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法律效果研究.pdf
7页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法律效果研究 于海纯 我国《保险法》第1 7 条、1 8 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因该立法缺乏保险人说 明义务违反效果规定而为学界所诟病本文具体探讨了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 效果,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思路与方案,以为保险法修改与完善之参酌 一、违反保险契约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 ( 一) 撤销权之发生 所谓撤销,系指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经有撤销权人撤销后,使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 行为上溯及地归于消灭之意所谓意思表示有瑕疵,系指因错误、误认或误解、被诈欺 等情形致所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此情形下,表意人有权撤销其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5 4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 销什么是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 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6 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 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保险法上,保险人不实说明保险契约的重要事项,将会造成投保人意思表示瑕 疵,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缔约,这使契约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情形下的保险契 约即成为了民法上可撤销、可变更之契约,投保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 或撤销缔约之意思表示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违反与投保人意思表示瑕 疵均存在于契约订立之际( 契约成立之前) ,因此,应当赋予契约当事人的是撤销权而 非契约解除权法律特别赋予受欺诈的表意人撤销其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基于 意思表示自由之法理基础另一方面,解除权是以契约已经有效成立为前提的,已经 于海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7 4 5 中国商法年刊( 2 0 0 7 ) 成立的契约才是解除权行使的对象那么,如果保险人故意隐匿或过失遗漏或为不当 说明的保险条款并不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缔约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或影 响微乎其微或根本没有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保险契约? 这涉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边界问题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应当是明确的和限定的, 保险人必须为说明的是对投保人缔约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而不是全部保险条 款及相关事项此一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当然是“重要事项”并不是保险契约 的每一条款的隐匿或遗漏或不为说明或为不当说明都会影响到说明义务相对人在订 立契约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亦即是说,并非所有保险契约条款都有如此重要的地 位。
根据加拿大《统一人寿保险契约法》和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保险人不实说明在 其实际认知范围内,并不明确与重要事实的不实说明相联系,但是普通法与民法上契 约规则或许不会使保险人就其不实说明承担责任如果保险人( 与其代理人) 对不实 说明的事实并无意识,或保险人对该事实的不实说明对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的决定 并不真正重要,被保险人也不得据此寻求解脱( 撤销契约) ①这实际上是考虑了保险 人不实说明的主观范围,如无意识的不实说明,或该不实说明非指向真正重要事实,被 保险人不得以撤销契约为抗辩 发生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之情事者尚有其他衍生后果,在保险危险未发生之时, 投保人提出撤销契约的意思表示当无问题,其并有权索回已缴纳的保险费甚至相应银 行利息,投保人同时有权寻找愿意出更合适的承保人另一方面,投保人亦有权要求 保险人作契约未说明或不实说明之补正,以期契约继续保持原效力亦即是说,保险 危险未发生时有保险人违反重要事项说明义务情事者,投保人享有撤销权、保费索取 权和补正后的继续履约权当保险危险发生后,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人未履 行或不实履行重要事项说明义务的,如投保人提出撤销契约、返还保费就不能给被保 险人以充分救济,此情形下应赋予被保险人损失赔偿请求权。
对投保人撤销权的行使应课以期间限制因投保人撤销权产生于合同效力的瑕 疵,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之制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 5 条之规定,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这一规定对保险契约而言欠缺一些灵活性,可考虑修正如可规定:投 保人撤销权自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对本契约重要事项未说明或不实说明之 日起满一个月或缔约后两年内不行使消灭 尚须注意的是,发生阻却上述撤销权法律效果之事由时,撤销权归于消灭这主 要是指如下三种情形: ( 1 ) 投保人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5 5 条明确规 ①D a v i dN o r w o o d ,J o h nP .W e i r :N o r w o o dO nL i f eI n s u r a n c eL a wI nC a n a d a ( T h i r dE d i t i o n ) ,C a r s w e l lA T h o m s o nC o m p a n y ,2 0 0 2 ,P .3 9 9 . 7 4 6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法律效果研究 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此撤销权消灭情形之发生须是说明义务人违反了说明义务已成事实,撤 销权人以明示或默示( 行为) 方式表示放弃撤销权 ( 2 ) 如缔约之际投保人书面明示无须保险人为重要事项说明的,应视为投保人对 权利的放弃,当契约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再以保险人未履行重要事项说明为 由进行抗辩( 主张撤销权) 此亦即是所谓的“弃权( W a i v e r ) ”与“禁止抗辩 ( E s t o p p e l ) ”② 在( 1 ) 和( 2 ) 两种情形下,投保人无权再行要求撤销已缔结的契约,亦不能要求返 还保费 ( 3 ) 法定期间经过撤销权为形成权,其行使应受除斥期间限制假设法律规 定:投保人的撤销权自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对本契约重要事项未说明或不实 说明之日起满一个月或缔约后两年内不行使消灭这里“两年”即为除斥期间的规定, 一俟经过则不问情由即产生撤销权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一个月”的期限则是诉讼 时效,其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适用于请求权,亦即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 