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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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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150942704
  • 上传时间: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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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陈庆芳 2007年十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共十九条,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应对"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社会呼声其中,对执行编的修改占了很大的篇幅,有十一条的内容,涉及了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和执行申请等多方面民诉法修改对执行的这种偏爱,一是说明了执行立法在我国还不完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执行环节的日益重视和破解"执行难"的决心具体来说,民诉法中关于执行的修改内容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执行机构的设置;二是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三是执行措施的强化第一个方面,民诉法修改决定完善了执行机构原民诉法规定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但实践中,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执行庭这样的部门,修改后的民诉法即对目前的设置现状予以了确认,将实践的需要与法律层面统一了起来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取消了对法院级别的限制,规定各级法院均可设立执行机构,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执行机构的纵向沟通,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加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第二个方面,民诉法修改决定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执行措施的强化、执行权力的扩张相对应,权力扩大了,监督力度也就相应增强了1、申请执行期间延长至两年原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是法人的,为半年,涉及到个人的,申请执行期间是一年这个规定有几点弊端:(1)个人与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不符合主体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原则2)申请执行期间较短一是在有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情况就没有申请执行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可能客观上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样申请执行人可能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间二是有的申请执行人因为自身原因,如外出打工而不能在一年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就存在侥幸,只要拖过一年的期间,财产就不会被执行3)民法上对普通债权保护的期限是两年,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对这个债权请求国家保护的期限却短于两年的普通债权期限,是很不合理的民诉法这次修改就针对这些弊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决定第15条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申请执行的期间都是两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可能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出现而延长。

      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也就是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的申请执行期间加起来还是两年引起中止的条件必须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举个例子,甲的申请执行期间经过一年零8个月后,甲准备去申请执行,但因为暴雪阻断了交通,甲没有办法前往法院,暴雪阻断交通属于不可抗力,甲的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中断等交通恢复后,甲还可以在四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这就是中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执行程序来理解,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原因就包括:(1)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他清偿;(3)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4)债务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如口头或书面确认债务存在;请求延期给付;清偿部分债务法律上对时效中断没有次数的限制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或中断都应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且负举证责任,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另外,还应当注意民诉法修改前后申请执行期限的衔接问题,如公民甲与乙债务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确定乙在2007年1月1日前履行,按照原民诉法,甲的申请执行期限到2008年1月1日为止,但根据新的民诉法规定,甲的申请执行期间应到2009年1月1日。

      假设甲在2008年10月8日申请执行,这时案件是应不应该受理?根据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此时应当适用新民诉法,法院应当受理这个案件2、增加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第十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需要执行的判决、裁定,一审法院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这两类法院之中自由选择执行法院,但不能选择这条规定以外的法院执行例如,甲市中院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甲公司查明债务人在乙市丙区有房屋一幢,甲公司既可以向甲市中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乙市中院申请执行,但不能向乙市高院或该房屋所在的乙市丙区基层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为,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发现线索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对执行机构来说也是有益的,能减少不必要的异地执行,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在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后,当事人可能向两个以上的法院申请执行,造成管辖权冲突。

      根据《执行规定》第15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如果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3、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实践中,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有一部分案件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很难执行;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和 "熟人社会"这个大环境有关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民诉法意图通过建立这一制度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加大执行力度,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因为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所以就把这个权利直接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变更执行法院制度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就是执行法院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规定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计算是为了防止在立案环节发生拖延。

      对"未执行"的理解应该是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也就是有条件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4条规定,六个月的期间应当不包括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处理管辖争议期间三是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究竟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一修改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行工作的权利《执行规定》第132条也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监督权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权利这和本条规定的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制度是没有冲突的,两者都是对执行法院的监督,一个是上级法院依职权主动监督,不限于是直接的上一级法院,一个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与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制度也是并存、不冲突的,当事人可以同时适用对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拖延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4、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时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条中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主要指的是执行方法、执行措施或者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这一条明确了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依法变更或追加为当事人的人;明确了提出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执行规定》第70条第二款允许口头形式提出异议的规定,就相应废止了在提出异议后法院的审查期间,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不应该停止,处分性措施应当停止必要时可以要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对法院处理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但法律没有就申请复议的形式作出规定这项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来说也是一次考验一方面,大量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目的而提出执行异议,大量的执行案件,包括所要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就会停止下来,执行结案率会受影响另一方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将占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工作量啃成倍增加,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执行。

      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一个例外,就是对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根据《民诉法》第105条规定,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没有必要提出执行异议5、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只是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针对这类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断执行的权利,比如包括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仅仅是初步的审查处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却仅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且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案外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中止执行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除涉及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事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外,其他异议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上述第4点和第5点都是对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如当事人口头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其书面提出法院在作出初审裁定时都应写明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第4点主要是规定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第5点则是对当事人实体上救济权利的规定第三个方面是这次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和重头戏,即强化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方面但是,这次的修改还只是定了个基本框架,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权解释机关进一步制定适用意见1、增加规定立即执行制度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发出执行通知以后,有的被执行人反而开始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就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发出了信号、提供了机会所以这次修改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不一定非要发出执行通知,才能执行但是立即执行一般情形下只限于冻结、扣押、查封和提取等控制性措施,不得处分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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