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1.doc
11页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从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一般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着手建立本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了解发达国家信用制度的特点,分析发展中国家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实践,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几个主要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经验 发达国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代表,一种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 (一)美国的做法 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因此,对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识成熟的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状况 1.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二战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
鉴于信用市场的发展状况,有关方面对国会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从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lcALHst 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rting act)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其中一项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credit cntrl act)”的法律在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和信用行业比较密切的法律包括: 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pprtunity 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llectin practice act)、公平信用结帐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诚实租借法(truth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credit card i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sure act)、电子资金转帐法(electrnic fund transfer act)、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depsitry institutins deregulatin and mnetary cntrl act)、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st germain depsitry institutin act)、银行平等竞争法(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房屋抵押公开法(hme mrtgage disclsure act)、房屋贷款人保护法(hme equity lan cnsumer prtectin act)、金融机构改革-恢复-执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ns refrm,recvery,and enfrcement act)、社区再投资法(munity reinvestment act)、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rganizatin act)、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等。
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而对征信行业中企业资信调查和市场调查行业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 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是规范信用报告行业的基本法该法所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fcra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消费者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最重要的规范是限制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 (1)与信用交易有关; (2)为雇佣目的; (3)承做保险; (4)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 (5)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
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用信息,法律规定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资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中予以删除该法案对负面信用信息保存年限的规定是: 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其他信息(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等)保存7年 对信用状况判别的主要依据是一系列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首先需要有充分客观的信用信息美国的法律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特别是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公平信用报告法》和《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等法律中有比较详尽的描述其中1999年《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改变了对信息共享的要求,这将对信用行业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该项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消费者告知它想同第三方共享的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让消费者决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共享,如果在30天内,消费者没有表示不同意共享,则金融机构有权将消费者的信息同第三方共享或向第三方机构“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意味着信息共享的范围会比以前更广泛,[5]的信用风险,发达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美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所有,一般来说,提供个人资信信息和企业资信信息的信用局是分别建立的。
每一家信用中介机构都是以一种核心业务(如消费者信用报告、资信评级、商账追收等)为主,同时提供咨询和增值信息服务在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当地信用市场壁垒的消除和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用中介机构的集中化趋势不断增强,机构数量在不断减少,规模越来越大在美国,信用行业的几乎每一个特定市场都已被少数几家机构垄断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开始向用户提供服务,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已经可以在网上获取由于互联网的优势,信息的传递与交流变得更加方便,信用数据的记录与更新也更加容易,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影响也日益扩大 3.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发展 在美国,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历史很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美国的企业中普遍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在较大的企业中都有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为有效防范风险,企业一般不愿与没有资信记录的客户打交道由于信用交易与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美国的消费者都十分注重自身的信用状况,并会定期向信用信息局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局的报告中出现自己的负面信息。
4.对信用行业的管理 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是,美国的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missin)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美国,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帐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在于联系本行业或本分支的从业者,为本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进行政府公关或议会的院外活动,替本行业争取利益行业协会还提供信用管理的专业教育,举办从业执照的培训和考试,举办会员大会和各种学术交流会议,发行出版物,募集资金支持信用管理研究课题等 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同美国的做法比较接近这些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也是由私人部门所有,都有一部直接规制信用行业的基本法 (二)其他国家的经验 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同美国存在一定差别。
1.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 在法国,法国中央银行(banque de france)的信用局部(the credit bureau divisin),以每月为间隔向银行采集它们向公司客户发放超过50万法郎的信息在比利时,信用信息办公室根据一个记录有关分期付款协议、消费信贷、抵押协议、租赁和公司借款中的不履约信息的皇家条令建立起来,并作为比利时中央银行(比利时国家银行natinal bank f belgium)的一个部门 2.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这些国家,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风险办公室或信用信息局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是一种强制行为比如,在德国,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被要求向德国联邦银行(german federal bank)的中央报告办公室报告负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借款者的详细资料 3.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5]地是为了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防范金融风险 在发展中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一般由银行发起设立,主要股东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主要包括信用评级、征信业务、咨询业务等其中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服务通常是分开的,即由不同的机构运营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发展过程中,信用中介机构同时提供企业资信和个人资信服务信用中介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制的运作模式,有的信用中介机构还成为上市公司(如印度信用评级信息服务公司crisl)随着本国市场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过程中进行了股权改造,引入更有实力的新股东,以增强自身实力 在信用中介机构建设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普遍同国际上的大公司进行各种合作,或者允许这些公司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引进这些公司的管理和技术、进行战略合作或组建合资公司比如,tris最初在发展其资信评级方法和管理模式方面得到标准普尔集团3年的技术支持;而在拓展新的债务工具的信用评级的知识和技巧方面、以及在发展对投资者的利率研究方面,tris与fitch ibca也有一个为期3年的战略伙伴协定印度、马来西亚和菲律宾等国的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的[5]初期也都同标准普尔等国际上的知名公司进行战略合作,有些中介机构还引入这些公司作为股东同国际上大公司的合作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但由于征信信息的敏感性,国外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所占的股份通常并不高。
在信用中介机构的数量上,各国的做法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资信评级(credit rating)行业,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国的资信评级机构的数量都不止一家但在许多国家,目前有一种倾向,就是在该国内只建立一家资信评级机构 (四)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 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发展阶段所限,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有关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因此,各国在发展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在一些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就是依法设立的比如,在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cib)是根据《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法案》建立的,该机构的发起股份51%由货币委员会持有,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