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课件:第二讲债的发生.pptx
198页第二讲 债的发生发生原因(一)罗马法1.契约;2.准契约;3.私犯;4.准私犯(二)现代法1.基于法律行为之债(意定之债)以合同(契约)为原则、以单独行为为例外(如遗赠、悬赏广告)2.基于法律规定之债(法定之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相邻关系而生的补偿请求权、亲属间的抚养请求权、遗产(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发生原因1.法律行为双方行为(合同)、多方行为(多人设立合伙)、单方行为(悬赏广告、遗赠)2.非法律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第一节 单方行为一、概述(一)概念表意人作出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他人获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又称单方允诺、单方约束意定之债虽以当事人合意为原则(德民第311条第1款: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内容者,除法律有规定外,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契约),但也有例外一、概述(二)区别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赠与为双方法律行为,无受赠人的同意不成立赠与合同,虽然仅使赠与人负有义务单方行为的成立无须他人对表意人为承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一、概念(三)单方行为的特征1.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承诺,2.行为的内容是为表意人设定义务,使相对人获得权利单方行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而仅对表意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3.单方行为可向不特定人发出(如悬赏广告),也可向特定人发出(如遗赠)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参见葛云松: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1998年5月二、悬赏广告(一)概念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例如寻找失物、有奖征集广告词、鼓励发明创造、通缉罪犯如悬赏人声明,只有经过评审程序确定完成一定行为的优秀者才能领取报酬,则为优等悬赏广告二、悬赏广告(二)法律性质1.争论学说:单方行为或合同单方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合同:台湾民法第164条2.争论的实益(1)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者是否必须具有行为能力(2)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可否请求报酬学说认为单方行为说对于相对人更为有利二、悬赏广告(三)构成要件1.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公开向不特定人发出2.广告中须要求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该行为不必一定具有经济利益。
3.广告中须表示悬赏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报酬或奖励如为优等悬赏广告,只有被评为优等者,方有报酬或奖励请求权二、悬赏广告(四)效力悬赏广告仅对悬赏人具有拘束力,行为人只有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或其完成的行为被评为优等,才享有请求报酬或奖励的权利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台民第164条第2款)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台民第165条之3) 二、悬赏广告(五)撤回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台民第165条)1.撤回方式:悬赏人得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在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完成前撤回2.相对人信赖利益赔偿行为人可参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向悬赏人要求赔偿三、遗赠(一)概念遗赠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继承人之外第三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法的遗赠仅规定了将遗产利益赠与他人的特定遗赠,而未如有些国家还规定概括遗赠(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一同给与的遗赠)。
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将受遗赠人限定为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由此使得受遗赠人的范围相对较窄三、遗赠(二)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其性质为单方行为,少数学说认为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遗赠须经由受赠人接受才能生效,所以遗赠性质为合同本人认为该说不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仅是对受遗赠权的承认或认可受遗赠人放弃遗赠,也不过是放弃受遗赠权,与合同无关倘使承认受遗赠人的接受遗赠为承诺,若其于受遗赠人死亡前获悉遗赠而表示接受,则使得合同成立,并进而对遗赠人发生拘束力这将违背遗赠人有权随时撤回遗赠的基本原理三、遗赠(三)效力死因行为: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效力是指发生为第三人利益的请求权,也就是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时获得这一请求权,该权利内容是要求获得特定给付遗赠人作为债法请求权的权利人,一般认为义务人为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三、遗赠(三)效力物权法第29条的理解“受遗赠开始时”不能等同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应区分遗赠的债法请求权发生与物权变动的时点遗赠为单方死因行为,通常应自遗赠人死亡时即发生债法效力只有当继承法第33条的税款和债务得到清偿后,遗赠财产尚有剩余,受遗赠人才能向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主张这一债法请求权。
遗赠财产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登记或交付第二节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案例l甲全家报名参加了欧洲一月游,游玩期间,适逢台风要在其家乡登陆甲的邻居乙与甲熟识,关系很好,见甲家中无人,赶忙在台风来临前用铁管加固了甲院中的树木,更换了易破碎的窗口1.假设甲全家出国之前,已将房屋卖给了丙,但乙并不知情,以为房子还是甲家的乙和丙是世仇,若乙知房屋为丙所有,断不会为其照顾2.假设甲在出国前已知该房半年内因道路扩建要拆除,并打算回国后直接搬到小女儿家住,而不再回原屋居住无因管理:案例l甲不知父亲留下的一对瓷瓶是清末民初的产品,误以为是一般家用装饰用的普通瓷瓶,随意摆置在书房中某日,乙潜入甲家,慧眼识珠,只窃走了这对瓷瓶,转卖所得60000元l甲系中产阶级,生活安稳乙系咨询公司,眼线甚广,广为搜索,发现甲在异国的远亲丙过世,丙未立遗嘱,根据丙国继承法规定,应由唯一现存亲属甲继承乙将这一消息报告甲,并索取酬金一)概述l1.概念l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l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l民法通则第93条、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台湾“民法典”第172条l2.规范意旨l法律一方面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要容许干涉他人之事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发扬人们之间的互助精神。
