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docx
6页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例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 头、蹄、皮第三条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 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 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 动的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 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 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 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 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 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 管理体系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 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 经营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 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 益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 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 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三) 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 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五)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六) 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七)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 染防治设施;(八) 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 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 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 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 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 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等事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 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 显着位置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 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 志牌第三章畜禽屠宰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 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并佩带畜禽标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 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一条禁止屠宰下列畜禽:(一) 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二) 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三) 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四) 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的;(五) 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的;(六)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七)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八)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 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 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 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 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 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 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 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 息第四章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 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 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 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 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 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 生检验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 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 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 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 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 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 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 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 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 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 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 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 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布检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一) 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三) 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 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五) 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 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六) 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 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 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 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 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 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第四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 微,不需要追求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 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 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