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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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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尹受丽引言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该行 为被划分为准私犯,其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 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所列举的四种准私犯中的第二、第三 种即是;第二种是建筑物占有人对从该建筑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 者是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第三种是 如果建筑物的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 下会造成损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的主人同样应当承 担罚金的责任①这两种建筑物责任就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 害的责任和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建 筑物只存在单独所有的情况,不存在现代社会中的区分所有,无论 建筑物建有多高,也不管建筑物分割成多少个单独的空间,建筑物 所有权人都是单独的、明确的因此,罗马法上的建筑物责任均是 坠落物主体明确的责任②步入现代社会随着工业文明的发展,在当下社会中高层建筑 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里,随之而来的是由高空抛物所引 起的案件不断出现对于此类案件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 ®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二版)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贞。

      ◎参见:麻昌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第26-27页在处理上与以往大不相同对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无专门的明 确规定,在处理时所依据的规定也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相关规定 ①;同时对此问题在理论界也未形成有效的统一学说;故此在司法 审判中出现了重庆“烟灰缸案”与济南“菜板案” “同案不同判” 的结果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于2010年7月1日 起施行,其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 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 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 条文对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出现不明加害人时为受害人找到请求 相对人提供了法律基础,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有积极的意 义但该条文在表现出积极意义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自由权利的相对限制。

      本文试在对《侵权责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苴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牛倒 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口己没有过 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因堆 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氏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桥梁、隧道等人工建 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杲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笫(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巾所 冇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任法》第87条的规定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所 引起的民事责任进行一次初探,对高空抛物受害人救济提出新的 建议一、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对受害人保护的法理依据高空抛物,从广义上说主要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造成 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重大伤害或损失的情形;从狭义而言, 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对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 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 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①对于行为主体明确的高空抛物 致害行为,受害人可以查明加害人,从而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的法律规定使自己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对于行为主体不明的高 空抛物致害行为,即在狭义的高空抛物情形下,受害人对于自己 的损失该向何人主张?《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文在下述行文中将对 狭义的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如果将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认定为一种侵权 责任,(也有学者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②)那么此侵权 行为虽实施者不明,但却仍为某人所为,在责任承担时凭什么让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等众人承担,其法理何为?对此主要有 以下几种学说:① 参见:潘思静:《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2页② 参见:彭诚信:《损火补偿Z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乙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载《中国海 洋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43-45页第一,公共安全说此种学说认为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危害的 是社会公众利益,在此类案件中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损害的虽然只 是特定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但在其实施前威胁的却是不特定人 的权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利益,即使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也应由可能实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说此种学说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 和规则主张由建筑物的所有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同情弱者说此种学说最主要的就是体现民法上的同 情弱者的立场首先,民法站在保护弱者的立场,同情弱者,保 护弱者,使受到损害的弱者能够得到赔偿;其次,民事责任是财 产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因此责令有抛掷嫌疑的人承担责任, 使弱者得到保护,并非完全不公平,可能对嫌疑人是不公平,但 是对于受害人而言,则是公平的①第四种,推定过错说该学说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主张由不 能证明自己是侵权行为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四种学说中哪种学说可作为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对受 害人保护的学理依据?霍姆斯有言:“伤害应该留在原地,除非有 充分的理由转嫁给予他人”在高空抛物致害场合中将受害人的损 失转嫁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若以共同危险行为说或以推 定过错说为其理由,则该理由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在共同 危险行为中所有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实施者却只有一人推定过错作为过错要件的一种认定方法,在 诉讼中由法官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被告有过错对高空抛物致害行 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其基础不在于推定承担者有过错,而 在于将该致害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

      对于公共安全说与同 情弱者说,其为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受害人的保护提供了社会与 伦理基础,该基础的深层内涵即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此两 种学说可为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对受害人保护的学理依据侵权 法的基本立场就是保护所有的受害者,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 者,法律都应不遗余力的给以保护在受害人一人遭受损失与可 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的利益较量中,受害人个人对损失的 负担能力相较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群体的风险分 担能力而言明显的处于弱势,况且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还可 以通过自己举证证明将自己排除在责任承担人之外虽然对有些 责任者而言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确实不是其所为,但仅因其不能将 自己排除在责任承担人之外而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但“权 衡利益轻重,法律应保护无辜受害人之利益此种衡量,虽非绝 对公平,但实属在法律的能忍受的利益取舍范围之内”①给弱者 予以关怀是社会正义的体现,是侵权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给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受害者予以同情,不仅关怀的是受害者本人, 更关怀的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公众的利益如果对高空抛物致害 行为的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不予救济、给予同情,那么又有谁敢 ®参见:贾献防:《对高空抛物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检讨与思考》,载《新乡教育学院学报》2008 年第3期,第73页。

      肯定在自己的一生中不会遭遇高空抛物的致害呢?公共安全说与 同情弱者说从各方主体利益的博弈和社会价值、社会稳定的角度 出发,给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受害人做出了正确的价值判断,使 没有任何危险防范义务和能力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在遭受侵权时, 向可能的有危险防范义务和能力的主体主张赔偿其损失提供了法 理依据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所引起的伤害没有留在原地,“是因为 公平正义充当了正当的理由,让伤害由受害方转移到了建筑物所 有者与使用者一方①二、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的责任主体对于由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其承担主体《侵 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于该 责任主体我们应如何理解:“可能”的限度应多大、“可能”的判 断标准应为何或由谁来认定“可能”,同时还有“建筑物使用人” 指哪些人,其范围应多广?《侵权责任法》没有给予我们明确的 答案,目前为止也没有对此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就其文意而言,“可能”表示“可以实现”,即责 任承担主体对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有条件实施或有能力实施故此 我们在理解“可能”时必须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即责任主体必须 与加害行为在时间、空间等方面有关联性在此“可能”的限度 就是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在实施当时的条件性或能力性。

      判断“可®参见:汪保春:《论高空抛物责任承担一正义价值妥协下按份责任》,载《法制与社会》 2009年第10期,第364页能”所具有的条件或能力需一方面确定抛掷物的可能的来源范围, 这需要依据受害人所处方位、抛掷物种类、建筑物结构、损害发 生的具体情况等来确定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应当 由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确定①另一方面还需对责任承担主 体是否有条件或有能力实施高空抛物致害行为进行判断例如, 根据受害者的伤口很深可知住在某小区某单元一楼的住户是根本 没有能力实施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又如一受害者被烟灰缸砸伤, 而住在十楼的某一住户是一位不吸烟的女性且家中从没有放置过 烟灰缸,那么该女性就不具有实施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条件对 责任承担主体是否有条件或有能力实施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判断 人还应是法官,当然在此我们也允许责任承担主体对自己没有条 件或没有能力实施高空抛物致害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建筑物使用人”作为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 体应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在此我们认定 “建筑物使用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性,即侵权行为 发生时的建筑物使用人二是占有支配性,即建筑物的实际使用 人。

      要成为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的“建筑物使用人” 必须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 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 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①参见:王琛:《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中价值判断与法律逻辑的博弈融合一一兼 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载《山东审判》2010年第4期,第102页实际使用人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及应 有的逻辑建筑物使用人”其范围应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对于物业服务公司是 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 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 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 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三、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的责任承担1、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的责任性质《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 任在性质上规定为补偿责任,其有别于《侵权责任法》其他条文 规定的损害赔偿利率与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补偿是从人道主 义出发,在弥补损失的数量上没有规定程度,其具有不等价性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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