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管理规则标准最新版.pdf
13页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 1998 年 6 月最新版 总则 第一条 参与国际保理业务的各当事人为: 卖方:对所供应的货物或所提供的服务出具发票的一方,其应收账款交由出口保 理商叙做保理的当事人 债务人: 对由所供应的货物或所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 事人 出口保理商:根据有关协议对卖方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进口保理商: 同意代收以卖方出具的发票表示的并转让给出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 的一方根据本惯例,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并已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必 须付款 第二条 1、倘若在申请仲裁时双方均为国际保理联合会成员,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 之间发生的国际保理有关业务的一切争端均应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的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进行解决 2、倘若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仅有一方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而另一方亦接受 上述仲裁规则,则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也可如此解决 3、该仲裁裁决将是终局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条 出口保理商同意尽最大努力保证卖方就其所涉及的业务方面协助履行本惯例规 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债 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 供保理服务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凭单付现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 的销售除外 第五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书面协议在某方面与本规则的条款发生抵触、 不 符合或超出本规则条款的范围时, 该协议将在该方面优先于并取代本规则中相关 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条件、条款或规定,但在其它所有方面,该协议仍应从属于 本规则并视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六条 信用风险承担申请可以是要求核准单笔订单或核准信用证额度, 该申请载有能使 进口保理商进行信用风险评估的信息进口保理商收到申请后 14 天内毫无延误 地将其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果进口保理商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 他必须在此期限内进快将此情况通 知出口保理商, 并尽可能地进一步说明其决定所要依据的事实和可以做出决定的 时间 第七条 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的承担取决于他对该应收账款的 核准 每一笔核准均应以电报、或(随后书面确认)或电传或信函通知(详见 第 28 条) 除非另有规定,该核准(以核准的金额为限)应适用于债务人所欠的下列应收账 款: 1、在核准之日进口保理商已有记录的应收账款。
2、于核准申请日或以后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并以进口保理商毫无延误地收到发票细节和第十条所规定的单据为前提条件 第八条 1、 只要货物在不迟于信用风险承担申请中所述装运日期已由专业承运人或债 务人或卖方自己的运输( “装运” )方式运往债务人或其指定人,进口保理商对单 笔订单的全部或部分核准约束其承担已核准部分的信用风险 进口保理商对信用额度的核准约束其在核准的限额内对该额度取消前根据本 条款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信用风险 2、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将有权撤销对单笔交易 的信用核准或经常交易的周转信用额度的核准该撤销必须以电报、或 (随后以书面确认)或电传方式通知 当收到进口保理商的撤销通知时,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卖方,该撤销对卖 方收到通知之后的所有发货有效 在向出口保理商发出这种撤销通知之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应有直接向卖方 发送该通知的选择权;但他必须将这一行动通知出口保理商 进口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协助停运任何在途货物,以使进口保理商的损失降 至最低 出口保理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向进口保理商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3、在取得出口保理商同意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可因不利资信消息以外的其他 理由撤销信用额度。
第九条 除本条最后一段规定的条件外, 出口保理商必须将卖方出售给自己的所有应收账 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特别是在已获进口保理商核准时,随后产生的该卖方对同 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必须全部转让给进口保理商, 即使在这些应收账款仅获部分 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对其它单笔交易核 准信用风险时或当进口保理商决定取消信用额度时,出口保理商的责任继续存 在, 直至所有已核准应收账款已全部付款或以其它方式全部结清为止, 换句话说, 直至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为止 出口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合同取消之后,应收账款将不再转让给进口保理商 若进口保理商不准备对涉及某一债务人(除前段所述债务人外)的应收账款承担 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 或只有在收取令出口保理商不能接受的保理佣金时才准备 这样做时,出口保理商可以不将对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进口保理商 第十条 在应收账款到期前,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到转让给他的该应收账款的发票细节在 进口保理商的要求下,出口保理商必须提供任何或全部下列单据以作证明: 1、向债务人出具的发票的副本; 2、货运证明,如提单不可转让的副本,或其他可接受的表明货物确已发运的运 输单据的不可转让的副本; 3、履行销售和/或服务合同的证明; 4、装运前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据。
