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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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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高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那么摘要:本文就权利穷竭原那么在高作权法中的适用与不适用作了归纳和探讨,指出该项权利的实质是在高作权人的高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高作权人的高作权以在两边之间达到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同时该原那么也存在许多例外,判别某项权利是不是适用该原那么要看它究竟操纵的是高作权的载体物,仍是高作权本身关键词:权利穷竭、发行权、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出租权权利穷竭(RightExhaustion),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那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它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当中因此若是一味地知足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的要求,必将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利用,阻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权利穷竭原那么的设定是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标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两边之间达到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操纵的是产品的流通与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是对两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对此原那么,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念,笔者以为比较适当而周密的概念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利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数排他权就因此而不复存在。

      [2]关于此原那么也有称之为“权利一次用尽”的但笔者以为,“穷竭”的提法要好于“一次用尽”,因为“一次用尽”的说法极可能会给人带来误解容易令人以为某项权利只能行使一次,以后就不能再行使了[3]而该原那么的本意是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当A权利行使以后,B,C等权利可能因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穷竭固然那个地址穷竭了的权利也可能包括A权利本身,可是绝对不能简单地明白得为只能是A权利穷竭,事实上有些权利即便一次也未行使过,也有可能会穷竭,例如展览权;而有些权利那么不受A权利是不是行使的阻碍而一直存在,例如复制权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最活跃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高作权,一样,权利穷竭原那么的表现形式在高作权中也是最为丰硕的,这不仅是说该原那么在诸多高作权问题上的适用,更体此刻该原那么在某些方面的不适用本文拟对权利穷竭原那么在高作权法上的适用及不适用作比较详细的归纳与分析一、高作权作品“第一次销售”后的权利穷竭“第一次销售(FirstSale)”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指的是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将知识产品第一次置于市场流通的行为当权利人实施了第一次销售行为后,他关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份知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权操纵了,这是权利穷竭原那么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

      在高作权法中,这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销售权穷竭的原那么在各国的高作权法中表现得并非相同,例如,美国高作权法第109条规定:高作权作品所包括的一特定副本或唱片的所有者可出售或处置该副本或唱片[4]德国1965年高作权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旦作品的本来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那么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5]而与此截然相反的是,最为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国和比利时将销售权和复制权一样看待,因为作者的复制权不可能因为第一次销售而穷竭,因此这两个国家至今不承认权利穷竭原那么在国内高作权法上的适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规定:知识产权应该独立于任何有体物之财产权取得此种有体物并非能使取得者取得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利,此等权利应由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6]也确实是说,即便知识产品的载体已经转移,可是高作权人仍然保留着一切高作权项上的权利,这能够看做是对权利穷竭原那么的一种间接否定只是,就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情形来看,将“销售权穷竭”原那么写入高作权法是一种趋势,是符合高作权法进展要求的其缘故是,在某一特定的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了高作权人的高作权,也承载了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在谁有权来处分该复制件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物权似乎发生了冲突,更具体的说,确实是高作权中的销售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似乎发生了冲突。

      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必需舍弃部份权利,因为,销售该复制件的行为的实质并非是知识产权的销售,而是复制件载体的销售,是实在的“物”的销售而不是抽象的“权”的销售,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处分权因此,物权优先在那个地址是必然的,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关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与[7],即便是高作权人也不例外[8]相反,若是许诺高作权人在作品复制件销售后仍旧能够操纵该复制件的进一步流通,必将对作品复制件所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且也无益于知识商品的自由流通,有悖于知识产品特有的社会属性即普遍传播先进思想、文化在一国范围内,该原那么的适用争议并非是专门大销售权用尽”原那么碰到的要紧问题是“平行入口(parallelimport)”问题所谓“平行入口”,是指一国入口商从外国入口合法的高作权产品,而该高作权在入口国已经受到爱惜由于汇率、经济状况的不同,在出口国和入口国的高作权产品中存在着较大的价钱不同,致使平行入口产品的价钱要低于国内高作权代理商的价钱(事实上这也是平行入口问题产生的本源)而且,入口国的高作权代理商为了取得在国内销售高作权产品的独家代理权,需要支付高额的独占许可费及广告费等,而平行入口商那么不需要支付这种费用,关于平行入口商而言,能够无偿地享用国内合法代理商制造的商誉及广告效应,是一种“搭便车”行为。

