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4页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凭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与财政部门有缴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或控股企业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管理级次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第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以下情况分别进行产权登记工作:一、 年度产权登记检查;二、 新成立单位初次产权登记;三、 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变更;四、 因撤销、合并被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注销;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提交相关材料:一、年度产权登记检查: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时间为 4 月 1 日到 6 月 30 日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产权登记证》年度检查表,同时提交本单位《产权登记证》原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三) 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担保的资产情况及收益管理情况二、新成立的行政事业单位, 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的 30个工作日内,办理申领《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产权登记证》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一)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三、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的 30 工作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产权登记证》原件、资产清查及评估报告,资产变动登记申请报告等,办理变更产权换证手续四、 因撤销、合并被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一)批准撤消、合并的文件;(二)《产权登记证》原件、(三)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四)资产清查报告书;(五)由专业机构签署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六)资产处置报告及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初次进行产权登记时(包括重新登记及新成立单位),还要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法人证书复印件第七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定各级财政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申办单位不同情况,予以办理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事宜第八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或法人单位代码、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上级主管部门、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以及主要实物资产情况(即: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大型设备等);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担保情况及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产权登记证》如有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领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时,工商、税务部门将依据《产权登记证》内容进行审批,未《产权登记证》年检的不予受理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需出具《产权登记证》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并对单位申请新配新购资产停止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定期汇总分析国有资产情况,确保国有资产完整安全第十三年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11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 (京国资农[1996]4 号)同时废止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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