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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美术学院教学管理规章制度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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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美术学院教学管理规章制度目录一、国家政策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4、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5、 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6、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7、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8、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二、综合类9、 湖北美术学院学术委员会章程10、 湖北美术学院关于建立教学质量监控体系的若干意见11、 湖北美术学院教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12、 湖北美术学院科研项目管理办法13、 湖北美术学院美术创作及艺术设计获奖作品奖励条例(试行)三、教务类14、 湖北美术学院教学工作规范15、 湖北美术学院关于加强教师教学工作和教学纪律的管理规定16、 湖北美术学院关于本科课程教学大纲规范化建设的通知17、 湖北美术学院关于规范本科课程教案的通知18、 湖北美术学院文化及专业课调课、停课试行条例19、 湖北美术学院教材使用管理办法20、 湖北美术学院关于规范学生成绩管理的通知 21、 湖北美术学院关于规范公共课、理论课考试管理的通知22、 湖北美术学院设计类技法技能性课程考试管理(试行)办法23、 湖北美术学院美术类技能技法性课程考试管理(试行)办法24、 湖北美术学院监考员守则三、学务类25、 湖北美术学院本科学籍管理条例26、 湖北美术学院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27、 湖北美术学院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8、 湖北美术学院选修课管理办法29、 湖北美术学院学生课堂学习管理规定30、 湖北美术学院考生守则31、 湖北美术学院学生考试违纪舞弊处理办法32、 湖北美术学院关于本科课程重修的暂行规定33、 湖北美术学院教画室管理暂行规定四、教学质量监控类34、 湖北美术学院本科教学督导工作条例(暂行)35、 湖北美术学院学生信息员工作条例36、 湖北美术学院课堂教学听课制度的暂行规定37、 湖北美术学院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38、 湖北美术学院教师课堂教学质量测评工作暂行条例四、实践类39、 湖北美术学院艺术考察(专业实习)教学管理条例(暂行)40、 湖北美术学院关于本科生毕业创作(设计)、论文的管理规定41、 湖北美术学院学士学位论文评分标准42、 湖北美术学院优秀学士学位论文评选奖励办法五、其它类43、 湖北美术学院教学秘书岗位职责44、 湖北美术学院系部主管教学领导岗位职责45、 湖北美术学院教研室主任工作岗位职责46、 湖北美术学院教务处管理岗位工作职责47、 湖北美术学院教务处教学管理工作流程表48、 湖北美术学院教务处科研管理工作流程表教学管理规章制度一国家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

      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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