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加坡合同法.docx
25页第八章合同法第一节导论第二节要约和承诺第三节对价第四节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第五节合同条款第六节缔约能力第七节合同的相对性第八节合同之解除第九节误解第十节虚假陈述第十一节胁迫,不当影响及显失公平第十二节非法性与公共政策第十三节约的司法救济第一节导论8.1.1 新加坡的合同法基本上是以英国关于合同的普通法为范式而构建的 与它的邻居马来西亚和文莱不同的是,新加坡在 1965 年独立之后并没有试图将 合同法法典化,因此新加坡的合同法仍保持法官制定规则的模式在某些情况下, 法官制定的规则会被特定的成文法所修改8.1.2 许多此类立法起源于英国首先来说,有 13 个英国商事法律根据《英 国法律适用法》(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ct)第四节(Cap 7A, 1993 年修订)的规定直接成为新加坡共和国的立法这些立法罗列在该法的第二部分 的第一附表里其他立法,如《合同第三方权利法》(Co 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Cap 53B, 2002 修订),系模仿英国立法制定的在某些领域 也有立法采用非英国模式的情形,比如《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 Act)(Cap 52A, 2004 年修订)。
该法大致上参 照[加拿大]阿尔伯塔与萨卡其万两省的公平交易法制定8.1.3 即使是新加坡的法庭本身所发展出的规则也同英国普通法的同类规则 有非常大的相似性如果关于某个问题新加坡本身没有权威规则时,人们就会理 所当然地首先假定新加坡的立场同英国法的立场没有什么区别.返回顶部第二节 要约和承诺协议8.2.1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条款涉及到当事人 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协议,或合意(consensus ad idem),应通过对事实的客观分析而确定在大多数-但并非 所有的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要约8.2.2 一个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 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如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亦得满足(如对价和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对要约的承 诺会导致一个有效的合同8.2.3 一个特定的表述是否构成要约有赖于表述的意旨要约必须具有受拘 束的意旨如果某人只是引诱他人作出要约,或者只是询问情况,而并没有受拘 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约邀请。
按照客观标准,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为)致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相信发出要约者具有在该要约被承诺后接受 拘束的意旨,则即使该人实际上没有此种意旨,他也被认为是发出了一项要约要约终止8.2.4 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 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对要约的拒绝导致要约失效,这包括 发出反要约或者改变原要约的条款如要约对时效没有明确规定,则该要约在合 理时间之后失效这种情况到底何所指,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分析如果 要约人死亡且此事实已为受要约人知晓,则要约就不能够被后者接受任何一方 死亡的事实,即使不为他方知晓,也会导致任何具有人身因素的要约消灭承诺8.2.5 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同意 可由言语或行为来表示,但除非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缄默不能被认为是同意8.2.6 一个总的原则是承诺应该被通知到要约人,但如果承诺是通过邮寄方 式且此种方式被认为是或者明确或者默示地许可的,则构成一项例外这个例外 被称为“投邮承诺规则”,它规定承诺信一经付邮,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上收到, 承诺均告生效确定性8.2.7 在协议被作为合同执行以前,它的条款必须足够确定。
至少,协议的 关键条款应予明确规定在此之外,法庭可以通过诉诸当事方的行为、当事方之 间已有的习惯作法、贸易惯例或者合理标准来解决协议条款含糊不清或不确定的 问题某些情况下,关于合同细节的成文法规定也可以用来填补协议条款的空白 关于条款的问题,可进一步参见第 8.5.5 节和 8.5.8 节完整性8.2.8 不完整的协议不能构成具有执行力的合同如果协议规定“以合同为准”,且由事实可推断出的当事方的意旨表明在正式合同或者进一步的协议达成 之前,当事方无意受到法律拘束,则该协议为不完整的协议电子交易8.2.9 《电子交易法》(Cap 88, 1999年修正)阐明,电子记录可用来在 合同订立过程中表述要约或者对要约的承诺(见第11 条),但是这不适用于对 遗嘱、流通票据、债券、委托声明或授权书、不动产合同以及所有权凭证(见第 4(11)条)等文件的书面或签字要求返回顶部第三节 对价定义8.3.1 一项允诺,如果不为对价支持或者不由书面盖印作出,则不具法律执 行力对价是(法律界定的)某种价值,为提出允诺的一方( “允诺人”)所要求, 并由接受允诺的一方(“受允诺人”)所提供以用来交换对前项允诺的执行。
故此, 它可以是允诺人收到的某种利益,或者受允诺人承受的某种损害这种利益/损 害可以表现为对待允诺或者已完成的行为互惠8.3.2 体现于对价要求之中的是互惠关系这一原则,它要求对价和允诺之间 有某种原因关系因此,对价不能是允诺作出之前已经完成的事情但是,法院 并不总是严格地忠实于这种以时间先后为准的推论方式-参见Pao On v LauYiu Long [1980] AC 614, 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已经被新加坡上诉法院在 Sim Tony v Lim Ah Ghee t/a Phil Real Estate & Building Services ([1995] 2 SLR 466) 一案中明确采用充足8.3.3 对价是否充足是个法律上的问题作为一般原则,法庭并不关心对价 的价值是否与允诺的价值相称如无更多东西,受允诺人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因公 职而负担的即存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为允诺人作出的允诺的充足对价向允诺人 履行既存的合同责任可以成为充足对价,但条件是该履约行为可以为允诺人带来 真正实际的利益如果受允诺人履行或允诺履行既存合同项下对第三人的义务, 则认为受允诺人依法提供了支持允诺的充足对价。