正当化基础原则干涉他人之事违法例外鼓励互助行为委托无因管理合法合法(一)概述3.法律性质无因管理在罗马法属于准契约,在德国学说属于事实行为行为人无须具备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都可实施无因管理4.分类:(1)真正无因管理:为他人而管理(2)不真正无因管理:为自己而管理明知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来管理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管理 分类无因管理不正当违反本人意思不利于本人正当利于本人、符合本人意思(二)构成要件1.无法律上义务2.管理事务(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均可)3.客观:属他人(客观他人或主观他人)4.主观:为他人l注意我国的界定(二)构成要件1.无法律上义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与委托的差别在于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父母代管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区别在于无法定义务(二)构成要件2.管理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相当于委托合同的“处理事务”(合同法第396条),凡属于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在其列,但不包括单纯不作为管理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如购买物品、出租房屋管理事务也可是事实行为,如救助溺水儿童、帮助友邻灭火管理事务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管理事务成立如甲帮助友邻乙宅灭火,纵然灭火未成,也成立无因管理。
二)构成要件3.管理“他人”事务(客观方面)“他人”的事务虽未出现于民法通则第93条,但综合整个条文,也能认为事务属于他人他人的事务,在客观上根据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进行判断,如清偿他人债务,救助陌生的溺水儿童(客观的他人事务)事务若属中性,无法根据权利归属判断属于何人,如购买演唱会入场券,应依照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决定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则成为他人事务(主观的他人事务)二)构成要件4.“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的核心概念: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为他人”是指管理人认识其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于他人管理人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管理,属于误信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在客观的他人事务时,通常根据情况可以判断;在主观的他人事务,管理人应就该意思负证明责任二)构成要件4.“为他人”管理事务“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要求管理人有认识他人(本人)的必要例如,甲误认A幼犬为乙所有,而收留喂养,其实该犬为丙所有甲只成立与丙的无因管理为他人”能否兼为管理人自己的利益?如甲为友邻救火,也为避免火灾波及其屋通说采肯定见解,认为为他人意思与为自己意思可以并存,无碍无因管理成立。
法律后果正当无因管理事务管理人事务本人移转事务结果费用补偿损害赔偿(三)法律效果1.管理人的义务(1)主给付义务管理人应依照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务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例外:为免除生命、身体或财产上急迫的危险,除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赔偿则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80条)例如,救助遭遇车祸者,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该人手表遗失,不负赔偿责任l违反后果: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三)法律效果1.管理人的义务(2)从给付义务1)通知义务通知本人,若非急迫,须等待指示德国民法典第681条第1句)2)计算义务准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81条第2句、合同法第401、404条)A.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况向本人报告事务终止时,管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B.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如金钱、物品等三)法律效果2.本人的义务管理事务利于其本人,并不违反其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人可向本人主张以下请求权:(1)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民通第93条、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请求返还的费用,以必要为限2)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合同法第407条“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应有相当因果关系。
例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伤,有权请求医疗费用通说认为管理人一般不得请求本人支付报酬法律后果不正当无因管理事务管理人事务本人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四)不正当的无因管理1.构成要件共同点:无法律上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1)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的意思例1甲有别墅,托乙看管;乙违反甲的意思出租于丙甲有权主张因乙管理事务所得的利益(租金)同时,甲须偿还乙为出租房屋所付出的必要费用及利息2)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例2甲有某古董,存放于乙处乙知甲有意销售,就以7000元出售,低于市价3000元若乙为此付出运费,甲有义务偿还该费用四)不正当的无因管理1.构成要件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例外:不管理事务将会使得本人为公共利益履行的义务,或使本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不能及时得到履行的,不考虑本人反对管理事务的意思德国民法典第679条、台湾“民法典”第174条第2项)“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义务”是指法律上的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上的义务争论:救助自杀之人,是否为本人尽公益的义务?(四)不正当的无因管理2.法律效果(1)无因管理本人承认无因管理的,可主张享有无因管理的利益,须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费用(排除侵权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684条第2句)(2)侵权责任管理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拆除他人祖宅而重建房屋,或金钱赔偿他人所受损失3)不当得利本人不主张无因管理所得利益,则按照不当得利清算德国民法典第684条第1句)例1甲得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其所受的利益(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