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兰州市拆迁安置法律手册范本.doc
54页市拆迁安置法律手册 总目录 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 四、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五、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六、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 七、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 八、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九、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一、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十二、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十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十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一、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4/11/01【颁布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及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围,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围、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步骤、完成时间、资金预算等;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估价机构、拆迁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容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抽签、投票确定 评估有纠纷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 自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围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围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的改变状况不予认可和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之前,在拆迁现场公示下列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结果; (五)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文本;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图; (七)其他应予公示的事项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房[法律服务网所有]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围 未按拆迁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已搬迁户数应达到拆迁总量的70%;未达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受理裁决前,应当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进行裁决时可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裁决终止;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当事人拒不到裁决现场的,可缺席裁决;因发现新情况需要查证的,可暂缓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裁决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予以公告 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拆除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一次性经营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规定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0%补偿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的住宅建筑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套建筑面积的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的价格,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筑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