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刑释解教人员.doc
11页1安徽省刑释解教人员安徽省刑释解教人员 职业培训与过渡性安置基地管理暂行规定职业培训与过渡性安置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与过渡性安置基地的认定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推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深入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 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发〔2009〕7 号)以及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2009 年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要点》(综治委安帮领字〔2009〕3 号)、《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单位职责》(综治委安帮领字〔2009〕4 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办发〔1997〕27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是指依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阳光工程办公室、扶贫办2公室等实施国家社会劳动力职业培训计划的部门确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由司法行政与各相关计划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服务的职业培训机构。
本规定所称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是指由司法行政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社会企业 第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可以在省、市、县(市、区)建立,过渡性安置基地可以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服务对象一般为本辖区有培训就业需求和劳动就业能力的刑释解教人员,主要对象为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以及没有生活出路、有可能重新违法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 第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过渡性安置基地名称统一规范为:本级行政辖区名+职业培训基地、过渡性安置基地,即“××省或市或县(市、区)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省或市或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过渡性安置基地原则上应公开挂牌,根据实际情况,公示牌名称可相应变更为“××省或市或县(市、区)安置帮教对象职业培训基地”、“××省或市或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对3象安置基地” 第五条 鼓励社会职业教育机构、社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条件,积极开展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六条 各级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在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立程序 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依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阳光工程办公室、扶贫办公室的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农民工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计划、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计划、农民创业培训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雨露计划”等国家各类职业培训计划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建立,由司法行政、培训计划主管部门共同认定,与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签署协议 第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由国家职业培训计划有关主管部门正式确定为承担国家职业培训计划的定点培训机构(基地); (二)培训机构积极性高、师资力量强、培训设施全、培训质量好、就业渠道广 第九条 认定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为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4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登记表》(附件一); (二)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阳光工程办公室、扶贫办公室等主管部门与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签署的同意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的协议; (三)已经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正式确定为相关国家职业培训计划的定点培训机构(基地)的证明或批文复印件; (四)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拟任负责人和领导与办事机构人员组成情况。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由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会企业共同认定省、市、县(市、区)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由同级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乡镇(街道)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由县(市、区)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依法成立;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合法生产经营项目; (三)有近二年生产经营赢利情况报告; (四)安置刑释解教人员不少于 3 人; (五)制定刑释解教人员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刑释解教人员名册 5第十二条 认定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认定审批表》(附件二); (二)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证明; (四)企业章程、管理制度; (五)近二年生产经营损益表; (六)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由企业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司法行政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乡镇(街道)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由企业向司法所、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县(市、区)司法行政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审批单位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同意认定为过渡性安置基地的,安置帮教办公室登记建档,并将认定通知抄送当地财政、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策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所需业务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6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给予过渡性安置就业,按国家、省有关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一)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对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刑释解教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中的刑释解教人员签订 6 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组织在岗培训的,给予相应培训补助和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参加其他培训计划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就业创业园(街、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实行创业园(区)优惠政策,并在 3 年内免收管理性费用,减半缴纳场地费,水电费给予适当优惠 (三)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刑释解教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过渡性安置基地,按照每人 2000 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吸纳劳动合同期限在 1 年以上的登记失业和就业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按每人 1500、2000 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对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刑释解教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劳动密集型过渡性安置基地,符合组织起来就业认定审核条件的,可享受 50 万元小额担保贷款,其经营项目(除国家限制项目外)作为微利项目,在 2 年的贷款期限内按规定给予贴息 (五)过渡性安置基地安置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刑7释解教人员,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六)过渡性安置基地安置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刑释解教人员中符合“4050”条件人员、城市零就业家庭人员、连续失业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一年以上人员、土地被征用的就业困难人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2009 年由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按照当地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七)过渡性安置基地安置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刑释解教人员达到一定比例,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给予 200 万元以内、期限不超过 2 年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财政部门按照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 (八)已经认定的过渡性安置基地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按规定享受困难企业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合,对离开职业培训基地、过渡性安置基地另行就业创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共同做好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 在过渡性安置基地就业安置的刑释解教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符合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8贴、社会保险补贴、税费减免程序按各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刑释解教人员、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过渡性安置基地应享受相关扶持政策而未能享受的,可以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申诉 第四章 指导管理 第十九条 成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培训计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定点培训机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组成的领导机构,负责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过渡性安置基地组织领导与指导管理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在职业培训基地参加职业培训、在过渡性安置基地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由基地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指导,按属地原则所在地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工作站协助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阳光工程办公室、扶贫办公室等主管部门每年会同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对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和过渡性安置基地进行年审,实行动态管理经年审合格的继续享受扶持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过渡性安置基地资格。
9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应接受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阳光工程办公室、扶贫办公室、财政、工商、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明确职责,按国家统筹就业要求,重点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服务和安置工作各培训计划主管部门应将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与就业服务工作纳入国家各类培训服务计划范围,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认定管理、技能培训与就业服务指导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告知刑释解教人员凭监所刑释解教证明、司法所办理安置帮教工作登记证明等有关资料,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司法所在办理报到登记手续时应询问刑释解教人员培训就业需求,并统计上报县(市、区)安置帮教办公室县(市、区)安置帮教办公室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按季度将需要培训的刑释解教人员名册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阳光工程办公室、扶贫办公室等实施培训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计划与任务,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工商联等群众团体应积极配合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应帮助参加技能培训的刑释解教人员申报技能鉴定,各级劳动技能鉴定中心10(站、所)及时提供技能鉴定服务。
经考核合格后,达到国家职业标准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等级证书对未达到国家职业标准要求,但具有专项职业能力的,经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合格,发给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应建立健全教育教学、学习谈心、重大情况报告、应急情况处置、安全卫生、检查考核等管理制度,落实安置帮教责任制和工作措施,建立安置帮教工作档案,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秩序发生影响社会治安、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秩序的重大情况和传染病疫情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职业培训基地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应对刑释解教人员组织开展文化、科学、法律、道德、安全生产、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刑释解教人员遵纪守法、积极上进,严防其参加涉赌、毒、邪等活动,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五条 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应建立规范劳动用工制度,与在本单位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民银行、阳光工程办公室、扶贫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应加强联系,完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做好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