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试探.docx
19页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试探内容提要: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的概念并非完全统一就 现有理论模式来看,留置权大致被区分为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 权,但这种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地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 容易产生语义学上的混淆,在理论上仍欠合理,本文以为,我国民法 中的留置权概念与其他国家难以接轨,因此应在考察留置权实质的基 础上,妥帖处置我国的留置权立法主题辞:留置权 留置权性质 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的概念是不完全统一的在理论认定 上,各国立法所揭露的偏向不一,就现有理论模式来看,留置权大致 被区分为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前者指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 上的留置权,后者指瑞士、日本及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域民法上的留置 权[1]这种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地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 容易产生语义学上的混淆,在理论上仍欠合理本文试图从另一种视 角,即立足于各国立法上留置权概念表面的不统一,来探求留置权在 各国立法例中的定位,进而分析留置权的实质,并以此为背景,就我 国留置权的立法模式提出一些观点,以供商议一、概念层面上的留置权之立法比较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分类模式是成立在概念比较的基 础之上的。
但是这是一种对号入座的比较,其结论的靠得住性在两种 情形下受到限制:其一,有的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与所研究概念 等同的名词;其二,尽管存在对等的名词,但二者所指向的实质内容 是不同的,因此最终比较的可能是不同的事物事实上就对留置权概 念的研究而言,以上两种情形都存在,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利用纯粹的 概念比较方式,致使偏颇的研究结论似乎是不可幸免的但作者以为 由于这种比较方式是熟悉留置权概念的一个必经时期,因此本文仍有 必要加以表达自罗马法至近代的法国民法典,均没有独立的留置权概念一样 以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中的歹意抗辩,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学者们以 为法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债权人未能受领其给付时,对特定的债 务人的财产拒断交付的权利这是一种对债务人施加精神压力的方式, 即为恢复对其财产的占有,债务人将不能不清偿债务[2]可见,留置 权并未形成一项完整的权利,仅为促成债务履行的手腕留置权的专门规定最先出此刻《德国民法典》中,该法典第273 条[留置权]规定:“债务人基于与作为其义务发生依照同一的法律关 系,对债权人享有到期的请求权,除债务关系还有规定外,可在其应 得的给付履行前,拒绝负担的给付。
对物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在其因 对此物支付费用或因此物给其造成的损害而享有到期的请求权时,具 有相同的权利,但其因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取得此物的不在此限J 此条是关于留置权的概念,能够看出这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权利同时, 第274条规定了留置权的效劳:“(1)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主张的留置 权,只具有裁决债务人在受领其应得的给付时给付(同时履行)的效 劳2)依照此种裁决,债权人在债务人受领迟延时,能够不履行其 负担的给付而依强制执行程序实行其请求权 [3]由此条能够看出, 此处的留置权只具有请求权的效劳,而非物权日本民法典那么明确将留置权列在担保物权部份,该法典第295 条[留置权内容]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 权受清偿之前,能够留置该物第298条规定:“留置权人应以仁慈 治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未经债务人许诺,不得利用、租赁留置 物,亦不得提供担保 [4]显然,此处所指留置权是指一种法定担保 物权,这与法国、德国的立法体例完全不同,不仅如此,该法典规定 的留置物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动产、权利与不动产比如,受邻人 狗损害者在未取得补偿前,可对狗进行留置;房客改良建筑物外墙在 得不到补偿的情形下,能够留置建筑物的全数等。
但是日本法把物的 留置(占有)作为留置权效劳的本体,留置权人无变价权及优先受偿 权留置物灭失后,留置权人关于原物的保险金或补偿金没有物上代 位权[5]因此,能够看出,日本民法上留置权的物权性也不是完整的《瑞士民法典》也将留置权看成担保物权的一种予以规定,依该法典第895条:“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 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 有价证券在此情形下,与日本民法不一样,该法第898条规定:“债 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前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 规定限于债权人未取得充分担保的情形 [6]显然,与日本民法相较, 其留置权的物权性更完整,而且其效劳及于第三人的物台湾地域民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相同, 而理论结构上那么与瑞士相通[7]其也将留置权作为物权,归为担保 物权的一种,客体限于动产除此之外,在留置权类型上也有一样留 置权与特殊留置权之分,特殊留置权即所谓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与营 业主人留置权我国立法那么对留置权的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民法通那 么》第89条规定:“依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依照 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按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 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取得归还J《担 保法》第84条进一步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可见,担保 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在我国目前只产生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合同 在此前提下,留置物应知足以下条件:(1)为动产,不及于不动产; (2)该动产与债权之发生有连累关系;(3)该动产因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行为而占有通过以上的比较,咱们发此刻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 