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租车费管理规定.doc
21页出租车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车费用管理,节约开支,规范费用报销程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车费是指公司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乘坐出租车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在职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在市内所发生的出租车费用葫芦岛市外发生的出租车费,以及出差、休假、报到、加班等活动,按照公司《公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出租车费的管理 第四条公司三职等以上领导发生的出租车费实报实销 第五条部门出租车费的管理 (一)部门出租车费实行限额管理费用限额由公司根据各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及其在岗人员进行核定,并报经公司预算管理委员会审批费用限额具体由各部门负责人根据本部门不同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管理和使用 (二)部门出租车费管理的原则出租车费实行“总额控制,部门审批,集中报销”的原则 第六条出租车费报销程序 (一)公司三职等及以上领导发生的出租车费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理、审批并集中到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报销 (二)各部门发生的出租车费由其指定的专人(名单报财务处备案)负责整理,填报费用统计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集中到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报销。
第七条出租车费报销的时间要求各部门须在次月5号之前(节假日顺延),将费用报销单据送达财务处履行报销手续 第八条下列出租车费不预报销: (一)未经主管领导特批的包车费; (二)超过报销期限未报销的出租车费及未经主管领导在出租车票上签字的出租车费 第三章出租车费考核及奖惩 第九条审批后的费用限额纳入年度部门费用考核指标 第十条部门年度费用限额节约部分,将给予其50%的奖励超过年度预算的费用,原则上不予报销因特殊情况确需报销的,须报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x年x月xx日起生效 第二篇:出租车管理规定出租车奖惩制度 为了更好贯彻落实《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道路交通法规》和企业的各项管理规章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安全行车、优质服务”服务的目标,确保公司利益及广大驾驶员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本着思想教育为主,经济处罚为辅的原则,特制订以下奖惩制度: 对于在安全行车、遵章守纪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必需的奖励 1、对全年无违章、无事故的驾驶员奖励人命币500元 2、对爱护车辆,全年每次车检中均达标的奖励200元。
3、积极参加安全活动,全年安全例会无迟到、无早退,给予奖励200元 对违反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出租驾驶员应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对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2、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车费外,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3、不得将车交给非本车驾驶员驾驶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员驾驶的,一经发现确认,将按承包合同中违约条款予以解除合同 4、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对拒载的责令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6、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等其他规定 清河县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第三篇: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 3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