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单证案例分析: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关司法解释解读.docx
5页单证案例分析: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关司法解释解读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特地成文法规定然而,信用证纠纷案件究竟是民商事案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根本法律,因此,上述法律成为制定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同时,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多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这一国际惯例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该国际惯例的规定,但考虑到这是一项“国际惯例”,不宜直接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因此,规定中使用了“参照”的表述方式 规定的调整范畴和法律依据 由于信用证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如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固然属于《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托付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供应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一并纳入规定调整的范围。
但必需留意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信用证当事人多商定适用国际惯例,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当前被世界各国司法界和银行界普遍承受的国际惯例,因此,在确定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时,假如当事人明确商定了应适用的法律,即应当充分敬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商定的法律;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商定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则可以适用相关国际惯例,确定信用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需留意的是,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代表的国际惯例并不能解决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全部问题,因此,有些问题的法律依据还要回到国内法中去查找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对信用证纠纷案件进展了概括,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外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的标准,是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案件中会遇到的问题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其他国际惯例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这些只是国际银行界的惯例,且对于国际惯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涉及到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与国内法的关系等详细问题时,各级人民法院把握得并不统一。
规定则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根底交易关系的原则,并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 规定第五条是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同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此条中一并得到表达;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实质相符”标准,但并未采纳“严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外表上相符”的表述;第六条其次款进一步说明,本规定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微小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全都”这一标准是在充分考虑我国银行与实务界目前的信用证业务实践和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参考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阅历的根底上确立的 规定第七条是对“不符点的承受”的规定,表达了承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的精神,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以及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的问题本规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的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进展了规定。
其中第四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简单性、多样性,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状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当符合肯定条件,《规定》第九条就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的规定;还要排解“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需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规定第十条就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种申请并打算是否实行相应法律救济措施时,必需考虑是否符合条件,规定第十一条就是对这些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的设置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进展;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则是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详细程序上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的状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根本上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设置的,同时依据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别状况,作了局部变通。
一是考虑到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简单性,特殊是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中开证行和相关银行的特别地位,允许在裁定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二是允许当事人在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状况下,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规定第十四条是对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根底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一并审理、列第三人等等规定第十五条说明,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状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担当 信用证项下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供应保证的状况下产生的纠纷上因此,本规定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 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承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承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二是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展修改的状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如何担当保证责任。
该条采纳了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上述状况下“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商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担当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