留置权的概念,当这一概念第一出此刻德国民法典中时,是被规定在 债务关系法部份的,实质上为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日本民法典中的留 置权被归在担保物权部份,但与我国民法中限于因保管、运输与加工 承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留置权不同,其范围及于动产与不动产,对占 有物与留置权的连累关系规定较松,而且仅将占有作为留置权效劳的 本体;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亦属于担保物权之一种,其范围及于动产 及有价证券,而且及于第三人的物,留置权人享有变价受偿权将大 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留置权区别为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观 点,正是成立在这种比较之上的二、实质层面上的留置权之立法比较诚如霍姆斯所云,历史研究在法律知识研究中必然具有重要性, 当咱们面对法学中的问题时,通常会追溯其历史沿革以助得出正确的 结论在一个实施以移植来的法律为主的国家,这种历史研究关于准 确信位和明白得法律概念、规那么和立法用意、立法技术,以达到消 化吸收而实现法的本土化的目的更是必不可少的进程。
由大陆法系各 国民法典制订时刻的前后,能够大致看出留置权立法演变的历史进程 但机械地按图索骥,也可能得犯错误的结论上而就关于留置权形式 上的立法分析,容易患出存在一个由债权的留置权到物权的留置权的 进展进程的结论但作者以为,作为具有相对稳固意义的留置权概念, 自法国民法典至今一直存在,均表现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并非 存在所谓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区分以下对留置权的实质 层面上的立法比较将证明,留置权概念语义学上的不同是专门大的, 足以将研究者导入误区考察德国民法典中的留置权概念,第一应注意的一个事实是,其 被规定于债务关系法部份,这较为清楚地说明这一概念在德国法中具 有债权性但细究之,能够发觉这种留置权事实上包括三种情形:其 一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为对所占有的应交付的物支 付了费用者的拒断交付权;其三为对给自己造成损害的物的拒断交付 权三者有一一起特点,即“临时地阻止了其针对的权利的实现,故 称延期抗辩 [8]这不仅与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截然不同,而且全然 不具有物权效劳那么德国民法中是不是就没有一种法定物权性质的 留置权呢?若是抛开这一概念而探讨其内容,去考察具体的民事法律 关系,会发觉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承揽人以其因合同产生的债 权,对由其完成或修理的,因完成工作或为了修理目的而处于其占有 之下的定作人的动产,享有质权。
[9]另外商法典464条规定了关于 承运人的法定质权,第475条规定了仓储人的法定质权[10]上述三 种法定质权,与我国民法中的加工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留置权相 对应,其爱惜手腕是相同的因此,与我国民法中所谓物权的留置权相对应的担保物权在德国民法中是存在的,只只是以法定质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德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概念被债权的抗辩占用了用相同的方式也能够研究法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如该法典第 2021条规定:”……(3)为保留物件所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有优先 权;……(6)运输费用与附加费用,就所运输物品有优先权 [11] 在法国民法中,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 其他债权人,乃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12]基于该概念及优 先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一样以为,“动产优先权为物的担保形式之 一 [13]与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大致相同,至此能够以为法国民 法典的法条中事实上规定了咱们所说的“物权的留置权:晚于法国民 法典的德国民法典为何舍弃了优先权的概念?笔者的观点是:法国民 法典没有物权法编与债权法编之分,二者同属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 各类方式”,该卷的第十七编为质押,第十八编为优先权与抵押权,从 体例上看,该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视为同类,但优先权部份事实上 混杂着债权与物权。
[14]而德国民法典追求高度的抽象与理论体系的 自足,无法同意兼具物权性和债权性的优先权体系的存在,故而在进 行物权编与债权编的划分后,将法国民法中的一部份具有物权权能的 优先权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具体债务关系中,称为法定质权其他的 优先权那么被抛弃了,因为这种不经公示乃至可优先于抵押权的特权, 被学者以为是与现代物权公示制度相矛盾的[15]日本民法典中的留置权除包括不动产留置权和无变价受偿权外, 与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还有另外的区别其将留置权单独列为担保物 权,同时又设置了另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即先取特权[16]能够以为, 这是对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的直接继承我国民法规定的保管合同 的留置权事实上同于日本民法典第331条中规定的动产保留者享有的 先取特权另外,日本民法中的留置权虽被列为担保物权,却不具有 变价受偿权,这是应当注意的一个特点由此咱们可得出结论,我国所谓的物权的留置权事实上既存在于 德国法中,也存在于法国法与日本法中,只是形态稍有不同罢了,因 此也没有所谓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区分从技术上看,留 置权概念本身的混用造成了债权的留置权实际存在的假象,但是从实 质上分析,具有物权权能的留置权一直存在。
应该指出,本文尽管将 留置权与德国法上的法定质权、法国法上的优先权和日本法上的留置 权和先取特权等同地进行比较,但它们并非是等同的事实上,日本 民法中的留置权虽被归于法定担保物权,其概念的内涵与德国民法中 的留置权仍然是一致的因为在日本法中,这种所谓的法定担保物权 的权能仅限于“留中不发再无变价受偿的权能,将其归为物权只是 基于这种对物的占有的考虑但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不仅不同于日本 民法中的留置权,而且实质上是与日本民法中特定动产的先取特权中 所规定的一部份实体权利相对应的,在法国民法中那么与特定动产的 优先权对应,在德国民法上那么是一种法定质权,而且是一种占有质权三、留置权性质的分析上文的比较为咱们提供了多维的视角但关于留置权性质的认定, 理论上仍然模糊不清留置权在我国被规定为“法定担保物权”,在德 国为“法定质权”,在法国属于“优先权”,而在日本,事实上是一种 先取特权这种立法上的安排和不同的称呼是仅仅立法技术的表现, 仍是具有制度背后的深刻的理念支持?比如,一样而言,担保物权的 核心内容在于,一旦到期债务得不到清偿,担保物权人可直接支配设 定担保的物,如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