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异同之比较.docx
5页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异同之比较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做出决定,就已于2007年做过一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改,这也是该法颁布施行二十年来最为重大的一次修改与上一次修改主要关注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不同的是,本次修改是一次范围广、内容多、层次深的全面修改,紧密结合近年来的最新理论成果与司法实践,增加了相当数量的新规定,而反映在审判程序当中,最为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在简易程序部分新增了小额诉讼程序,这也是我国立法对于国外成熟做法的一种借鉴为了能够让这一新生的事物在我国发挥作用,我们有必要追根溯源,对小额诉讼程序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现状特别是不同点做一翻探究一、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不尽相同现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被认为滥觞于美国,其各州一般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独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专章规定了小额诉讼规则(TheSmallClaimsAct)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其《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小额索赔审理制”中,同时该法第26章也有条文关涉该程序,从立法模式来看同样也是属于专章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英美两国均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来加以规制就大陆法系而言,其定位则要复杂得多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司法实践领域产生的需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分别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即日本《民事诉讼法》1993年修订后新增的第六编“少?~?V?Ab匚?v寸马特?t”(有关小额诉讼的特别规定)以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1999年修订后新增的第二编第四章“小额诉讼程序”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紧跟简易程序的规定,两者是前后章的关系;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单列一编,彰显其有别于传统简易程序的独特性质有学者据此言称大陆法系更倾向于将小额诉讼程序定位为“普通程序的简化或者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也有一定道理清华大学的王亚新教授通过对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研究,也认为“如果把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的少额诉讼视为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断绝的另一种特殊程序,则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类似程序一般可以被理解为位于普通程序的延长线上并与之具有连续性的制度设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仍旧延续了大陆法系的主流做法,即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并未赋予其更加独立的地位。
二、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不尽相同(一)受案标的额不尽相同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受理标的额3000-7500美元(约合人民币18753-46883元为方便比较,下面各处外币单位均附折合后的人民币币值)以下的案件,但具体数额各州差异较大,差额幅度超过2万美元英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的额一般不超过5000英镑(约合人民币52284元)日本对于标的额在6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36546元)以下的案件,可以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案件标的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约合人民币20830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上述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受案标的额的差异,主要还是源自于其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民的生活水平日本、英国同属岛国,台湾地区也是岛屿,幅员与人口有限,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均衡;美国领土面积位居世界第四,尽管是世界头号资本主义强国,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均衡的现象依旧存在,再加上各州的不同历史积淀与文化背景差异,所以其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差距较大也就不足为奇了二)受案类型不尽相同除标的额上的差异外,上述国家和地区能够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类型也不尽相同美国各州一般受理因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而发生的民事案件;英国只受理特定数额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案件及财产案件;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小额诉讼程序限于审理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案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三、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不尽相同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小额诉讼程序也不例外英国明确赋予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以上诉权;而美国各州做法不尽一致,有的原被告双方都可以上诉(如新泽西州),有的规定仅被告可以上诉(如加利福尼亚州),有的禁止上诉(如亚利桑那州),有的规定附条件允许上诉(如纽约州);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不允许对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做出判决提起上诉,但如果涉及违反法律,则允许提起上诉;日本规定当事人不得对小额诉讼的判决提出控诉,但是可以提出合法的异议从美英日台四个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英国最为宽松,美国次之,台湾地区再次,日本最为严格而反观我国,由于小额诉讼实行一裁终局,一旦判决做出,则当事人只能通过审级以外的申请再审来达到救济的目的,殊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上述四地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四、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共通之处尽管两大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存在以上三个主要不同点,它们在某些方面也存在融合一是小额诉讼程序虽然称谓上不尽一致,但都属于低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一种新型诉讼程序二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较为相似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的额都相对较低,只是因彼此之间以及自身不同区域的不同原因使然而在具体额度上有差别;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只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案件,对于事实较为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争议较大,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或者纯粹的人身纠纷案件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是救济途径有别于普通程序,限制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力图进一步缩短诉讼期限但是两大法系都强调在体制内解决争议,赋予当事人对判决在审级内提出异议的机会四是程序简便、灵活小额诉讼程序多采用标准表格的方式提起诉讼,证据规则和审理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更加简便五是一般支持本人诉讼,不提倡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为的就是当事人能免去律师代理的成本支出,当事人在法院的帮助下完全可以“自食其力”五、结语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通过立法获得了名分,但是鉴于其条文本身相当简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期待着后续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能更好地规范其运行各地已经籍确定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权力相继出台了契合本省区市实际的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通过这些尝试,结合两大法系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异同,相信我们很快也将发挥出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应有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