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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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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罗崇****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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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导 言近年来离婚率的持续走高,使得再婚家庭的数量对应增多继父母与继子女这一法律关系形态也日趋常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本质上是拟制血亲关系,即通过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姻亲,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法律拟制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而当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姻亲关系解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仍然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利则受到了再婚家庭的尤为关注毕竟,继父母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姻亲关系成立时继子女是否成年以及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等这些要素的不同组合,都将使得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呈现出不同的关系形态,并进而影响着双方间的法定继承权的形成与消灭因此,在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基础之上,本文将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并为当事人针对遗产继承事项的研判提供一个思路指引及心理预期一、绪 论对子女而言,生父(母)离异或丧偶后的再婚对象称之为继母(父)该两者之间的关系由生父(母)的再婚行为衍生出来根据形成时的事实情况,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直系姻亲关系,即当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予以抚养教育,继父母既未对继子女加以抚养或教育,继子女也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

      该种情形下,当再婚关系解除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终止;第二种则为建立在扶养基础之上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消灭则需针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进一步加以认定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继子女”均指后者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继子女随着近年离婚率以及再婚夫妻比例的持续走高,上述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尤其是当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再次解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互享法定继承权,更是在继承人之间产生较大争议,甚至不乏诉诸法院的情形例如,通过对全国继承纠纷案件检索发现,自2010年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继承权纠纷的民事裁判文书为1526篇[注1],此后则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与此同时,上述案件的不同审理层级法院占比分别为83.94%、14.15%和 1.8%[注2],据此可以看出:争议当事人针对一审裁决的争议数量也在同步递增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虽然规定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生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但该表述过于原则简单,尤其对如何认定“扶养关系”的形成并没有作出规定,如不依照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在涉及较为复杂的案情时,仅依靠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则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审判冲突的局面。

      故结合现行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厘清不同情形下的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继承权的形成与消灭问题,以使得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制度更加符合社会需求,就显得尤为必要二、我国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的历史沿革我国对继父母子女继承权的规定由来已久早在西周时期,即通过运用“礼”这一工具建立起宗法制度并排除了继子女的继承权,即“嫡长子继承制”而后发展至汉代,“诸子均分”制度得以确立并为后世立法所沿袭虽然此处所指“诸子”并不包括继子女[注3],但关于继子女继承继父母财产的案例却仍有记载如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中即写到继父将遗产分配给继子的情形[注4],类似情形的判例在明清时期也多有出现[注5]诸子均分”这一制度一直延续至清朝末期,直至被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所废除该法第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该条仍未直接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而是在其1149条中表述“有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抚养之人,应依照抚养程度及其他关系酌情分给遗产”,因此仍需通过对1149条的转化适用方能实现继子女取得继父母部分遗产的目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共颁布了三版《婚姻法》(分别为1950年、1980年以及2001年)。

      其中,1950年《婚姻法》第 22 条规定:“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该条规定为生父或继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提供了懈怠理由,而同一时期尚未有“继承”这一部门法的制定,因此,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规定仍属空白随后,1980版及2001年版《婚姻法》的制定则弥补了前者的不足,两法针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均规定“参照生父母子女间的规定”予以执行同时,于1985年颁行生效的《继承法》中也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规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至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在我国法律上获得了认可此外,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中第1072条、“第六编 继承”中第1127条的规定也与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保持了一致三、我国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的现存问题(一)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认定标准缺失如前所述,《婚姻法》仅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参照生父母子女间的规定予以执行”,《继承法》则进一步具体化了双方的继承法律关系,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条实际上确立了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形成基础——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的建立(并进一步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然而,究竟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的建立却无明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中曾尝试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该草案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 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 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3) 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 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义务与《继承法》第十条相比,上述草案规定使得法院在裁判时更具可执行性,但在正式颁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却并未出现这一条款,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也同样未就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扶养关系的认定给出判断标准。

      因此,扶养关系认定标准的缺失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包括:(1)认定成立扶养关系的“质”的衡量困难;(2)缺乏对继父母子女间建立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认可机制;(3)“姻亲关系”自变量与“拟制血亲关系”因变量两者间相关关系的模糊;(4)减损遗产扶养功能对促进再婚家庭成员关系和谐的功用这些状况使得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基础被进一步削弱,并将实际影响双方的合法权益二)审判法院间的裁量标准迥异不同法院之间裁量标准迥异是扶养关系认定标准缺失下的又一问题,尤其在涉及其他影响因素时,往往使得裁决结果更具不可预测性例如,以“子女为本位”的亲子关系的立法理念已经得到国际主流社会的普遍认同,在继父母子女间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选择作出对子女有利的结果在“郑净娟、李诗语与李国平、张富婷侵权责任纠纷”[注6]一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被继承人李旭东为原审原告李诗语提供了生活、教育等费用且已改随继父姓氏为由,而认定双方的扶养关系成立然而,该案的一审长垣县人民法院却以李旭东在与李诗语生母再婚期间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为短暂为由而否认了两者间扶养关系的成立,并排除了李诗语参与分配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这一判决与上诉后的二审裁决截然相反。

      与“子女本位”相对应,在涉及老人赡养类的案件时,也同样存在着因无法确定扶养关系是否成立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万某甲与刘某某赡养纠纷”[注7]一案中,原告万某甲在被告未成年时即与其生母再婚,并将被告改随己姓加以抚养,后被告在姻亲关系解除后,随同生母一起返回原址居住在万某甲以年事已高需被告支付赡养费为由而提起诉讼时,一审南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一年)而认定双方并不构成扶养关系,因此双方不享有法律拟制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与前案相似,二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对一审裁决也予以了改判该二审法院基于双方有过共同生活经历,从公平原则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审原告的诉求予以了适当考虑并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上述两案审理中所展现出来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均是由于缺少“扶养教育关系”统一认定标准而导致的,并且类似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三)姻亲关系与扶养关系间的关联性难题除前述事项之外,还存在着无法妥善处置“继父母与生父母间的姻亲关系”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扶养关系”的关联问题,即在继父母已与继子女间已经建立了扶养关系的情况下,当姻亲关系遭到解除之时,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否也被消灭?对此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着争议。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当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扶养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时,其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转化适用于生父母子女间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且《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也将继父母和继子女认定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一故以此逻辑进行推论,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因姻亲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即双方仍应相互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例如,在“许某某诉许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注8]一案中,原告许某某在生父与继母奚某某(被继承人)的姻亲关系成立后建立了较长时间的扶养关系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双方就各自财产划分和户口转移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终结了继母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后因遗产继承事项,许某某对其继母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该案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曾与奚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扶养关系,该关系不因奚某某与原告生父的离婚而发生改变,因此原告系与被继承人奚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亦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奚某某的遗产然而,也同样存在着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的判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曾就其所审理的“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请示报告,该案中原告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生父再婚后,对五子女履行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后因姻亲关系结束而各自生活。

      该案中,被告李春景姐弟即主张与王淑梅间的继子女与继母权利义务已经消除并不再负有赡养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所作的《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一文中则表示:“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注9]抛开法理层面的规定来看待该案,继母与生父姻亲关系解除之时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抚养本案原告,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划分,本应属于其自身对结束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在享受了继母的抚养教育却从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仅因曾经有过的一段扶养关系却仍然能够享有对其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这不仅对被继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造成了不公,也会对他人的姻亲关系带来负面示范四、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建议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互相享有法定继承权,但由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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