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docx
15页侃x if r rt毕年论文2015届学生姓名 学 号 院 系 专 业 指导教师论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倪雅婷11092215法学院法律系法学~~朱识义填写日期 2015年2月论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摘要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亟待解决,而饱受人们期待的惩罚性赔偿却未能发挥预期 的效果与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在适 用主体、赔偿计算方式以及诉讼程序上具有所不同主体范围过小、计算基数不 合理以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本 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比较分析,并探究改进之措施 关键词:中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DAMAGES IN THE FIELD OF FOODSAFETY IN CHNIAABSTRACTChinese food safety problems need to be sorted urgently. But the punitive damages, which has people's fill of expectancy, did not play the desired effect. Compared with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ther major Western countries, Chinese punitive damages are different in the applicable body, the calculation for compensation and proceedings. Subject range is too small. The basis of calculation is unreasonable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s unfair. Those are main problems in Chines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is paper, we will analyze the above issues, and probe the measures to make it perfect.KEY WORDS Chinese food safety; the punitive damages目录1. 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与功能 11.1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 11.2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功能 21.2.1 赔偿功能 21.2.2 制裁功能 21.2.3 遏制功能 22.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现状监视分析 32.1 一般适用条件之考量 32.1.1 惩罚性赔偿主体 32.1.2 经营者主观条件 32.1.3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42.2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上的问题 42.2.1 适用范围狭窄 42.2.2 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 52.2.3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53. 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域外考察 63.1 美国 63.2 英国 63.3 德国 63.4 日本 74.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建议 74.1 扩大适用范围 74.2 更改数额计算方式 84.3 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程序 84.3.1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84.3.2 建立健全消费者保障机制 94.3.3 施行消费者诉讼责任豁免制度 95. 结束语 9参考文献: 9-JL-前言在 2014 年年末,12 月的寒风又刮来了让老百姓心寒的事——江西高安病死 猪肉事件。
根据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在上一年高安病死猪肉的销售额高达两千 多万在这些死猪的“病因”中甚至包括了口蹄疫等被世卫组织列为A类烈性的 传染病为何这些本该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猪又“重回” 餐桌?为何高安当地部分猪肉贩子如此肆无忌惮地长期收购病死猪?这中间透 露出来的不仅仅是监管问题,更是法律问题自 2008 年的三鹿事件之后,我国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令试图救治愈发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这些法令中最受国民 期待的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不管是我国于 2009 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 确立的“十倍赔偿”,还是2014 年新颁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后的 “三倍赔偿”,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都使其蒙上了不小的阴影由此可见,我国 亟需完善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1. 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与功能1.1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确立惩罚性赔偿源起英美法系,美国在 1977 年出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 对其的规定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的赔偿以外,为了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 并威慑其及他人在未来出现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①从该论述中我们可以 得知,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法庭出于在社会上树立 样板以示惩戒的考量,判处行为人给付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惩 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自始就有,中外学者对其来源的研究多如牛毛且莫衷一是 在早期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还仅仅只是一种精神赔偿的替代,一直到19 世纪 之后它的“惩罚”、“遏制”功能才被凸显出来,并逐渐脱离精神赔偿成为一种 独立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的具体时间不可考据,但是根据惩罚性赔偿 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大致推测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进驻”食 品安全领域在此阶段,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使西方主要国家出现大量资本 雄厚的大公司,这些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往往会在高额的产品安全投资和损害消 费者利益中选择后者这中也不乏食品生产者为了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惩 罚性赔偿开始频繁地出现在产品责任中而在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并非新鲜之物,早在1994年的《消法》中就 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子——双倍赔偿可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在中国食品安全 领域确立的最早时间但此时,该“双倍赔偿”并不针对食品安全后,鉴于我①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 (4) :1-2 国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2009 年的《食品安全法》推出“重锤”十倍赔偿这 一重要举措备受关注,人们对其抱予了十足的期待。
