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docx
7页O口口管 理 办 法(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单位第三章进口许可第四章进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 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 唱盘和激光视盘等第三条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 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一) 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二) 用于直接销售的;(三)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第四条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 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 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 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 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 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 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受众 身心健康的;(五) 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六) 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第七条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二章进口单位第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 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第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三)有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 局、结构的规划第十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一) 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二) 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三) 有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 局、结构的规划第十一条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 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第三章进口许可第十三条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一) 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二) 纪录片;(三) 美术片(含动画片等);(四) 专题片;(五) 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第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 件和材料:(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二) 经着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三) 节目样带(片)第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 报以下文件和材料:(一) 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二) 进口协议;(三) 节目样带(片)第十六条申报单位应当报送原始样带(片),并不得更改节目名称和内容。
申报古典音乐和重复进口的音像制品,可以不报送样带(片)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当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 (片)提取单,经省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盖章后,到海关按暂 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第十七条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组织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 委员会审查,并在审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进口的决定,有特殊情 况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经批准进口的,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不 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第十八条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部聘 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十九条进口单位凭《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 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第二十条进口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将进口协 议和目录报文化部办理进口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委 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临时进关手续;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进 口示范宣传性音像制品的,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进关手续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不得销售、赠送。
需要转为销售、赠送 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 容的音像制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四章进口管理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进口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 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第二十六条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 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第二十七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贸易协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 规定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节目,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 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该节目音像制品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第三十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 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第三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文化部的审查决定制作出版音像制 品,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第三十二条进口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第三十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自出版之日起30天内,进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文 化部备案自批准进口一年内因故未执行或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 案并说明原因,文化部撤消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第三十四条进口音像制品的复制加工(含封面和包装),除境内不能生产的以 外,均应在境内完成第三十五条文化部定期公布进口音像制品目录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 租和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审批部门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 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 未取得进口资格,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二) 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 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的;(三) 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 制品的;(四) 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第三十七条以虚假文件和材料报批,骗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除责 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由文化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批 准的,撤销批准文件,并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 其进口资格。
造成其他危害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累计违反本条规 定两次的,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一)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 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的;(二) 未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的;(三) 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第三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决定制作出版,擅自变更节目 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擅自 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 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 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 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 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