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持续经过法定一个月期间届满,如不提出权利主张的,将丧失 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 4 ) 有充分与理由表明投保人缔约时已经理解或应当理解保险契约的重要事项 保险人虽未就保险契约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但有充分证据表明投保人对该重要事项 已经充分理解其意义与效果,投保人完全可以据此作出反映其本意的意思表示,即使 保险人不为说明亦不会因此而影响投保人作出正确的缔约判断换言之,很难在保险 人违反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缔约时意思表示瑕疵之间建立因果必然联系此情形下,应 考虑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之责,同时限制投保人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例如,在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 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与重庆伟远保温 容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伟远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③中,针对永安公司是否对免责 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问题,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主要是 使投保人了解所投保险种的内容,本案伟远公司在收到保险单后至事故发生时并未要 求永安公司对保险条款予以说明,也未提出异议,且伟远公司曾就相同的机器设备向 永安公司投保过财产保险综合险,并进行过索赔按照诚信原则,应视为伟远公司作 为有经验的投保人已经了解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有关内容,永安公司是否履行说明 义务对其并没有影响,因此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该判例的意义在于,说明义务虽为法 定义务,但在特定当事人情形下可以缓和如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 或就有关条款发生过诉讼或索赔,或由专家、律师代签契约,或曾就免责条款进行过细 致讨论等情形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减轻甚至免除 ②“弃权( W a i v e r ) ”者,系指权利人对某种权利任意放弃之谓;“禁止抗辩( E s t o p p e l ) ”者,系指既已放弃 某种权利,俟后不得据以再为抗辩或否认之谓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 0 0 3 ) 渝高法民终字第1 6 3 号民事判决书 7 4 7 中国商法年刊( 2 0 0 7 ) ( 二) 责任免除权之丧失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所应承受的不利后果莫过于对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 的剥夺,要求其必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根据我国《保险法》 第1 8 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 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表明:保险人一旦违反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 明义务,则发生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即不得以保险条款中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拒 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人赖以免责的条款由于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而“不生 效”,当然不能以此“不生效”的条款拘束投保人。
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后,保险人的 责任形态是怎样的呢? 保险法未具文予以规定那么,“不产生效力”是否就是“无 效”? 在实务中,相当多的判决书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是免责条款无效,如在黄 某诉太平洋保险北京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④中,一审判决书主文就有“双方签订 的保险合同除前述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 合法有效”的表述支持不产生效力就是无效的法源依据是《合同法》第4 0 条之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 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是,我们仔细观察就 会发现“不生效力”与“无效”还是有差异的保险人订约时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 所导致的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这并不当然致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分析如下: ( 1 ) 违反先契约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说明义务发生于“订立保险合同时”而不 是订立合同后,因此,说明义务的性质为先契约义务而违法先契约义务的责任类型 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 2 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 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这即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源依据在保险契约中,缔约过失的表现形 式,由于保险人违反订约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不知道所发生的事故属于除外或不包 括责任若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安排其他的风险分散措施,则会造成事故损失无 法转嫁的后果那么,应由谁为这部分无法转嫁的损失埋单? 保险人在订立契约时没 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投保人未能安排其他风险分散措施的原因之一,因此,保险人 应当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保险责任换言之,因免 责条款不生效所产生的责任形态不独保险责任之一种,尚有缔约过失责任之发生 ( 2 ) “责任免除”不等于“保险责任”在订立契约时,投保人最为关切的问题除保 险费外,莫过于保险人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和不保责任范围( “责任免 除”或“除外责任”) 责任免除条款一般是对保险责任范围中某些情形的除外规定,或 者是对某些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或相关损失的不包括规定一个保险 事故或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结合上述两部分的内容来分析认定,即使免 责条款不生效,亦不意味着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保 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 0 0 5 ) 一中民终字第0 9 5 9 2 号民事判决书。
7 4 8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法律效果研究 险赔偿责任,仍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判断 ( 3 ) “不生效”不等于“无效”根据《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