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闵行).doc
11页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闵行区人民法院团总支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最初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它是刑事司法领域维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我国也逐步展开了引入该制度的探索本文以合适成年人制度引入将带来的利弊为主线,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现状进行评述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在我国建立,并就此提出本土化建议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 利弊 本土化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它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等认知能力不全或具有一定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该成年人负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和监督警察不当行为等职责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
然而,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中国的刑事司法绝非朝夕可成,只有结合本土实际,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少年司法要求的可行之道,才能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体现人性关怀一、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览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立最早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而警察署人员、参与案件的嫌疑人或调查人、未成年人事先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则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阅读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是该项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也没有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的相关说明记录,那么该讯问笔录就将被认为违反程序美国的刑事侦查员在讯问少年之前必须通知其家长在审讯开始之前,被告及家长应当被告知审讯范围在讯问过程中,家长作为现场观察员出席,否则影响讯问中所获材料的最终效力澳大利亚《1914年犯罪法案》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成年讯问朋友制度。
根据该法案,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进行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法案允许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或亲戚作为成年讯问朋友出席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来替代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以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做的陈述是自愿的综合世界各国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犯人与讯问者之间的中介人,可以起到监督司法程序正当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不公正待遇,以充分保障人权的作用其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理清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和原因,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为未成年人后期的矫治打下基础再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未成年人与讯问者进行沟通和交流此外,合适成年人参与从心理上有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和无助情绪,使其更多地了解自己享有的被保护的权利二、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一)有关成年人参与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明文规定,但司法部门也有相近似的成年人参与规定。
1、侦查阶段1995年10月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即将原来的“可以”改为一般情况下的“应当”此后公安部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文件中都要求讯问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调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或教师到场2、检察及审判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4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
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二)中外成年人参与制度比较虽然中外都有成年人参与的相关规定,但对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发现其中的差异1、“成年人”参与的目的性差异从前述英美法系国家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司法程序中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因此,这些国家对相关制度的设计自成体系,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约束力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未成年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也是成年人(尤其对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而言)的程序权利和义务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系统,也未体现出帮助讯问并使之更有成效的目的,但仍有关于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这体现出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倾向性目的,即从程序上为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屏障而从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及最终操作效果看,成年人参与的目的性更多见于协助侦查、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使其如实交代,争取宽大处理,而程序上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
2、“成年人”选择上的差异国外“成年人”的人选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其他年满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信赖的人,有的国家允许律师扮演合适成年人的角色,也有的国家对此予以限制在我国,依据规定,侦查阶段能到场的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教师,律师(第一次讯问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在其无法出庭或者不适宜出庭情况下,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出庭事实上更类似于家长对子女监护权的延伸,因此,成年人的选择范围明显较小三)我国成年人参与的问题分析依据法律和实践操作的程序要求,我国有关成年人参与的规定具有与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相类似的功能——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使讯问等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相类似的人选来源——包括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但我国成年人参与司法程序的运作结果远远不能达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预期效果,或者更确切一些说,现有规定不足以引起执法者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视具体表现在:1、最重要的讯问参与程序形同虚设。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当未成年人被讯问时有成年人在场然而,具体操作中成年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能够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的少之又少2003年10月,上海市少管所对在押的未成年犯进行了一次关于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情况的问卷调查参加调查的103名未成年犯中,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首次讯问时,被通知前来指认的家长有20人、青少年保护干部3人、共青团干部3人、社区或街道干部2人、律师9人,合计37人,占39.20%;但首次讯问时无一名成年人在场,即首次讯问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率为0调查表明,即使在上海这样一个法制环境较好的大都市,对成年人参与的理解,仅停留在讯问前或拘留期间告知相关成年人该未成年人的在押现状,而非切实将其参与作为一项程序性内容2、成年人参与率得不到保障一是《刑事诉讼法》对成年人参与所持的“可以”态度常常被理解为“可以不”,成年人到与不到并不影响司法进程二是公安部或最高院虽有“应当”通知成年人参与的要求,但往往也因为客观原因,特别是因侦查需要或无法通知等情形而得不到满足。
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该院2002年1月至2006年3月判处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本市人员656人,外来人员749人,上述二者庭审时父母等成年人到庭参与率分别为87%和50%除不愿来院、庭审时已满18周岁等原因外,导致成年人参与率低,特别是外来人员庭审时成年人参与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法庭无法与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取得联系三是我国关于成年人参与的规定较为原则,对经通知后拒绝到场的成年人缺少后续监督措施父母、监护人在被通知后,享有到不到场的决定权在他们不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被讯问时将无法获得合适成年人的帮助三、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利弊(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的有利之处1、合适成年人参与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公约要求“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一直以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状况都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
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违法犯罪后应给予特殊保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的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恰恰可以成为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将极大地提高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力度与水平2、合适成年人参与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该制度本身就体现了程序先行的理念,标志着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司法公正的追求与犯罪控制模式注重对犯罪的打击相比,正当程序模式更关注程序的正当性,坚持任何做法都要经过正当的程序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的表现通过合适成年人旁听讯问过程,监督司法程序,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及协助其与讯问人员沟通,使未成年人在公正、宽松的环境下理性对待讯问同时,对公权力行使者来说,也有益处,即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程序公正与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与否的作用,防止权力滥用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更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之间的矛盾、心理活动本身各部分之间的矛盾、心理发展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产生及其相互作用是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心理的重要原因。
加上犯罪后的焦虑、不安和对讯问人员潜在的恐惧和排斥心理,讯问者与未成年人单独相对的审讯效果难免欠佳因此,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个保护与沟通的桥梁更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