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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暖条例(word版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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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qing****vip
  • 文档编号:187885311
  • 上传时间: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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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包头市供暖条例   法规规定供热用水必须使用干净水以利于人民健康供热用水必须使用干净水以利于环境供热用水必须使用干净水以利于供热企业形象下文是包头市供暖条例,欢迎阅读! 包头市供暖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征得热源单位同意,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分户控制计量的施工图,否则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采用供热管网供热的,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方式设计和施工,推行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使用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编制技术规程,逐步组织推行供热分户控制计量改造工程   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

      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每年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   (三)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或者抵押供热设施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三十一条 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专业计量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的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四十条 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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