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中毒事故处理办法》.doc
2页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以下 称《食品卫生法》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 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 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由食物中毒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以及涉及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章 报报 告告 第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 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 物中毒报告登记表》 ,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 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 施紧急报告制度:(一)中毒人数超过 30 人的,当于 6 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中毒人数超过 100 人或者死亡 1 人以上的,应当于 6 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 间的应当于 6 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 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跨辖区 的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辖区的卫生 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 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 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本地区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于每年 11 月 10 日前上报卫 生部及其指定的机构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 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第三章第三章 调查与控制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 措施:(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 《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调查 报告表》 ,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 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 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已售出的 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 食物中毒的食品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 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 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 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 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 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 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 2 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物中毒确认的内容、程序及有关技术要求,应当 执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 (GB14938)的规定第四章第四章 罚罚 则则 第十六条 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 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和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 查处理食 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第五章 附附 则则 第十九条 《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 、 《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由 卫生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 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 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81 年 12 月 1 日发布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以往卫生部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