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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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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作者:周阴 发表时间:2014年11月)论文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势 在必行在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美国信息隐私权与德国个人信 息立法有着典型意义美国信息隐私法以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 权利基础,而德国以一般人格权为其权利基础本文认为,在我国现 有的法律体制和观念前提下,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均不能满足我国内 在要求,我国立法应以具体人格权为基础构建个人信息权利体系论文关键词 个人信息 权力基础 隐私权 人格权随着网络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被恶意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纷纷呼吁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进程而 权利基础则是立法的基石,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问题一直是 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在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美国个人信息 保护的权利基础是隐私权,而德国个人信息立法的权利基础是一般人 格权我国究竟该取法美国以隐私权为权利基础还是效仿德国以一般 人格权为权利基础呢?一、美国隐私权保护模式美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隐私权理论为基础1890年,美国 人沃伦和布兰戴斯在《论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此后,隐私权理论便在美国这片崇尚自由与独立的土壤上生根发芽, 不断发展。

      通过“帕维斯奇案二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承认了 隐私权,通过判例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1960年,美国 法学家普罗瑟发表了著名的论文《论隐私》至此,美国传统隐私权 在习惯法上的地位更加巩固随后,隐私权发展到宪法领域美国法 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及学界通过对美国宪法修正案加以直接或间 接解释,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将隐私权提升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 权利20世纪60年代,美国进入高速便捷的信息化时代习惯法上 的隐私权及宪法修正案确立的隐私权,已不足以涵盖个人信息隐私权 益,于是信息隐私权的概念便应运而生信息隐私权的含义为对其个 人信息所享有的隐私权,更核心的含义是强调个人对其信息的确定 权、支配权和控制权对比消极的传统隐私权,信息隐私权体现了个 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积极参与、控制、支配的权利信息隐私权 概念的提出,表明了信息社会对隐私权全面保护的实现,同时也意味 着消极隐私权开始向积极隐私权转化二、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权利基础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读者来信案”为契机,根据德国《基本 法》第1、2条将“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个人人格的 权利”作为一项一般人格权,通过司法判例弥补了一般人格权保护的 重大空白。

      1983年,德国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判决中又扩大 使用了“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使信息自决权成为德国个人信息保护 的宪法依据德国法的“信息自决权”根植于德国宪法有关人格尊严的 规定,宪法判决关于信息自决权的规定,奠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宪法U!基础此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骑士案”等四个经典判例承认 了对人格损害的金钱赔偿,赋予每位公民对其隐私言论的“自决权”, 最终在德国法上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总的来说,德国人格权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 格权发展的过程,它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样“框架性权利”对需要得 到保护的而法律条文未作规定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 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弥补具体法律制度上 的漏洞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隐私权保护模式不能成为我国的选择首先,应当承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确有密切关联,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概念并不能混为一谈原因在于,个人信息虽可能与隐 私部分重合,但其许多内容不一定是私密的;同时,隐私权主要是精 神性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在信息自由流通的时代已经发展为一种有 财产属性的综合性权利;最后,我国隐私权主要体现的是不受他人侵 害的消极防御权利;而个人信息权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积极性权利。

      因 此,个人信息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信息的范围我国应当将个人信息 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其次,美国法上的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和大陆法系并不相同, 适用于美国的隐私权的范围和内容远远超过大陆法系中隐私权的内 容美国法上的隐私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是作为一种保持人格完 整独立、人格不受侵犯的广泛权利而存在的;而我国的隐私权仅为人III格权利益的一部分,是作为同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的具体人格权来 加以保护的法律权益最后,我国已构建了包括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在内的具 体人格权概念和法律制度体系,它们彼此的关系是相互并列而非相互 包含如果我们沿循美国模式,将个人信息置于最宽泛的隐私权保护 下,则势必混乱已建立的体系因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不能削 足适履,全盘推翻已有的民事权利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来适用美国隐私权模式二)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也不适合我国德国法依据基本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极大的扩充了德国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深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那么我国是 否也可以效法德国,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对待呢?笔者 认为这也是不合适的首先,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其先有理论的铺垫,然后由法院通过小心谨慎的裁判,作出经典的判 例,确立一般人格权,并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将之归入到民法典 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之下。

      此后又在大量个案中总结出指导 原则,积累经验,从而可以用这些原则、方法指导以后的个案权衡, 这就使得这一体系获得安全性与开放性的完美结合反观中国,我国 尚未建立完善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仅仅只是形式上建立起这一权利的 框架要想让一般人格权作为一把大伞来毫无遗漏地保护具体的人格 权,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的共同努力而在当下,若以一般人 格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是根本达不到保护和救济的效果 的其次,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法官的自由裁临权具有很大的依赖性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是无法实现的同时,一般人格权的 概念过于抽象概括,指向不明确,不利于司法裁判的明确和可预期如果我们无视个人信息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限定性,而将其作为一般 人格权加以规定,它会更加抽象和不确定,既不利于对其进行有效保 护,也不利于人格权体系的完整性总之,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德国所 特有的理论,我们并不存在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基础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的选择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了美国隐私权保护模式和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并不适合中国我国正在进行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 该以具体人格权为基础构建符合我国法律体制下的个人信息权利。

      X 先,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具体人格权与我国现有的其他具体人格权利益 有相对清晰的界限,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个人信息有独立保护的价 值,并且相对类型化,应当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来加以规定其次, 从法律效果来说,具体人格权在内容上相对确定,易于操作,法的可 预期性方面优于一般人格权将个人信息权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有 利于对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最后,将个人信息确认为具体人格权 也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促进人格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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