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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人防(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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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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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 2- 3%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抵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以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防发〔2010〕41号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 印发《西安市“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防办,各开发区、新区、改造办公室: 为加强我市“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促进“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工作依法行政,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依据《陕西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现制定下发《西安市“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各区、县人防办应与同级规划、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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