之理;对于第四种情形,因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有关瑕疵出资责任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