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的基本原则_最大诚信原则.ppt
58页第五章 保险的基本 原则,主讲教师:陈淑嫱 Email:beryl_shz@,学习目的 掌握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容 理解近因的认定和识别近因 掌握损失补偿原则、代位追偿原则、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的具体内容 根据损失赔偿方式计算出赔偿金额 掌握重复保险损失分摊计算方法 运用保险的基本原则对相关保险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学习本章,你应该能够: 全面掌握保险四大基本原则 及其两个派生原则 的主要内容与作用,并能运用这些原则分析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第五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节 可保利益原则 第三节 近因原则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与含义 二、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与含义,,(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现代保险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海上保险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由于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对履行诚信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都能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 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标的的重要事实;要求保险人如实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等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三)保险合同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坚持最大诚信原则才能维持保险合同的运行与操作 2、保险标的广泛而复杂,在决定承保之前,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本着最大诚信履行其告知保证义务 3、保险条款通常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要求保险人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及条款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 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不对称 保险条款信息的不对称 保险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 目的:防止道德风险,避免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保险活动正常进行。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告知(Declaration) (二)保证(Warranty) (三)弃权与禁止反 (Waiver & Estoppel) 如实告知与保证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弃权与禁止反言则是对保险人的约束一)告知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 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人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报投保时 — 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事实,保险中(合同订立后) — 保险标的风险增 加情况,索赔时 — 保险标的受损 情况,,(1)告知的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 — 及时通知保险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 保险标的的权益、放置地等发生转移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重要情况,是指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或确定费率的情况 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情况、既往病史、家庭遗传病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财产保险中,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均属重要情况案例1,2000年5月,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险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案件分析:对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有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按条款承担责任另一种见解认为: 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在本例中,王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王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等)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询问回答告知,无限告知,,,询问告知是投保人仅就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 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 告知;凡保险人知道或应当 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 的,投保人无需告知目前, 多数国家均采用次告知方式无限告知是法律上不对告 知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只 要实际上与保险标的的风 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 投保人都有告知的义务。
2)告知的形式,注:海上保险,投保人应如实回答的情况: ◆船舶保险:船舶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及船龄、船名及船籍、受损情况、开航时间等 ◆海运货物保险:船名及船籍、甲板货情况、货物运输前受损情况、使用驳船情况、其他 ◆海运运费保险:包括船舶保险和海运货物保险上述内容 中国《保险法》:询问回答告知 中国《海商法》:无限告知,案例2,2006年6月20日,投保人李娟女士,为母亲王女士投保了8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并交纳了8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首期保险费1.54万元 2006年7月17日,李娟又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1.54万元 2007年7月22日死亡医院在死亡通知单上注明的死亡原因是:1、肺部感染;2、帕金森氏综合症;3、高血压被保险人死亡后,李娟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给付其保险金24万元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女士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王女士早在五年前就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及动脉硬化等疾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李娟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氏综合症”、“脑动脉硬化”等疾病住院治疗为由,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于2007年8月1日作出拒赔决定: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2、不予给付保险金; 3、不退还保险费。
李娟对拒赔不服,双方协商未果,李娟向法院提出起诉投保单的被保险人签名为投保人李娟所为,这一行为应对保单上填写的告知内容负责而不管其他告知内容是否属于本人填写 另外,告知是询问下的告知投保单上的提示及告知事项和声明事项就是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 投保人据此如实回答就是询问下的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口头询问为由而不如实告知就足以认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必须承担告知不实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 1、解除双方就保险人王女士的8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 2、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李娟的保险费3.08万元 3、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保险人的告知,(1)保险人告知的内容 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 保险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 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 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无参与之机会,只能对保 险条款表示同意与不同意,无修改的权利。
1)保险人告知的内容 说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 说明的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不 保标的、除外责任、免赔额以及专业术语的内涵,以 免投保人发生误解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 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 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 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2)告知的形式,,明确列示,明确说明,,,指保险人只需将保 险的主要内容明确 列明在保险合同之 中,即视为已告知 投保人指保险人不仅应将 保险的主要内容明 确列明在保险合同 中,还必须对投保 人进行正确的解释案例3,2000年8月26日,金女士投了“康宁终身保险”1份,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为终身 2001年2月28日,40岁的金女士诊断患宫颈癌 当金女士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付 保险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规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发生重大疾病的,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金女士初次发病到医院就诊的时间是 2001年2月19日,按合同生效计算未满180天,属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行业内部文件即“对180天免责期界定问题的批复”,因未对业务员传达,更未向投保人告知,故不能适用于金女士,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金女士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于判决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保证,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出的承诺,依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解释:即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某些特定事项,或保证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特定状况的存在,一旦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解除合同 简而言之,保证是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需履行的某种义务如无此保证,则保险人可以不订立合同或改变合同的内容二)保证,保证重在烙守合同承诺,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稳定的、安全的状态之中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自己的责任 所以,保证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依照惯例,无论违反保证的事实对危险的发生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单无效1.保证的含义,保证,是指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承诺性担保,或者说是保险人对标的及其利益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
2.保证类别 (保证的存在形式),明示保证 Express Warranty,默示保证 Implied Warranty,,通常用文字或书面形式 载于保险合同中,成为 保险合同的条款 “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 在保单中订明,但却 为订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