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私益诉讼的相似性探析17800字.docx
15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私益诉讼的相似性探析17800字 摘 要: 环境损害案件呈现出公益与私益相互交织的复合性特征,在此情形下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将不可避免,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尤为必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证据证明等方面存在共通性,这一共通性可在避免矛盾裁判、提升诉讼效率、实现攻防平衡等方面发挥重要程序功能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共通性方面存在缺陷,有必要在今后的修正与完善中对该缺陷予以修复,以有效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二者间的制度衔接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私益诉讼; 共通性; 司法解释; Abstract: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 showed the complex characteristics of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ests intertwined, in this case filed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litigation and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at the same time will be inevitable,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wo of them is very necessary. There is commonality in claims, facts, evidence, etc betwee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This commonality can avoid conflicts in judgment, to improve litigation efficiency, play an important function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offense and defense program etc. China s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defects in the commonality betwee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litigation and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repair this defect in the future amendment and perfection, Keywor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commonality;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均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该制度旨在通过诉讼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保护,以弥补环境领域行政执法手段的不足然而需要承认的一个事实是,同一个环境损害行为既可能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可能造成私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从而使环境损害案件呈现出公益与私益相互交织的复合性特征1在这种情况下,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或者说二者的竞合将不可避免因此,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加以探讨,以实现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就成为必要 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而言,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更侧重于对二者区别的厘清,对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共通性虽有所涉及,但关注度显然不够这一做法虽可避免二者在适用上的混乱,但对二者之间共通性的忽视带来的将是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资源浪费甚至是裁判矛盾等诸多弊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有研究虽然亦对其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有所关注,但在二者所具备的共通性方面却着墨不多2应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二者所存在的共通性现象,尚未引起实务界及学界的足够重视有鉴于此,有必要对二者在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证据证明等方面所存在的共通性加以准确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谋求其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共通性及其体现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所主张的"共通性";,与证据法中"证据共通原则";所指称的"共通";并非同一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通原则";,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针对某项证据所作的调查结果,既可以作为支持申请方所主张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可以作为支持未申请证据方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并且不以当事人援引该调查结果为必要3而笔者所主张的"共通性";,指的是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间所存在的特殊牵连性,就环境侵权案件而言,主要是指基于同一环境侵权事实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由于二者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运用、裁判效力等方面存在相似或牵连之处,且二者的被告具有同一性,因此在一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裁判效力的承认等,可为另一诉讼所援引,借此可简化相应的诉讼程序,以达到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同时亦可避免二者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 (一)诉讼请求的共通性 就诉讼请求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原告间存在诉讼请求重合的现象,特别是在两诉讼原告均提起不作为请求权的情形[1],亦即两诉讼原告均要求被告就同一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受理为由而对于私益诉讼不予立案虽然其中未就"人民法院能否以环境私益诉讼已经受理为由对于公益诉讼不予立案";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从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目的来看,这一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然而,由于两诉讼所指向的被告具备同一性,因而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或者私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支持,则另一案原告的诉讼目的自然也就获得了满足,此时诉讼就缺乏了进行下去的必要,或者说该诉讼已经缺少诉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 此外,实践中,两诉讼的原告还会对环境侵权的被告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于两诉讼的被告具有同一性,在被告偿付能力不足,无法对两诉讼的原告同时进行足额偿付的情况下,对受偿顺位加以明确将颇为必要且难以避免对于这一点,《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1条作了明确规定4,不难发现,该条确立了"私益优先实现";的原则,即在公益与私益发生竞合时,应优先满足私益实际上,除了该司法解释之外,《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亦体现了这一原则5 (二)事实认定的共通性 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言,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系基于同一侵权事由,因而可以肯定的是,两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共通性是非常明显的。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对此亦给予了观照,其第30条是关于这一点的直接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而提起私益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再举证加以证明,可直接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正是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上具有极大的共通性,故在前诉中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后诉直接予以援引认定即可,无需再行重复事实认定程序,以节约诉讼时间和诉讼资源同时,由于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对受侵害方影响巨大,且其未能参与公益诉讼程序,故有必要赋予私益诉讼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举证加以反驳的权利 而根据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私益诉讼原告可在诉讼中主张直接适用,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如果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法院则不应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这一规定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仅作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单向扩张规则[2]私益诉讼原告享有的这种"搭便车";的权利,固然与对私益的倾向性保护有关,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在事实认定上所具有的共通性。
根据传统既判力理论,在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概言之,即不允许对该基准再起争执[3]从既判力的本质可知,其效力原则上只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以及作出裁判的法院,对于其他诉讼的参与人并无约束力但由于因同一环境侵害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方面存在很大程度的共通之处,因而有必要对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主体范围加以扩张生效裁判既判力扩张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权利已经获得充分保障就环境私益诉讼来说,其原告并未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其程序权利并未获得保障,因此对于生效裁判中所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不利的认定,被告仍需举证证明,对此不受该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而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则应当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因为被告方在公益诉讼程序中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4] 需要注意的是,应慎重对待当事人自认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共通性问题因为自认的内容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其对己方利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故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于自认效力的态度并不相同。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考虑到其自认事实可能涉及公益,而自认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又以当事人对自认事项具有处分权为前提,故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自认事实的效力需作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的自认事实,鉴于当事人对前述利益并无处分权能,即该自认事实缺乏正当性基础,因而对于该自认事实的效力,法律应持否定态度反之,若当事人自认事实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则法律对该自认的效力应予以认可而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自认事实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中均有明确规定,即除涉及身份关系等事实或自认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原则上就当事人所作的于己不利的认可,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的权利,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自认事实是否存在共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别考量,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与私益诉讼原告的立场分析,考虑到二者不具同一性,且后一诉的原告并未经历前一诉讼,若认可其自认事实的共通性可能会侵害后诉原告诉讼权利并可能为其招致不利后果,故对于前诉原告的自认事实是否能为后诉被告所援引,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但对于公益诉讼被告与私益诉讼被告而言,尽管二者分属不同诉讼程序,但二者具有同一性,因而不存在于前诉中未充分行使诉权的情形,故被告在前诉中所自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对其仍然具有约束力,这亦是"禁反言";原则抑或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被告与私益诉讼被告的自认具有共通性,后诉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