遗憾的是,由于种种问题的 存在,该项制度为能如愿发挥效果于是,2014 年新修订的《消法》应运而生, 又对其进行了经一步的完善虽然在倍数上下降到三倍,但在赔偿数额的最低值、 赔偿额计算基数以及举证责任上均有所完善1.2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功能1.2.1 赔偿功能对于食品消费中的受害者来说,这一制度的首要作用就是弥补损失,及赔偿 功能不合格食品给人带来的损害并不仅仅是那些即使发作、有形的身体健康之 损害,更有长期潜伏、日积月累才爆发的隐性问题明显的、容易计算的损失, 补偿性赔偿制度已经能够有效地加以救济,但是隐形问题却没那么察觉,更妄论 去计算它会造成的损失了而惩罚性赔偿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就如同它最初 去解决名誉损害、贞洁损害等等同样难以估计的精神损害一样此外,除了“难 以计算”,诉讼中的“额外计算”也是惩罚性赔偿的弥补对象之一律师费、诉 讼费、调查费等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的支出有时候都可能会超过补偿性赔偿所获 得的数额,诉讼不仅不能救济甚至还可能成为一种负担,长此以往必将打击受害 者的诉讼积极性1.2.2 制裁功能对于食品经营者来说,惩罚性赔偿还是法律对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之制裁。
违法的食品经营者不仅仅是在挑衅一国法律的尊严,更是在践踏国民的生命健 康其严重的主观恶性让不少国家甚至将之纳入刑法的领域中去如果说补偿性 赔偿是要使受害人恢复到未遭受损害之前的状态的话,惩罚性赔偿则更加注重对 行为人施以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1.2.3遏制功能对于社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得社会中的潜在行为人“望而生畏”对于社 会来说,高额罚款会使得行为人“望而生畏”,就如同派特莱所认为那样:“遏制 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 而不再从事此行为”①当违法食品经营者受到法律的严惩,付出巨额损失甚至是 破产的代价,其他食品经营者在想逾越法律的警戒线之时也会因这样严重的后果 而放弃违法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违法成本高于其预期 利益之时,对其还未实施的违法行为也有相当的遏制力量①罗小芳•浅析惩罚性赔偿在旅游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J].经济研究导刊.2008, (12): 133-1342.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适用现状监视分析2.1 一般适用条件之考量2.1.1 惩罚性赔偿主体就食品安全领域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体是食品消费者和食品经营者, 其中按照经营阶段的不同,后者又可分为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
①生产者和 销售者一旦违反食品安全相关立法,对食品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即须承担相应 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这里的“消费者”并不包含市场上所有的消费主体,从数量多寡的角度出 发,应排除“多数主体”,即作为消费者出现的组织其原因在于我国《消法》 以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于弱势地位为出发点,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倾向性保 护,但是组织在市场交易中往往以一种较为强势的姿态出现,因而对组织进行倾 向性保护不符合《消法》的初衷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像王海这样的“打假英雄”是否属于消费者范 畴有着不同的说法笔者持赞同态度,原因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种相对关系, 那么对《消法》中消费者定义就应当做一种扩大解释,即只要不是以生产经营为 目而购买即为消费②显然,“打假英雄”们消费目的绝不可能是生产经营事实 上,就该问题我国最高法院已经表明了其态度我国最高法院于2014年1月颁 布并于同年3月实施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表示,当当事人因为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 而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经营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是消费者明知 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这是一种“信号”,它预示着我国法律已经开始接纳并认 同打假者的存在当我们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去看待这个问题,“职业打假”的 行为固然不能提倡、鼓励,但是在食品安全事故频发、行政监管力道不足且司法 制裁效果有限的大环境之下,打假人的“职业化” “专业化”从其行为本身和结 果上来看,对打击售假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1.2经营者主观条件我国法律对不同的经营者有不同的主观要件要求从《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生产者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所生产的商品造成损害 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者熟知食品生产的全过程,甚至是主导其食品生 产,因此只要是生产环节出现问题,我们便可以推测生产者不可能不知道,故而 对其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对于销售者来说,只有在其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瑕 疵时才承担责任,也即消费者只有证明销售者存在“明知”的故意,才能从销售① 张爱娥 卞玉洁•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J].中外企业家.2012, (6):120-121② 张晓辉•从扩大消费者范围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经济法学.2008者那里获得赔偿而值得注意的是,2014 年新《消法》并没有如《食品安全法》一般对食品 经营者做“差别对待”,其第55 条明确规定,只有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时才 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欺诈只能由故意构成这也就是说,消费者若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