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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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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一、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第一个问题, 即自决主体的适格性问题 由于国际法上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主体规定模糊以及语言翻译上的分歧,学术界对适用主体仍有很大争议整合不同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以下三种认识:(一)民族自决权主体,应该只限于受殖民统治或者外来压迫的尚未实现独立的民族该观点将民族自决权局限于对外独立权,即分离权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受过殖民统治和外来压迫的国家,都持此观点从历史上看, 民族自决权在帝国主义时期被赋予了新的涵义,不再只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要求民族独立的工具,更成为一战和二战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实现民族解放和非殖民化的有力武器十月革命前,列宁发表了《论民族自决权》 、 《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等著作,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民族自决权理论他认为: “所谓民族自决,就是一个民族脱离异族群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的民族国家 ” “民族自决权从政治意义上讲,就是一种独立权,即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 ”列宁所认为的民族自决权,就是政治分离权,并且只适用于被压迫的殖民地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防止殖民主义的卷土重来,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514 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 。

      其中规定: “所有的民族都享有自决权,并且凭此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1966 年印度政府在签署两个人权公约时也声明: “关于公约第一条,印度政府宣布这一条中的自决权只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不适用于独立主权国家或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精髓我国白桂梅教授也持这种观点,认为自决权的持有者应该限定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内,随意扩大解释是不恰当的, 也是不符合实际的笔者认为, 当今世界,殖民地国家已经不复存在了,若将民族自决权主体限于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不仅使该原则失去了现实意义,而且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1952 年第七届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 决议明确指出: 人民与民族应先享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如果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殖民地国家,那么一旦殖民地国家人民取得了民族独立和解放,就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 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这一集体人权,又如何保障其他的基本人权呢?事实上, 在殖民体系瓦解后, 民族自决权不但被列为国际法原则,而且超出政治分离权的范畴, 有了更广泛的权利内容,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自由权联合国自1980 年以来,几乎每届大会都通过关于自决权的决议。

      这些实践充分说明, 民族自决权在今天并没有失去其意义,且权利的主体和内容已经有所变化二)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受殖民统治和压迫的非独立国家,也应包括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在单一民族国家,自决权主体则为该民族; 在多民族国家中,自决权主体应为各个民族所组成的整体,即“国族”我国王英津教授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 “倘若一部分人民或民族拥有自决权,那么一个国家的地区或种族就可以假借着自决权而‘合法’地从母国中脱离出去,并且无休止地进行下去, 这样势必会破坏国际政治秩序 ”慕亚平认为, 在殖民统治结束后, 民族自决权侧重于维护自己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由寻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许多学者都觉得自决权只能属于全体人民,不能属于部分民族或地区 这样才能实现国际法设立此原则的宗旨,即世界和平和国际秩序, 反对国内民族分裂主义和外部新干涉主义势力上述观点,实际上把民族自决权等同于主权,等同于必须维护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笔者认为,这不利于维护一国内少数民族的人权,使得民族自决权失去了其历史和现实中应发挥的价值正如学者张建所说:“这种将广义的民族自决主体界定为‘国家民族’的做法,只注意到了国家的利益, 而对国家内部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的权利强调得不够。

      没有包含对这些民族保护的民族自决含义的界定是不完整的三)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不局限于以上两种主体,多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在严格限制下,也可以成为自决权主体笔者赞同此观点第一,根据翻译习惯,“People”指代的是“民族”,而“ Nation”则是指一个个国家,即上面所提到的“国族” ,如“中华民族”在 1945 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 、1960 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 、1966 年通过的关于世界人权的两个公约、 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 、1993 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都明确,自决权的主体为“People” ,即民族,包括一国内的各个民族,而不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nation) 第二,少数民族成为自决权主体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少数民族受到严重迫害和非人道主义暴行时才可行使违反人道主义的暴行有种族隔离、民族歧视和政治迫害、 武力暴行等等 这一限制条件可以防止新干涉主义与结合, 维护一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许多学者认为,虽然在以上的国际公约中都提到了民族享有决定政治地位的权利,以及决定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但每个公约之后都有类似于“以增进普遍和平” “任何旨在部分地或者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等等限制,因此不能将少数民族列为自决权主体,否则不利于世界和平。

