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我国要引入授权资本制吗?.doc
11页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出资制度实行的是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即允许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足注册资本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这种制度虽然与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严格的实收资本制相比较为宽松,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定资本制公司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这种制度给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设置了较大的障碍,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符合实际需要,应当予以改革,同时他们呼吁我国应当引入英美公司法上的授权资本制那么,什么是授权资本制?它与法定资本制有何不同?我国是否应当引入授权资本制?本文试图从两大资本制的比较视角来探讨以上这些问题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将阐述自己的观点,希冀能抛砖引玉,起到一定参考作用 关键词: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背景 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以前,我国公司出资法律制度遵循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或称实收资本制,即要求投资人在公司设立之时一次性认足并实际缴足所有的注册资本,并规定了较高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行业的不同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1000万元,还以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制了出资形式。
学界和实务界都批评这种制度,认为它严重制约了我国公司经济的发展过分严格的出资制度给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设置了巨大的障碍,十分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应当予以改革 为了满足实践需要,新公司法修改时对这部分内容作了较为大幅的改变,不再遵循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开始实行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即允许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足注册资本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新公司法还大大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从而使设立公司的门槛大大变低;新公司法还取消了按照不同行业确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做法,方便了公司的设立;同时扩大了出资形式,不再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而是规定货币和其他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但修改之后我国的公司出资制度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定资本制 新公司法出台后,有关公司出资的法律规定仍然被一些人认为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少专家学者呼吁我国应当引入英美公司法上的授权资本制那么,什么是授权资本制?两大资本制之间有什么区别?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要不要引入或者如何借鉴授权资本制?本文试图从两大资本制的比较视角来探讨以上这些问题 首先简要介绍什么是公司出资法律制度,它指的是公司在设立之时和设立之后,投资人或股东如何向公司投入资本的相关法律规则。
公司资本是通过股份或资本的发行而形成的,包括初始资本和新增资本初始资本是公司资本的原始形成,即公司成立之时发行的资本新增资本是公司成立后根据需要通过增资程序而新发行的资本各国公司法基于立法宗旨、社会背景、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等多方面的因素,对资本的形成方式有不同的设计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由此产生了各国相对稳定的资本形成制度就目前而言,各国的资本形成制度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种类型其中最重要的是前两种类型,在对这两种进行比较和理解之后,也就能理解折衷资本制为何了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 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一次性发行并由股东全部认足, 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理论基础是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分别是: (1)资本确定原则,此原则要求公司资本须在设立时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认足,并按期缴纳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应一次缴足,即实收资本制在宽松法定资本制下:可分期缴纳 (2)资本维持原则,此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
(3)资本不变原则,此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 资本三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遵循,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保障股东的利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人们认识到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不少弊端,比如施天涛老师指出,法定资本制不符合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率的原则,严格由法律来规定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完全剥夺了投资者和企业的自主权利;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严格的资本实缴要求不仅成为了投资者自由投资的巨大障碍,也增加了企业融资筹资的难度;增加或减少资本的严格程序也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1]施老师还指出,法定资本制也并不能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因为公司资本并不能担保公司信用要求实缴也可能存在先实缴对付验资之后再抽逃的情况,并不能完全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实缴了,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亏损还是完全可能的,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并非抽象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资产,公司的资产信用比资本信用重要得多注册资本只是公司经营的基本条件,与公司的现实信用并不相符,公司承担债务的财产基础是它现有的资产及权益,而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总之,法定资本制有其合理性,但也受到了许多质疑。
