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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三、商标案件审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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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商标案件审判(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10.“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此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申诉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圣芳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8)行提字第 2 号,以下简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93 年 1 月 30 日,强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 627498 号手写繁体“采樂”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5 类“人用局部抗菌剂” 1994 年 7 月以后,案外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经强生公司许可,在治疗头皮脂溢性皮炎和头皮康疹的“酮康唑洗剂”药品上使用该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为圣芳公司持有的第 1214187 号“采乐 CAILE”商标,申请日为 1997 年 8月 6 日,1998 年 10 月 14 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 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化妆品等。

      1998 年 11 月、2000 年 7 月,强生公司曾两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于 1999 年12 月、2001 年 9 月作出终局裁定,认定强生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争议商标注册2002 年 8 月 20 日,强生公司第三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05 年 6 月 23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 1801 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圣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次争议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 1801 号裁定圣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强生公司本次申请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圣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于 2009 年 10 月 22 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 1801 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均援引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等规定,特别是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规定,以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仿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等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次评审裁定也没有合法依据按照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行政裁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成为新的理由11.商标法(2001 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在前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商标法(2001 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问题在该案的裁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 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指出,涉案商标争议在商标法(2001年修正)施行前已经有过终局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只能尊重和维护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在行政终局制度下,终局裁定形成了稳定的秩序并产生信赖利益。

      圣芳公司在终局裁定后对商标进行的大规模使用和宣传以及因此建立的商业信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以强生公司引用了修改后的商标法为由,认定其提出本次评审申请有新的理由,并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判断商标近似时对特定历史因素的考虑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而且应当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申请再审人侯勇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集团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知行字第 15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适用上述方法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00 年,俄国人伊万·雅阔列维奇·秋林(又简称为伊·雅·秋林)在哈尔滨成立商贸机构,名为“秋林洋行”。

      1953 年,秋林洋行被我国政府接收,其下属公司均更改了字号,1984 年恢复使用“秋林”字号秋林食品厂(后更名为秋林食品公司)和秋林糖果厂(后更名为秋林糖果公司)均为秋林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秋林食品厂主要生产面包、糕点、果酒等食品1997 年秋林糖果厂开始恢复生产历史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秋林红肠,由秋林集团公司和秋林食品公司经销经过几年的经营,秋林红肠成为哈尔滨市的特产之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秋林糖果公司于1999 年 4 月 21 日获准注册第 1266601 号“秋林及图”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9 类香肠等2003 年 7 月 1 日,秋林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勇向中国商标局提出第 3612653 号“伊雅秋林”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在异议期内,秋林集团公司以第 1266601 号“秋林及图”为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秋林集团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第 4378 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秋林集团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秋林”为其显著部分,该部分对于消费者而言起到主要认知作用。

      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中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秋林”,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如果注册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不应准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故判决撤销第 4378 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侯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一审判决侯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15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文字“秋林”和其他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引证商标中的“秋林”文字部分具有天然的呼叫和认知优势此外,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秋林糖果公司,其字号为“秋林”,通过秋林糖果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引证商标在黑龙江省尤其是哈尔滨市等区域范围内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相关公众也已经习惯将其认知为“秋林”商标被异议商标为“伊雅秋林”文字商标,其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秋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考虑被异议商标由秋林食品公司授权侯勇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该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秋林糖果公司均为原秋林公司的下属企业,且均处在同一地域,如果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香肠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秋林”品牌的形成具有历史过程,秋林食品公司在其中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侯勇所在的秋林食品公司长期生产的是面包、果酒等产品,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涉及的是第 29 类香肠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秋林食品公司从未生产过红肠等相关商品相反,秋林糖果公司于 1997 年恢复生产红肠等产品,并恢复使用“秋林”商标通过使用,“秋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誉应当归于秋林糖果公司侯勇关于秋林食品公司传承“秋林食品”的传统因而有权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1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如果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应当分别单独考虑还是综合考虑上述两个因素,有关法院对此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在申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活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苹果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行提字第 3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的因素。

      该判决明确并统一了对上述问题的认识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德士活公司于 1981 年 7 月 15 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 148002 号“萍果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 类服装1994 年 4 月 20 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 813677 号“texwood 及苹果图”商标并于 1996 年 2 月 7 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5 类服装、鞋、靴、帽等该公司还于 1994 年 4 月20 日申请、 1996 年 1 月 7 日被核准注册了第 805564 号“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14 类钟表、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1996 年 1 月 11 日申请、 1997 年 6 月 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 1032836 号“苹果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4 类中的珠宝、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广东苹果公司(原名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1998 年 6 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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