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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传唤交代是否构成自首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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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204376591
  • 上传时间: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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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传唤交代是否构成自首一、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春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陈家溜 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 停放在此处的海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 该车车主是出永忠,向出永忠索要500兀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出永忠同年5月14日,被 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二、 控辩意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于2004年9 月30 口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 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 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明因有自首情节,同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Z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界议三、判决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 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小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春明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 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H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 小,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 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 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有争议木案审理过程中, 对于被告人王春明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就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 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展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 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 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 《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 未被采取强制扌昔施Z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 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IH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 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 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 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 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H的,即具有归案的口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 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 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 也不符合立法木意综上,公安机关口头或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口首青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春明的行为成 立自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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