      由此能够看出,平行入口产品的存在将对国内合法代理商的利益造成损害高作权产品的平行入口依照产品最初制造国与最终销售国是不是相同,能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返销的入口(以下简称A类平行入口),指产品输出后又被返销回本国的行为,其中依照第一次投放市场地址的不同,又可分为在制造国的第一次投放和在非制造国的第一次投放另一类是平行知识产权[9]的入口(以下简称B类平行入口),是指知识产品被入口至有平行知识产权存在的另一国的行为,依照高作权主体是不是相同,也能够分为入口国的高作权人和出口国的高作权人为同一主体或彼此有授权、隶属关系的情形和入口国的高作权人和出口国的高作权人为两个独立的主体的情形[10]关于这两种情形,需要加以不同的分析权利穷竭原那么对A类平行入口问题是持确信态度的这是基于该原那么所鼓舞的知识产品自由流通精神,即权利人只可行使一次自己的销售权,在他行使了那个销售权以后,他关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份产品就不能再操纵它的进一步销售了在A类平行入口中,高作权产品的第一次销售是由高作权人进行的,高作权人已经从中取得了合理的利润,因此,关于该产品的进一步销售,不该该也不可能再次加以操纵即便由于各国销售的价钱不同而致使产品由价钱低的国家向价钱高的国家流动,可是只要两个国家的高作权人同一,那么关于可能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被视为一种能够被预料到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能够促使权利人减小以至于排除在各国销售产品时人为设定的价钱不同,从而避免权利人利用高作权的地域性原那么人为地在各国之间划分市场,或进行显而易见的价钱歧视。

      但是,权利穷竭原那么在说明B类平行入口问题时碰到了困难,因为关于这种情形下的高作权产品,入口国的权利人实质上全然就没有“权利”,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穷竭”了,这是知识产权的另外一项重要原那么“地域性原那么”该原那么以为,知识产权都是有地域性的,高作权也是如此在成立了高作权法律爱惜制度的国家,对高作权都进行爱惜,但是,每一个国家授予的高作权是相互独立的,尽管该高作权所爱惜的客体可能完全相同,可能归属于同一主体,可是它们仍旧是毫不相关的,而且只能在产生它们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内适用因此,就B类平行入口问题而言,即便入口国和出口国的高作权人事实上是同一主体,可是在出口国进行的第一次销售并非会致使在入口国销售权的穷竭,因为这两个高作权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只在别离的国家内才有效因此,入口国的代理商能够以侵犯他在本国的销售权为由要求禁止B类平行入口平行入口的问题超级复杂,牵涉到一个国家的对外经济政策,现有诸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均没有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将此问题留给各国的法院自由裁定二、作品展览权权利穷竭这是指特定类型作品的原件经出售后,该作品的展览权即转由原件所有人所有,即高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展览权本身是美术、摄影等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项高作财产权利。

      目前,《爱惜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尚未明文规定作品的展览权,但在日本、俄罗斯、德国、美国等国的高作权法中已经专门列出了这项权利法国高作权法是在演出权这一项下规定了展览权的内容日本高作权法第25条将展览权的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或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且限于原作美国高作权法第106条第五款规定展览权的对象有:有高作权的文字、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和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包括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中的个别图像[11]我国高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高作权的转移,可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如前所述,高作权和载体的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能够同时存在并非发生矛盾,一种权利的处分并非阻碍另一种权利可是这种不阻碍是相对的,具体来讲确实是作为美术等作品高作权一部份的展览权随着其载体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了,权利穷竭原那么在此取得了表现一方面,这是对载体物权所有人的一种爱惜,同时也是对高作权人的一种限制若是展览权不随之移转,仍然存在于高作权人之手,那么物权人就无法完整地行使其所有权,从而会降低购买人的欲望,从而无益于高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同时,展览权也必需借助原件才能够实施,在原件已经转移所有的情形下,再让高作权人操纵展览权是没成心义的。

      美国高作权法第109条(2)规定: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高作权人同意而直接或间接在该物品放置的地方,公布展现该物品[12] 也有学者以为,关于诸如展览权在美术作品已经售出后的归属问题,应该实行“部份穷竭”的原那么,具体地说,确实是作者仍旧享有禁止他人不经许可而展出的权利,买要紧展出该画,仍旧要取得作者许可同时,作者通常所应该享有的决定将作品展出的权利也随着载体物权的转移而穷竭,即作者再也不能够自行决定将作品展出,而必需取得物权所有人的同意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作者的专有权中,只剩下“禁止”的一半,再也不有“行”的另一半,即为“部份穷竭”[13] 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是高作权和载体物权达到了一种妥协,造就了两个不完整的权利,笔者以为并非可行,理由有两点:一、作品原件所有人若是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愿展出作品,以此来取得必然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将会严峻冲击他们对美术品原件的购买欲望,对美术作品的市场造成冲击;二、若是每次展览都要去取得高作权人的同意,会产生没必要要的社会本钱,关于已经取得了原件物权的所有人来讲,再让他们为行使所有权承担如此的本钱是不合理的。

      以西班牙高作权法规定的“缺稀件利用权”为例,那么又是另一种情形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当有关的作品仅有一件或少数几件时,若是其在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占有之下,为行使发表权或任何其他相关的权利,[14]作者有权取得这种特有的或少有的作品复制件,可是此项权利不许诺作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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