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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签名的十个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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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罗崇****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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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见问题
    • 人们在工作与生活中,签署法律文书是一件经常会做的事情因此,有必要讨论如何规范签名这一问题由于我国关于书面要式行为的签名要求十分宽松,签字、盖章或者摁手印皆可,而且对于签字盖章所需要具备的起码条件,也很少从书面要式行为的角度考虑很多时候,讨论如何签名时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其证明功能的角度出发,因此使这个问题显得过于简单,也很少有文章就此专门详细讨论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围绕如何签名才符合法定书面形式进行的讨论,结合一些司法实例,联系我国社会生活实践,本文梳理出十个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颇为有趣,而且对实务工作中规范签名具有一定启发亦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l亲笔签名是否必须签署本名l画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l自然人私章可否作为签名的方式l印章显示的名称是否必须完整l签署的份数l“行政”公章以外的印章的效力l附件的签名l签名是否必须具有可辨识性l涂改或补充内容的签署l签名的位置一、亲笔签名是否必须签署本名如果签署艺名、别名、化名、代称等非典型名字,或者签署名字的一部分,效力如何?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阐述道:“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必须是签其正式姓名全名,对此,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只要签字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特征,能够识别当事人的身份,均应视为合法即使是对书面要式行为的规定非常严格的德国,其限制的重点是复制、描摹以及印章等方式,认为这些方式无法确定系本人所签,所以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但对于亲笔签名所签的名字本身,亦认为“签名者,签上笔名即可;例如作成人以其艺名著称的,则签署艺名即可[1]进一步考虑,如果签署的是名字的一部分,比如只签署一个姓,或者只签署名而不写姓,是否可以?仅从证据角度而言,只要可以证明系行为人所签,自然并无不可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书面要式行为的要求之下,这样的签署是否符合要求?对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曾意见不一,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乃于1975年7月第5 举行民庭庭推总会议就此问题提出讨论:[2]甲说(否定说):票据乃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故执票人仅凭签署于票据之文字,而知其人姓名(无须另凭其他证据即可证明者),得对之请求负责者,始能谓为票据上之签名,如仅写姓或仅写名,而不能凭票证明其为何人之姓名者,自不能认为已备签名之效力,不生签名之效力乙说(肯定说):所谓签名,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签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据法》第6条更规定,票据上之签名得以画押代之,仅签姓或名,较画押慎重,足见票据上之签名,不限于签全名,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

      至于所签之姓或名,是否确系该人所签,发生争执者,应属举证责任问题,此与签全名,而就其真正与否发生争执者,并无差异总会决议采乙说,认为:“所谓签名,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签其全名……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至于所签之姓或名,是否确系该人所签,发生争执者,应属举证责任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只签姓名之一部分的讨论,是围绕票据上的签名进行的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因此上述讨论或可为书面要式行为基础上,签名应当符合什么要求的问题提供参考但我国现行《票据法》上规定必须签署本名,此节另当别论参考上述分析,根据我国法律现状,在一般性的民商事领域中,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签名人来说,按照其习惯签写的方式签名,只要系其所为,自然应受约束在签名的本质和功能方面,起关键作用的是签名的笔迹而非签名之文字至于就签名之归属发生争议时的举证困难,则是另外层面的问题二、画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画押,指旧时在公文、契约或供状上画花押或写“押”字、“十”字,表示认可[3]在传统社会,画押曾经是主要的契约签名的方式画押的产生可能基于两种不同的需要:一是签名人为了避免他人摹仿,于是将名字签得复杂一些, 很多时候签出来的名字更像图案,这也可能是将之称为画押的原因;二是旧时不识字的人比较多,不会写字,从而在纸上画十字以代替签名。

      现代社会已经很少碰到画押的方式了,但有些人的名字十分花哨和独特,谁都无法辨认,此时属于亲笔签名还是画押,恐怕有时亦难以说清就签名的方式,我国主要规定“签名或盖章”,并且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了摁指印和签字、盖章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对于画押,并未作出规定如下案例以民间契约形成的历史习惯为依据,认定分家单上画押的有效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文书、字画、契约上署名或作私印,古时谓之作“押”,今则称“签字”对于目不识丁的人而言,便以画圆圈代替,十字押为原始符号,以后逐渐出现花押签,即似字似画难以识别的图案本案争议的《分家单》形成于1968年的北京农村,当时农村的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很多老年人不识字更不会写字,画押不签字的情形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村其他家庭的分家单亦印证了当地当时分家单没有当事人签字的风俗习惯,亦可推知当事人是否签字或摁手印并非确认《分家单》真实性的绝对因素本案涉及的《分家单》系用毛笔书写,用词半文半白,字迹工整,落款处无人签字,但在“中监人”、“族中人”、“立字人”、“代字人”的姓名下方或有手印,或勾画“十”字,或有人名章,或画有不同的图案(仅穆;2下方无标记),不违背当时的文书书写习惯。

