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docx
10页1995 年 10 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8 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发展,制订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 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 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 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 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 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 理工作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 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对环 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动作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 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 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或者设计任务书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 对环境的污染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 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取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 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 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 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 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 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八 条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 圾填埋场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 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 体废物接收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 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 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 许可,方可进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 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 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 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 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 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 条第三十四 条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 条第三十八 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 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 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 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等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 设施、场所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 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 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 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 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 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 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 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 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 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 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 利用工作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设施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 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 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 污染环境第四十 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 条第四十四 条第四十五 条第四十六 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 法其他有关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 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 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四十七 条第四十八 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