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典型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比如中国如前所述,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前,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或者称实收资本制,即一次性实际缴足的法定资本制新公司法出台后,我国开始实行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即先认缴后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三、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 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购法律规定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或最低限额的资本, 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部分则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 分次募集资本 这里解释一些相关概念:授权股份(authorized shares)指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有权发行的股份已发行股份(issued/outstanding shares)指公司已经出售给投资者的股票,即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实际发售在外的股份而除了已发行股份以外的授权股份就是“已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份”(shares authorized but not issued)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授权资本制赋予了公司极大的灵活性,它对公司设立的条件规定得十分宽松, 只要有一定的资本就可以迅速设立公司,这样可以避免资本的浪费, 公司设立不会因为资金不到位而受到影响;公司运行过程中若需要增加资本也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或修改章程,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决定增发新的股份,减少了交易成本。
但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法制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容易为恶意设立人所利用, 造成公司的滥设, 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很少,且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还未被认购,加之资本内容复杂,显然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由于英美的判例法制度和对个人自由的推崇,使得授权资本制在英美国家大行其道方便、灵活、注重效率是授权资本制的巨大优势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典型国家比如美国和英国 四、区别与借鉴 那么这两种资本制在规则设计上具体有哪些区别呢?由于各国社会背景、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都不相同,各国公司法对出资的法律规则设计也都是很不相同的,即使同样是采取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其法律规则也是有很多区别的,要比较两者的具体区别需要有具体的法律作为参照标准因此本文以下通过对两个典型国家的法律——中国的新公司法和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的比较来分析两大资本制之间到底有些什么区别,及其根源和影响是什么;再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分析我们现在是不是应该引入或借鉴授权资本制,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如何做出相应的改变 下面这个表格简要地概括两部法律关于公司出资规则的5大区别: 中国公司法 MBCA 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有要求 没有要求 一次性认足资本 需要 不需要 法定验资程序 有 没有 变更资本的程序 法定 章定 出资形式 有限制 无限制 以下具体分析这5点区别: (一) 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法定资本制下往往有对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则一般没有严格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美国1950年标准公司法曾经规定公司必须取得“价值至少1000美元的对价”作为新设立公司最低数额的资产,这是获得公司地位或开始经营的必备条件到1971年这个1000美元的最低数额也被删除了,所以现在的美国标准公司法中是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美国的大多数州也都废除了形式上的股东支付要求[2] 现在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效仿英美做法,改革或者完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如日本《2005年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3]那么我国要不要改革甚至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呢? 首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主要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营业执照或验资证明中记载的注册资本被认为等同于公司的经济实力,最低资本就像一个保护垫,为债权人至少提供了一些可以获取的资产,确保公司持有一些财产可以向其债权人偿债但是近年来很多学者强烈主张减少甚至取消最低资本要求,理由是最低资本并不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资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资本不同于资产,它只能反映过去信息的历史数据,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没有关联。
且不论出资是否真实、是否到位、是否有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即使出资是真实的并且公司正常经营,最低资本要求对于债权人保护仍然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经营、资产信用状况和还债能力与注册资本的数额没有关联注册资本仅仅反映了公司在设立的时候收到的资本数额信息,与公司是否经营良好或者是否有能力还债无关一旦资本被付入公司以后,其数额根据经营状况总是在发生着变化学者们还指出高标准的最低资本给公司的准入制造了高额成本,阻碍了持有少数资本者的投资因此,最低资本的正当性遭到质疑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要取消最低资本在目前的中国还是不太现实的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还不成熟,国民的观念也还比较落后最低资本虽然不能给债权人提供实质性的保护,但毕竟保证了公司在设立时能够收到一定数额的资产,不仅给债权人提供了心理上的一种安慰,而且使人们相信有了这些最低数额的资产的公司比没有资产的公司的偿债能力要高另外,在中国的现实情况是,尽管法律上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但资本不到位的情况比比皆是,皮包公司现象不在少数,个人和公司信用体制又非常薄弱,债权人的利益时常得不到保护,如果再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很可能雪上加霜,上述现象将更加严重。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现在还不能取消对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也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进一步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让更多持有少量资本的投资者可以设立公司,否则对中国一些不发达地区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中国这个大国来说,要它的公司法给出一个能兼顾全国所有地区的最低资本限额显然是不现实的,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十分不平衡,贫富差距很大,不可能做到一个尺子量遍全国笔者认为现在3万和500万的规定还是比较合适的 反过来说,如果真的要进一步降低甚至取消我国公司法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则应当相应地建立和完善很多其他的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