进口保理商可以要求由他转递包括可转让运输单据和/或保险单在内的证明所有 权的正本单据 第十一条 对不在已核准额度或已核准单笔订单内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 仅应按照托收方式 处理,但进口保理商应尽最大努力迅速、全部地收取这些应收账款,只要: 1、在因收取这些应收账款而引起的费用和/或开支 (进口保理商自身的管理费除 外)产生之前,进口保理商应当取得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2、这些费用和/或开支应由出口保理商承担;和 3、进口保理商不对出口保理商因迟延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或开支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卖方给予债务人的信用金额超过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的情况下, 进 口保理商在第十三条项下的责任应从在任何时间最先到期的款项金额起计直至 核准金额 在信用限额保持有效期间,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补足限额 内已被债务人或进口保理商偿还的或贷记债务人账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 部分) 的替代将按他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将始终仅限于当时已偿还或已贷 记的金额 当信用额度取消时该补足权终止并且此后的任何付款或贷记可由进口保理 商优先于核准应收账款用来偿还已核准应收账款,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则所包括 的业务范围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 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 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除外 ) 中所排除的交易项下的付款或贷记除外 付款责任 第十三条 1、除本规则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之外: A、进口保理商应承担由于债务人未能按照有关销售货物或服务合同的条款按期 全额支付任何已核准的应收账款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和 B、任何此类应收账款于上述到期日后第 90 天内未由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偿付时, 进口保理商应于第 90 天对出口保理商付款(担保付款) ; C、第 1 款 A 和 B 段中所说的债务人的付款应指对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出 口商或出口商的代理人中任何一方的付款 2、除非另有约定,当债务人向进口保理商支付任何应收账款(或其部分)时, 进口保理商应于不迟于资金起息日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将等值价款付给出口 保理商,但根据第 1 款 B 段已做出的任何先期付款除外此外,进口保理商 还应对每笔付款提供付款分配报告 如果进口保理商原先收到的付款工具(支票或类似票据)遭到拒付并且 进口保理商在付款通知中已告知出口保理商这种拒付的可能性,进口保理商 收回的款项不应影响他的其他责任。
进口保理商只在其收到款项的起息日起 10 个银行工作日内享有上述索 回付款的权力 3、 对于第 2 款责任以外的事项,必须经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书面同意并适 用于进口保理商所支付的全部款项 4、 除第 5 款的有关规定外,如若进口保理商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向出口保理商进 行付款,进口保理商必须: A、 负责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到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按照应付日当 天相应货币 90 天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和 B、 等值向出口保理商补偿由于迟付款而使其遭受的任何汇价损失 如果没有相应货币的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 赔付利率应按该付款日出口保 理商能够获得的该种货币最低拆借利率的两倍计算 5、如果由于进口保理商不能控制的情况导致他无法按期付款时: 他必须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这一事实; 他必须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到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的、按照相当 于出口保理商所能获得的相应货币最低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四条 1、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争议)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 争端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 90 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进口保 理商不应被要求对由于这种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
2、当获悉争议时,进口保理商应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发送载有关于该应收账 款和争议性质的所有已知细节和信息的争议通知书 3、一旦接到这样的争议通知书,该应收账款一律被视为未经核准而无论以 前是否被核准如该争议是于担保付款之后但在发票到期日后 180 天内 提出的,进口保理商应有权索回由于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 4、如果在出口保理商收到争端通知后的下述期限内该争议得到了有利于卖 方的解决,进口保理商应重新接受这种发生争议的应收账款为已核准应 收账款; A、在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为 180 天,或者 B、在诉诸法律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为三年, 以上期限从出口保理商按照第十四条第 1 款的规定收到争议通知书后开 始起算但上述的前提条件是: 1、出口保理商和卖方一直采取行动以确保争议尽快地得到解决, 2、进口保理商被定期详细地通报谈判或诉讼的进展情况,并且 3、解决结果要求立即付款 5、 假如有利于卖方的调解结果产生时超过了有关发票原到期日后 75 天, 进 口保理商将有 14 天的时间向债务人收款如果未能收到款项,进口保理商也 必须向出口保理商付款,正如通常的担保项下付款一样 假如调解结果于发票原到期日后 75 天之内产生,进口保理商的责任将 如同第十三条的规定。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保理商对其迟付均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三 条承担责任 6、进口保理商应配合和协助出口保理商解决任何争端 7、如果出口保理商和/或销售商没有按照本条第 4 款行事,进口保理商有权 将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于收到争端通知后 60 天未与进口保理商联系,这种反转 让将被认为是正当的 8、A,如果出口保理商实质性地违犯了本规则的任何条款,违反程度致使进 口保理商在评估信用风险时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和/或在向债务人或其代理 人收款时受到了阻碍,进口保理商就不应被要求履行担保付款对上述情 况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于进口保理商 如果进口保理商已经履行了担保下的付款,他应有权索回已付的金额 B, 单纯由争端引起的对第十五条第 1 和 2 款的严重违反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而应受本条第 1 至 7 款有关规定的管辖 C、 本款规定不影响进口保理商根据本规则其他条款所负的有关信用风 险承担的责任 D、 这种严重违约必须于有关发票的到期日后 365 天之内宣布 9、出口保理商应在本条第 3 和 8 款所述情况下立即偿还进口保理商, 该付款应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 5 款 B 段计算出的从担保付款日至偿付日的 利息。
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的陈述、保证及其它业务 第十五条 出口保理商代表自己及其卖方保证并陈述: 1、每笔应收账款均代表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产生的真实善意的销售和发货或 服务的提供,且这种销售、发货或服务的提供符合凭以核准应收账款的 相关信息所述及的卖方的经营范围和付款条件(允许不超过 100%或 45 天的偶尔改变,以期限短者为准) 2、根据付款条件债务人有责任支付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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