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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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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遇到 劳动法 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 免费解惑 !访问 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一般而言,合伙为二人以 lk 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 合伙企业正是以合伙为纽带而产生的一种商事组织 在英美法系,合伙有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之分,而在大陆法系,合伙则有出名合伙与隐名合伙之别笔者认为,普通合伙、出名合伙为典型合伙,而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则为非典型合伙 在典型合伙中,合伙人之责任形式为无限的连带责任; 在非典型合伙中,合伙人之责任形式则是有限的我们知道,隐名合伙(dormantpartnership )是合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隐名合伙均有明文规定我国于 1997 年 2 月 23 日颁布了《中华入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同年8 月 1 日生效),但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隐名合伙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 )之中是否规定或解释了隐名合伙,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不揣冒昧,试对隐名合伙作如下探讨一、隐名合伙的特质《法国民法典》第 1871 条规定:“合伙人得约定不进行注册登记。

      在此种情况下,合伙被称为‘隐名合伙’ 此种合伙并非法人,亦无需经公告此种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证明 德国法、日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它们是规定在商法典之中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第 700 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隐名合伙作了规定, 但人们对隐名合伙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我国学术界对隐名合伙也存在着各种认识和解释,主要观点有:其一,隐名合伙就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约营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一方称为稳名合伙人其二,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责任时所采取的企业经营方式,契约当事人一方称稳名合伙人,他方称出名合伙人其三,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并分享利益该出资划入经营者名下,由经营者支配,出资者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对隐名合伙作出了不同的描述和界定尽管三者表述不同,但是在其进一步的阐述中却都勾勒出了隐名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的一些重要的法律特征。

      一)隐名合伙为诺成契约和不要式契约隐名合伙契约的成立,各国或地区法律特别规定, 解释上依当事人之合意即可,既元待于履行出资,亦无须作成书面文件,因此属于诺成性不要式契约二)隐名合伙当事人为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1.出名营业人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之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在隐名合伙下,当事人是否均以商人(尤其对出名营业人之资格或身份)为限,各国或地区之立法有多种主张,有为积极规定的,如南美各国商法是;有仅限于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而隐名合伙人则否者,如德、日商法是(至少在解释上主张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不加限制,只须为营业却不论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商人其是否为自然人或为法人,为单独之营业人或为合伙,在所不问所经营之事业是否为商业,不必介意,唯必须以之营利 至于隐名合伙契约是订立于营业开始以前抑或在其后,无关紧要尽管出名营业人必须为营业人,但隐名合伙契约不必及于营业全部,就营业之一部,亦不妨碍成立隐名合伙契约2.隐名合伙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定对于他方所营事业投资,并受损益之分配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人之资格,并无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

      行为能力之有元,在所不问三)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契约在隐名合伙中, 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 出名营业人负营业义务和分派营业利益义务,双方互负债务,而且互为对价,因此为双务有偿契约隐名合伙人出资,意在分享利益并承担一定损失出资而不分享利益,或出资而不分担损失,是为狮子合伙二、隐名合伙与其它类似契约之比较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契约, 有别于合伙(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或两合公司) 、临时合伙、消费借贷、雇佣契约,但又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由于相似性容易掩盖差异性,在现实中极易造成混淆, 因此辨析其不同之处是必要的兹分别比较如下一)匀普通合伙比较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均为契约,但前者为出名营业人之单独营业,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让渡于出名营业人; 而后者则为合伙人之共同营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之共同共有隐名合伙人不显名于登记,原则上对于出名营业人之债权人不直接负责; 而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均显名于登记,对合伙之债权人各直接负责普通合伙之当事人可以为数人(一般为 2 人以上, 20 人以下),而隐名合伙则限于两当事人二)与有限合伙比较在有限合伙中,至少须有一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 (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至少须有一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 。

