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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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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 (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二章 建设用地― 1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 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 2)的规定第五条 (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 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 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第六条 (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2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第七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 ( A33)、体育用地 ( A4)、医疗卫生用地( A5)、交通设施用地( S)、公用设施用地( 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第九条 (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 =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 16 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其大于 16 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3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 2)执行第十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 =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100%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 16 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 16 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第十一条 (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 3)的规定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 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4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0 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第十二条 (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第三章 建筑间距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第十四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山墙面半间距为 4 米― 5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3 米;面宽大于 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面宽大于40 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6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50米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山墙面半间距为 4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2 米;面宽大于5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3 米;面宽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3 米;面宽大于 5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面宽大于 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50 米的超― 6 ―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面宽大于 5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8 米;面宽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50 米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5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8 米;面宽大于 5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21 米;面宽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60 米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 60 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 24 米以下的,不小于 12 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 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建筑最小退让值表单位:米建筑计算高度最小退让值H ≤2424< H≤ 6060< H ≤ 100100< H≤ 150H>150建筑类型居住建筑413151616非居住建筑412131518(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 (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7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 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 米执行;(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 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 4 米;(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七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第十八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第十九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第二十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 米的―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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