禁止反言8.3.4 即使没有对价支持,一项允诺也可能因为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而具有 拘束力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况,即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语言或行 为做出了清楚明白的允诺来表明他或她不会严格坚持自己在合同项下的法律权 利,而另一方本着对这个许诺的信赖而采取行动改变了自己的状况如果因此可 能导致不公平结果,作出许诺的一方不得再寻求执行合同权利,尽管经由许诺人 做出合理通知后这些权利可以被重新主张返回顶部第四节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合同意旨8.4.1 如缺乏合同意旨,一个协议即使有对价支持,也不能被执行协议的 各当事方是否意图在彼此之间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关系应该通过对相关事实的 客观评估而确定商业安排8.4.2 对商业情境中达成的协议,法庭一般都会推定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 力的意旨然而这个推定可以被当事人明确宣示的相反意图所推翻君子协定、 意向书、备忘录和其他类似手段都可以表现这种意图尽管如此,关于[当事人 意图的] 最终结论仍有赖于对他们所用的语言和所有相关事实的客观评估,而不 是文件的标签社会安排8.4.3 当事人在家庭或社会交往中所作出的安排一般被推定为不具有产生法 律后果的意图返回顶部第五节 合同条款明示条款8.5.1 合同缔约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应通过认定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其次通过 对条款的解释来确定。
在确定合同条款是有时有必要认定某一个表述到底是合同 条款还是仅仅是一般陈述,尤其是当合同尚未见诸书面时某项表述是否具有合 同性质有赖于客观认定的当事方的意图,而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在确定当事人的 意图时,法庭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表述作出时交易所进行到的阶段,受表述人 对该表述所赋予的重要性,以及当事人各自具有的相对于表述标的有关知识和技 能8.5.2 合同条款一经确定,法庭会适用一个客观标准解释条款的含义在这 种情况下,重要的不是某个当事方对合同用语所赋予的含义,而是一个通情达理 的人如何理解这些条款在这方面,新加坡的法庭一贯地注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 所处的事实网络,因为这能帮助确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如何理解合同语言8.5.3 如当事人已将合同表诸书面,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作出的某个特定表 述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赖于依口头证据规则做出的判断这一普通法规则及 其例外由《证据法》(Cap 97, 1997年修正)第93节和94节来规范第 93节规定,''如合同条款…已经被书写为…文件形式…,则除文件本身外,其他 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合同条款 ”因此,任何口头协议或表述都不能被作为证据去 推翻、改变、增加或者减少书面合同的条款。
然而,次要证据如果根据《证据法》 第94节属于口头证据规则的例外,就可以被接受但是现在对于第94节是否 囊括了所有的例外以及在此之外普通法上的未被第94节明确提到的例外是否可 继续适用还是很有争议的8.5.4 应该提到的事,第 93 条和 94 条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情况下被国会有所 限制见第 章与《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 Cap 52A, 2004 修正) 第17条有关的消费者保护规则默示条款8.5.5 在上述明确表示的条款之外,法庭有时还可以为合同添加默示条款8.5.6 总的来说,任何默示条款均不得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8.5.7 如果某个条款被默示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合同的空白以体现推定出 来的当事人的意图,这个条款即属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其内容之确定要考虑合 同的用语以及周遭情况只有当情况如此必须而当事人必然曾经考虑将某个条款 纳进合同时,该条款才会被默示进来仅仅因为如果将某个条款包括进合同是合 乎情理的这个事实还不足以使它成为默示条款,因为法庭不会为当事人重写合 同8.5.8 默示条款的成立也可以是因为成文法的要求,或者是出于公共政策的 考虑《货物买卖法》(Cap 393, 1994修正版)提供了前一类范例(例如第 12 节(1)规定的买方有权出售货物)。
至于后一类,虽然现在尚无具体的权 威依据,但如果新加坡法院像他们的英国同业那样将一些“缺省”条款默示进合同 以保持公共政策对合同关系的限制,这也并非不可想象的合同条款的分类8.5.9 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条件(conditions),担保(warranties),和中间 (或无名)条款(intermediate/innominate terms)条款的恰当分类很重要,因为这将决定合同是否已被履行或者因为违约而解除(见下文 8.8.11 和 8.8.12)8.5.10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个条款的性质分类,但除非他们所用 的分类语言能清楚明确地表明其意图,否则分类不属最后决定性的如无明确的 合同规定,法庭会客观地审视合同的语言,以期确定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如 何决定某个条款的分类另有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条款的性质,成文 法也会直接规定某些条款应被当作条件或担保免责条款8.5.11 试图排除或限制当时一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中使用很普遍, 但其使用范围不限于此新加坡有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本质上是基于英国法的1977 年的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通过一个“合理性要求”来使免责条款无效 或者限制其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