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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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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论““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陈荣文【摘要】“其他组织”是我国法的特有概念,它现实是且应当是法定的第三民事主体应当在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总则编主体制度中对其作出规定基于其与法人(组织)的对立统一,应改称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其目的上的营利性与否,进行区别对待关键词】第三民事主体 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团体 民事责任【全文】一、 “其他组织”的概念与地位“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 条对其所作的司法解释(目前是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所作的唯一有权解释),它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列举其种类:(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社会团体;(5)营业法人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8)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其他所有这些“其他组织”,都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当然,他们都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36 条的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以认定,法人与“其他组织”都类属于组织,法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称法人组织, “其他组织”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非法人组织。

      于是, “组织”便成为我国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的种概念、上位概念至此,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结构便层次分明地勾划出来,即我国民事主体具有三层次结构:最上位的概念是“人”(主体),“人”的下面是自然人与组织,组织又下分为法人(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作为非法人组织代称的“其他组织”,其法律地位如何?这在作为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中并无相关的原则规定(只规定了其中的个人合伙[并未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和合伙型联营)但在民事特别法上,基本均赋予“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如我国《合同法》(1999)第 2条、 《著作权法》(2001)第 2 条、 《商标法》(2001)第 3 条、 《保险法》(2002)第 7 条等等至于其他商事特别法,如《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更是授予这些各别“其他组织”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特别法有鉴于此,我们可以确定性地说, “其他组织”已然是我国法定的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现在再讨论我国民事法律是否应该赋予如合伙之类“其他组织”以第三民事主体资格,已无现实意义,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应该在我国民法总则编中给予“其他组织”一个“名分”,正式赋予其第三民事主体的资格。

      以便我们的民法能反映现实生活的事实,同时也与近现代民事立法潮流相契合二、 “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及其与法人组织的比较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根据其定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依法、依法设设立,具有合法性立,具有合法性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有合法的法源作为支撑,自然,该组织的存在与存续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不与社会公序良俗相乖违;二是程序上,该组织的设立须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合法性的外在标志便是它所获得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等之类2、具有社、具有社团团性,以人(自然人)性,以人(自然人)为为其构成要素其构成要素 “组织”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1] , “集体”则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与‘个人’相对)”, [2] 因此, “组织”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照此推论,无论是第二民事主体法人(法人组织)还是第三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均体现为自然人的有机组合,均以自然人为其要素,具有社团性质3、 、拥拥有一定的有一定的财产财产和和经费经费财产或经费是“其他组织”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没有财产,该组织将一事无成。

      “其他组织”作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自然需要拥有与其活动宗旨相适应的财产与法人组织一样, “其他组织”的财产或经费包括由其设立人出资的最初财产和该财产在存续期的增益值得注意的是, “其他组织”对其财产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是所有权?经营权?还是法人财产权?笔者认为,鉴于“其他组织”的非法人性质,其财产权性质为用益性物权,具有占有、使用、依法及依组织规章或设立契约进行处分等多种权能,对出资人之外的第三人有完全的排他性,在该组织存续期间,有依法律规定和依组织章程或设立契约约定的对于设立人的有限排他性,具有相对稳定性,能用作为责任财产4、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组织机构和机构和场场所 “其他组织”有自己的名称,该名称经过登记管理部门的核准与登记,具有标识性、公示性,使其能与设立人相区别,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同时,基于其主体资格上的独立性, “其他组织”需要创设一定的机构以形成、执行自己的意思,需要设定工作场所,以开展活动,确定诉讼管辖,收受法律文书等5、具有、具有较强较强的的稳稳定性首先,“其他组织”是为一定目的而组织成立的集合体,其成员资格的获取与辞去,受到法律法规规定和组织章程规定以及设立契约等的约束,成员相对稳定;其次, “其他组织”拥有独立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享有支配权的确定财产,具有结构上的稳定性;再次, “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均需经过法定手续,尤其是其终止前需要经过解散、清算程序,从而确保其存续的稳定性与公示性。

      6、不具有法人、不具有法人资资格格这是“其他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根据民法通则第 36 条、第 37 条的规定,与“其他组织”的上述特点相对照, “其他组织”之所以不具备法人资格就因为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这一点至关重要,容下文探讨7、具有、具有诉讼诉讼主体主体资资格格对非法人团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基本成为各国法律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得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同于有权利能力社团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 41 条规定:“没有法人资格的协会和公司,只要有自己的领导机构,可以作为被告应诉 ”[3] 我国诉讼法律制度遵循此立法例,如《行政诉讼法》(1989)第 2 条、 《民事诉讼法》(1991)第 3 条、第 49 条、 《仲裁法》(1994)第 2 条、国家赔偿法》(1994)第 2 条等均将“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 《民法通则》第 36 条对法人的定义根本无法将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区别开来,存在立法缺漏。

      将其与条 37 条规定的法人的条件联系起来,对该漏洞的弥补应从强化法人的独立责任上着手即将法人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4] 依通说,法人的独立责任,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 其含义为:1、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2、法人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与法人的成员、职员、创设人无关;3、法人的全部独立财产均为其责任财产,法人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务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以此推理,我国民法通则第 37 规定的法人条件亦有修改的必要,即至少要将“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修改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经费”[6] ,以保障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同时隐含着追究法人设立人虚假出资责任和出资补充责任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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