      该判决裁判理由十分精彩,从画押的历史、当地风俗等方面论证画押的合理性,并认定了画押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效力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我国明确作出规定的签名方式是亲笔签字、盖章和摁手印,但具有类似功能且具备合理性的签名方式,也应认定其效力就比较法上关于画押的规定来看,美国规定任何的具有签名意图的符号都可以,画押自然没有问题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都规定了画押必须经过认证、公证(德国)或者两人以上见证(台湾),才可以符合法定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并无这样的规定三、自然人私章可否作为签名的方式我国法律上对“签名或者盖章”作出规定时,并未区分主体的性质但在实践中,盖章方式主要体现于公章的使用,私章极少使用学理上对于自然人私章是否能够作为有效的签名方式曾有质疑,但我国司法实践对此并无疑义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申诉人唐兰与被申诉人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简称唐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李晓薇、张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简称李案),都明确认可自然人仅凭私章签署合同符合关于“盖章”的要求从上述两个案例看,在同样是仅加盖私章的类似事实情况下,认定结果截然不同。

      而单就唐案来说,历经五次审判,对事实认定如过山车般在是与否之间穿梭体现了私章作为签名方式,确实具有极大风险私章的加盖虽然符合签名要求,但从证明角度来说,往往无从寻找证明其真实性的依据私章是否适合作为签名的一种方式,是一个在书面要式行为基础上的立法论角度的问题,有学者(杨德桥、肖伟志等)[4]对此进行过系统讨论笔者亦深刻体会到私章作为签名方式存在的问题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使用私章的习惯,特别容易受到抵赖当然,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态度,私章具有法律效力是并无争议的,证明上的困难另当别论作为极少数的例外,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个别规定在行文上体现出对亲笔签字的强调和重视,例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第10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如下的案例体现出,个体工商户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时,其印章的作用应当与一般公司法人的公章有所区别,更应重视个人签字的作用。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建云事先既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章长春加盖“安吉递铺超然珠宝商行”印章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可见为案涉借款担保并非陈建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个体工商户的印章与法人印章的法律含义及其对外交易为意思表示的效果应该有所区分四、印章显示的名称是否必须完整前文讨论过亲笔签名如果签署别名,或者仅签署名或姓,不影响签名的效力如果是加盖印章,而印章上的名字如果并不完整,效力如何呢?戴立宁在《论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一文指出,我国台湾地区“内政部”作为《姓名条例》的主管机关,站在户政的立场有所坚持:查印章之使用,乃签署本名之另一方式,其代替签名之效用,在证明法律行为系由于其本人所作成,现行法令对印章之文字虽无明文规定,唯在习惯上印章之文字,多为本名之全部,若其印鉴仅为姓名之部分,或为其他代用名称,参照姓名条例有关姓名使用之规定,及台湾省人民印鉴登记办法有关印鉴登记之规定,均欠妥适,自不应发生前项证明之效力但司法实务对此则有不同态度,1980年“法务部”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再次强调:所谓盖章,法律上并未定其印章应包括姓名之全部,如所盖印章虽未包括姓名之全部,但能证明确系出于本人之意思表示者,当亦生盖章之效力。

      [5]我国对此问题可能并没有专门的学理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基本上从证明的角度或者从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角度考量如下案例中,前两个案例认可印章效力,后两个案例则否定印章的效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案涉提单上顺亿公司的印鉴与该公司向中国贸促会和深圳市贸促会就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及原产地证企业情况审查时备案的印鉴有区别,没有“SHENZHEN”一词,但DebitNote抬头顺亿公司的英文名称和该公司自行填写的公司英文名称也没有“SHENZHEN”一词,足见顺亿公司在使用其英文名称时不规范,不能以此证明案涉提单与顺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案涉提单承运人印鉴没有“SHENZHEN”一词,不能否定“Julie”代表承运人顺亿公司签发案涉提单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订货合同、采购单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业务专用章中缺少“用品”字样,但属美郡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美郡公司并未提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业务专用章以供法庭核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美郡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正确的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24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欠付工资表》由仲裁申请人之一于家营制作出具,并加盖了由财务及老板方可接触的带有“江苏省常熟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章”、“鸿程物流公司莫城分部”字样的印章,但该两个印章均非被告名称,也不符合一般企业印章的种类如合同章、财务章等形式,同时鸿程物流莫城分公司于2010年已经注销,在此情况下,刻有“鸿程物流公司莫城分部”字样的印章真实性更有待证实。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合同的订立方面,本案中刘树玉认可下列事实:一是自己在订立合同前并没有考察工地情况,……未经充分了解于凤滨的具体职权二是案涉租赁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字样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而不是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真实名称相比,公章少了“工程”二字刘树玉应当注意到该公章文本字样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明显不同,却没有发现以上说明,刘树玉在其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五、签署的份数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书面文件一份即可,自不待言而对于合同或者决议行为,是否必须按照当事人人数形成相应份数?如果只有一份,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要求,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如下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态度,即在合同领域,只要双方签名,只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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