      换言之,有限合伙是包括一名或数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数名有限合伙人的一种商事组织有限合伙是来自英美法系的概念, 而隐名合伙则主要还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当然,英美法系中也有隐名合伙人的概念,相应地,在大陆法系中也存在有限合伙的规定,如德国1.类似之处1)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商号之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其相对一方即普通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则要承担无限责任2)有限合伙人与隐名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之经营管理,并无权约束合伙,即对合伙事务没有表决权,无权对外代表合伙若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缔约,则须单独承担责任 (3)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对合伙事业享有监督权、 建议权及利益分享权,亦即除了分享利益外,有权亲自或委托其代表查阅合伙帐册、查询合伙经营的业务状况及其前景,并据此提出建议 ( 4)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之份额,须经普通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同意;而任何人被接纳为新合伙人的,却无须征得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之同意 (5)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不因其死亡、破产或丧失常智而引起合伙商事散伙,但我国台湾地区例外而普通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常智等则往往是导致合伙商号散伙的重要原因。

      (6)合伙解散时,其各项事务应由普通合伙人或出名合伙人予以清理, 而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则无权参与,只能等待分配剩余财产2.不同之处1)隐名合伙人必须以金钱为出资内容, 不得以信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构成不受法律限制 (2)隐名合伙勿须登记而仅以当事人之间之契约即告成立,而有限合伙则必须登记 (3)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事企业 (独资企业、 合伙或公司)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出资者并不因这种契约而成为商人及企业财产的共有人, 也不从企业财产的增值中取得一份 而有限合伙则是一种合伙组织形式, 而且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因此他们可以参与分享任何内部财产的增值 (4)有限合伙只存在于合伙商号之中,而隐名合伙则可能发生在独资商号中,如经营人为一人时,对外界而言就是独资商号 (5)如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解散合伙,而有限合伙人则元此权利三)与临时合伙比较所谓临时合伙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临时性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契约其对外表现为合伙商号和独资商号(或一个事业) 在后一种表现巾,出资人可能为他人之商行为而出资,也可能为他人之非商行为而出资。

      不论临时合伙是合伙商号,抑或独资商号,其缔约目的是临时性的这一点是区别于隐名合伙之连续性、一般性的关键所在四)与消费借贷比较按大陆法系之分类, 借贷分为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从隐名合伙人只负出资义务而不参与营业活动这点上看, 它类似于消费借贷关系中的贷与人(出借人)然而两者的区别是很大的,表现为:1.消费借贷是要物契约, rli 出借人将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借用人之后始生效力;隐名合伙契约为诺成契约, 即一侠当事人意思联络而生合意即生效2.消费借贷为单务契约,即借用人负返还义务,出租人不付交付义务;隐名合伙契约为双务契约,如前所述3.消费借贷中,出借人之给付没有目的要求,唯借用人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物;隐名合伙中,出资人之给付以他方营业为目的,营业人仅返还相等于出资额之价款即可4.出借人依约享受确定的利息,而隐名合伙人仅依约分享利润5.出借人对借用人之其他债务不承担风险,其风险仅为借用人支付不能(元力偿还);隐名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还要冒出资减少或出资全部损失的风险6.隐名合伙人享有监督权,而出借人无此权利五)与雇佣契约比较1.营业者定期向出资人分配利益,那么该营业者为隐名合伙之出名营业人,出资人为隐名合伙人;反之若营业者受领薪金或者受领薪金并分得利益,则可判断为雇佣关系存在。

      2.营业主权完全握于营业者,仅参考性听取出资人之建议,是为隐名合伙;若营业者对出资人唯命是从, 使自己处于消极被动从属状况者,为雇佣关系三、隐名合伙之立法例世界各国各地区,对合伙、隐名合伙之性质、地位、特征之理解存在很大差异, 不同之法系有不同的作法, 即在同一法系中的不同国家也存在分歧这种差异性正好也显示了多样性尽管如此,我们仍能发现其共同之处一)大陆法系的作法1.法国在大陆法系,合伙一般分为民事(民用)合伙与商事(商用)合伙两大类在民商分立的法国,隐名合伙被安排在民法典之中,不过这是 1978 年民法典再次修改后才增加的新的一章,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隐名合伙的地位 显然,法国人宁肯将法律上的人只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而不愿承认所谓第三主体 为了迎合法律上的人的两分法,法国的法律还赋予商事合伙以法人资格, 而隐名合伙例外, 这是因为它只是简单的民事契约,而不是复杂的商事人合因此,法国的商法典排斥了隐名合伙2.德国《德国商法典》第 33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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