      第三,这符合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的价值,有利于维护少数民族的人权 理论界把民族自决权区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 认为国内各民族的自决权属于一种对内自决权,即自由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 而没有对外自决权, 即 “政治分离权”但是,若在一个实行种族清洗的国家内,没有被赋予对外自决权的民族是软弱无力的因此,有必要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赋予少数民族自决权正如学者刘文冬总结道: 当一国政府能够遵循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善待境内各少数民族, 并保证全体人民不分种族、 信仰或肤色之差异,均享有参与政治生活及其他国内事务的权利,那么国际社会应优先考虑该国的主权, 而不应支持少数民族以行使自决权为由而主张独立英国的北爱尔兰人,加拿大的魁北克人,西班牙的巴斯克人以及世界其他一些地区要求独立的民族,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同情与支持,主要是因为他们各自的母国对待他们的行为是符合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的二、民族自决原则的行使方式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方式一般分为武力方式和和平方式多数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是通过武装斗争的方式行使他们的自决权的”但“随着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期望以和平方式行使自决权, 全民公决制度作为实现民族自决权的一种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

      全民公决, 又称公民投票、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 由享有投票权的全体社会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 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简称公投或公决因为国际文件中对全民公决制度未做详细的规定,所以导致了一系列的争议, 比如公决应由谁来发起, 公决事项通过比率应达到多少,公决内容是否有限制等等某些,正是利用这些争议和分歧,打着“民族自决原则”的旗号,以公投的形式破坏母国的主权根据国际惯例,在实行全民公决时,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必须获得母国的同意 母国的同意是某一民族或地区实现独立的构成性要件,而非宣告性要件若未经母国同意就进行公投,则公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苏丹总统巴希尔宣布承认和接受了南苏丹关于独立的公投结果 第二,必须是所在区域的所有人民自由意志的表达公投的过程、内容和结果必须反映人民的自由意志换言之,母国或是其他国家不得对当地人民进行胁迫,更不能利用武力来威胁第三,需要国际组织(一般是联合国)的监督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在解决地区冲突、民族矛盾、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共同发展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由联合国派代表对全民公决进行监督, 有利于促进公投的公正公平, 也有利于保证公投结果的合法性。

      三、国家主权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的关系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既统一又对立,统一体现在他们相互关联、相互依存;对立体现在他们相互制约一)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的统一首先,民族自决原则推动了主权国家的建立 (1)推动西欧民族国家的建立 民族自决权在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其他西欧国家的民族意识逐渐增强,掀起了资产阶级革命的高潮 (2)在资本主义国家对外殖民扩张的同时,民族自决权还促进了殖民地人民的民族独立运动和非殖民化运动列宁和威尔逊对民族自决权的总结和分析, 为二战后许多主权国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民族自决原则还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主权国家建立以后,民族自决权依然是一国反抗外国侵略和干涉、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工具 因为主权国家建立以后, 虽然国家在政治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因国家还有大小、强弱和贫富之分,国际上还存在着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还存在着民族斗争和民族分裂这使得国家仍需要民族自决权这个武器抵抗外来侵略,防止干涉,反对分裂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提到: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借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 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 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这表明,在主权国家建立后, 民族自决权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确认了主权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反之,国家主权原则是实行民族自决的前提和基础国际社会是由国家所组成的, 国家主权是组成国际社会的必要因素,是一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备条件, 也是一国在国际社会中与他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同时,自决权的行使也需要原主权国家的承认和支持综上所述,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和谐的,是统一的二)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的对立国家主权原则对民族自决权的制约, 表现在行使民族自决权时,不得破坏一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1960 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虽然在第2 条明确规定:“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 ,但为防止自决权的滥用,而对自决权的行使做了特别的限制:“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 ”1970 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关于国家主权对民族自决权的限制更为明确:“,,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釆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部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1993 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明确规定了对自决权的限制,旨在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与主权的独立民族自决原则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制约,一方面表现在主权国家必须自身承担起维护各民族平等权利的责任如果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的少数民族的统治严重违反了基本人权,那么有关的少数民族就可以行使民族自决权, 从该主权国家脱离出来 另一方面则表现在霸权主义与地方的结合, 对主权国家的侵害一些霸权国家,主张“人权高于主权” ,在“民族自决”和“人道主义援助”的幌子下,干涉他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民族自决原则下的全民公决制度成为了他们挑拨、教唆民族斗争和民族矛盾的“有力工具”,对一国的主权构成威胁综上所述, 第一,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应予以扩大,应该包括一国的全民族,以及特殊条件下的少数民族第二,全民公投作为民族自决权的主要行使方式,应该具备合法条件才能被国际社会认可第三, 从国际条约和公约中可以看出,不损害国家主权原则是民族自决原则发挥效力的前提,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正确处理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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