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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芬杰与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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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骆芬杰与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芬杰,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九队委托代理人詹建敏,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汾江南路15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法定代表人邝锦康,村长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芬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骆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建敏,被上诉人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国牛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位于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与花都市赤坭镇莲塘村交界的土名为“塞尾塘”、“鹤涡布”的土地,面积约150亩,是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原告于2000年1月5日,与花都市赤坭镇莲塘小迳第一、二、三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述有争议的土地,期限至2018年,承包金在2008年前为每年60元,之后每年90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在该土地上耕作,被告对此一直有异议今年初,原告要将承包的土地推成鱼塘3月26日,被告的村民及国土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单位到场,令正在推鱼塘的原告停止施工,事后原告停工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将原告已推的鱼塘推平,恢复原状上午 11时许,原告的猪舍被毁、鹅栅被烧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擅自要将所有权未明的土地改为鱼塘,行为非法任何人均有权制止原告的非法行为,被告将原告已推的鱼塘推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损毁、烧毁的财物,但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损毁、烧毁其财物,赤坭派出所作出的调查报告,称被告烧毁了原告的财物及其价值多少,这只是听原告单方之言,在没有确实依据的情形下作出的,可见其不科学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存在,但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自己的财产被他人放火烧毁,可要求公安部门处理,追究责任人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芬杰对被告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骆芬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要将所有权未明的土地改为鱼塘,行为非法”,这是对案情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于1988年与花都市赤坭镇莲塘小迳村第一、二、三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面积约38亩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经营; 2001年1月5日,双方又重新约定,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至2018年200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携赤东村群众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以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对上诉人生产开发土地的活动予以制止和阻挠,并对生产设施予以拆除、破坏幸亏上诉人及时报案,才使被上诉人组织群众滋事的事态得以控制同月29 日,被上诉人又一次组织、煽动群众携带铁锨、棍棒等凶器,并动用两台推土机前往原告处滋事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及其群众耐心劝说、辩解,但毫无效果甚至于警务人员到场制止仍无效被上诉人进而指示群众对上诉人的住处和生产设施进行纵火,致使上诉人的日用品、房屋及生产设施付之一炬,直接经济损失达 45000元,其中上诉人为购置生产资料所准备的现金15000元也因来不及取出而被烧毁被上诉人又指挥推土机将废墟推移,致使现场被完全破坏本案虽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终因牵涉面广,阻力大,不得已终结调查但赤坭派出所作出的调查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受到的侵害及损失。

      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被上诉人侵权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赔偿金45000元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赤坭镇莲塘村小迳队与三水市乐平镇赤岗村土地争议情况》及《赤坭镇莲塘村村民骆芬杰被三水市乐平镇赤岗村民放火烧毁木棚等见证情况》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用推土机推平了上诉人的鱼塘并纵火烧毁了上诉人的财产2、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被毁损的财产情况被上诉人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用推土机将上诉人违法推成的鱼塘推平,目的在于制止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被损毁、烧毁的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财物损害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的证据1,因超过了指定的举证期限并在一审宣判后才提交,不应认定证据 2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上诉人超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且上诉人亦未向法庭陈述其逾期举证的原因,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列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因其所载的财产损失均是上诉人单方所列,无其它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并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财产的具体损失数额。

      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及赤坭镇人民政府均未在场目睹三水市乐平镇赤东村民烧毁上诉人的财产,其盖章确认上述情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烧毁其财产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其财产被烧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仅能举证证实其财物存在被烧毁的损害事实,而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害后果的成因、是否人为所致或具体为何人所为,加害人是否被上诉人的成员并受被上诉人指派、雇佣或为被上诉人的利益而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主张,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赤坭派出所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虽有提及赤岗村村民放火烧毁了上诉人的财产,但从原审法院对赤坭派出所侦查员林达泉的调查笔录看,赤坭派出所警员是接到上诉人反映,说村民放火烧毁了其鹅棚后才开车赶至现场附近,当时仅看到现场冒起大量黑烟。

      由此可见,赤坭派出所的警员并未亲眼目睹上诉人的鹅棚等财产起火的原因或谁纵火烧毁了上诉人的财产,事后该所亦未能调取到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赤坭派出所调查报告中关于赤岗村村民烧毁上诉人财产的陈述应只是依上诉人的报案即单方面的叙述而作出,并无确实的证据材料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若认为自己的财产被他人恶意纵火烧毁,可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确定直接责任人后,再行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对此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组织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骆芬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恩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二○○三年 四 月 四 日书 记 员 李 季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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