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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协调机制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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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协调机制研究【捅要】伴随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人们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 强,司法制度及仲裁制度的完善,使得人们在纠纷发生时有了可选择的余 地相对于司法程序的繁琐性,选择仲裁裁决的方式來解决民商事纠纷的 情况越来越多但是现行仲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的反差,尤 其表现在仲裁司法审查中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协调机制上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 双轨制一、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完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解决仲裁纠纷、提供仲裁服务的公益性民间 服务组织,当事人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交由仲裁机 构公正裁决由于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 决为了保证仲裁机构能够公平、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对仲裁 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 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对 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裁决予以撤销 但在实践中,仲裁机构与人们法院司法监督Z间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

      1、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完善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冋申请 的裁定,以及做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 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 不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监督时错误在所难免,剥 夺当事人对错误裁定上诉和巾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在人民法院做出错误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没法寻求法律救 济途径,这种司法实践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碍了我 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2、 仲裁员参与法院司法监督的机制不完善仲裁的发展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范 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否则,我国的仲裁事业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 由于知识水平、司法实践的差异性,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撤销裁决申请 后以及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对当事人的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很好 地采纳,就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征求或者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才能 全面地了解案情,制定裁决是否有错误,但根据现行的人M法院司法监督 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裁决和在做出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之前, 却将仲裁庭排除在外,不听取仲裁员的意见,而完全是在审查和听取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做出裁定。

      这种司法监督的作法, 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 展3、 人民法院对仲裁审查的内容规范不完善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 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但是为了纠正错误的仲裁裁 决,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 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 审查,乂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这种司 法审查监督的作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仲裁裁决,但由于司法程 序的公开性,会导致原本需要保密的仲裁案件公开化,这与当事人最初选 择仲裁的初衷不一致为了支持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应该尽力缩小对仲 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并且将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仲裁程序问题,在审查仲裁 裁决时也包括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二、完善仲裁机构与法院协调机制的措施任何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一个好的外部环境,仲裁制度也是如 此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制度需要相应的制度配套,要 做到这一点,我们可以完善下几个方面:1、 依法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和再审权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行使司法监督时,按照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 不仅不受人民检察院任何制约,而且也不给予当事人对锚误的司法监督行 为寻求法律的救济手段。

      为了减少司法监督中出现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应当允许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和再审权;立法机关应 该通过有关立法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并取消最高法做出的有关仲 裁方面裁定均不准上诉或申请再川的司法解释2、 允许仲裁员参与仲裁司法监督程序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 等特殊的知识领域,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 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而且根据中国仲裁法的 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 选择,专家仲裁是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因此,在人们法院进行仲 裁的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 见,还要应当征求或者听取仲裁庭,即仲裁员的意见,才能全面地了解案 情,制定裁决是否有错误3、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按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 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原则,具体 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 序方而,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不仅包括对程序方而的审查,而且 包括对某些实体方血的审查。

      当前支持仲裁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处理仲裁机 构与法院关系的一个基木理念,而效率乂是仲裁的基木价值趋向,因此法 院对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市'查,U成为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做法,并无国 内与涉外仲裁案件之分从目前的仲裁实践來看,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 定,法院往往以“自由裁量”来认定仲裁裁决的属性,造成法院司法权干 预的无度要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将“双轨制”变为“单轨制”;因此, 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应当取消,并建议在修改《仲裁法》 时对此做出明确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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