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doc
16页陕西省实施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法》》办法办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2005 年 7 月 30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 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规划,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 故的能力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交通、建设、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 管理、农业(农业机械) 、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 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高效 执法第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 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 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 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核 发新行驶证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 膜。
第十一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 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机动车,可以经当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通行证》 ,并在机动车车身两侧喷涂校车标识值 勤的交通警察应当对校车提供通行便利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良好,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校车通行证》和校车标识喷涂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发放《校车通 行证》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身携带,与驾驶证 同时使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 等信息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交通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 信息,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5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 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 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年,在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修理厂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第二节 非机动车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 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受理,并当场 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并交验车辆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 得改装动力装置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二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 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 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 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 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 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有 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 点的,还应当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 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 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 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 置提示标志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交通 标线的作业除外;(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夜间在距 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第三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 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 置警告标志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协调组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 治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 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和 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 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 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的范围内通行,三轮车、残疾 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的范围内通行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 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 一条车道,越过障碍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 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 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第三十八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不得变更车道通行在未划有公 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靠右侧行驶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标志的标线内停放或者临时停车;(二)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三)在路边非停车点夜间临时停车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遇低能见度天气时开启 危险报警闪光灯;(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五)不得在公交车站30米之内、单位或者居住区出入口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六)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不得在指定停车点外停放车辆或者临 时停车第四十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 路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 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车行道内逗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 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行车辆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 高速公路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 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第四十六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 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 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 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通过大众传媒发布 通报,并即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 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时,应当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 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 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 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