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法官的职业保障.docx
17页论法官的职业保障论法官的职业保障[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加快,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作为一项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法官法》虽然规定了一系列法官的权利和职业保障制度,但由于历史原因和受我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依然存在法官独立审判受到牵制、法官的职业收入和职业待遇未得到有效的保障、法官职业安全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法官的职业培训机制不合理和培训效果难以保证等诸多问题,从而导致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司法水平不尽如人意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和完善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并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是落实法官职业保障的必选路径,也是目前法院改革的重中之重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要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要依靠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现行经费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和办案制度以及人大和新闻媒体在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过程中暴露出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应予改革法官职业是专业性和实践性都非常强的职业,只有建立一套科学的教育培训机制,加大教育培训的力度,才能使法官的业务技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同时,只有逐级遴选法官,才能保证不同层次的法官具有相应的素质,才能激发法官奋发向上的激情。
当前,法官职业的高风险与低收入之间的矛盾,形成了中西部地区法官大量流失和法官严重断层的现象要尽快改变这种现状,一方面应提高法官的经济待遇,实行高薪制;另一方面应使法官的身份得到有效保障另外,法官的人身安全,也是一个不可小觑的问题,因而应建立相应的法官安全保障制度,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关键词]法官 法官法 职业保障 制度建议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也是人民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追求的终极目标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建立和完善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本文从我国《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相关规定和法官职业保障的现状入手,深入分析和探索,结合我国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完善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一些拙见一、我国《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规定按照我国《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利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法官职业保障的内涵较为丰富,它包括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职业地位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教育保障和职业监督保障等内容我国《法官法》第4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该条文是对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的概括性规定《法官法》第 8 条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法官享有的职业保障权利,即:一是法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具有法定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是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是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五是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六是参加培训的权利;七是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八是辞职的权利《法官法》第36 条至第38 条规定了法官的职业待遇保障,具体内容为:“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另外,《法官法》还规定了职业教育保障和职业监督保障等内容二、我国法官职业保障的现状由于种种原因,《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至今有些职业权利尚未落实或没有完全落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的职业独立性受诸多因素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受到牵制。
我国《宪法》第 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法》第 8 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中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我国的人民法院在设置上按行政区域化分逐级设立,且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经费保障依赖于地方政府,从而使司法带有浓郁的地方行政色彩,“尽管立法上给予一定独立,但考虑到种种实际因素,法官作出决策自难避免干扰,即使法院独立审判在现实生活中也大打折扣没有司法部门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机制与经费保障机制,依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人权与财权的失缺在逻辑上就必然导致司法权的非独立性——保障法官实质性上的职业独立性便仅具有了法律概念上的意义同时,由于院庭长审批案件等制度的存在,法官所在庭的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均可以按某种约定俗成的内部规则合理地干预法官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甚至法官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也必须像其他党政机关的公文那样,先由庭长进行核稿,再由主管院长进行签发在此种情形下,法官独立审判也是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另外,人大和新闻媒体对个案的监督也影响了法官的独立裁判人大领导对个案的“批示”,新闻媒体对未决案件的报道,让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很容易造成凭“领导的指示”办案和舆论审判。
这实际上是个别领导和新闻媒体行使了专业司法机关的职能,不符合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2、法官的职业收入偏低,职业待遇未得到有效的保障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意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把法官看成了大众化的职业,并且法官职业执行与其他公务员一样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在中西部的一些基层法院甚至连正常的工资都难以按时足额发放正是由于法官的经济待遇缺乏保障,才导致法官职业缺乏吸引力,才造成中西部基层法院法官严重断层和人才大量流失的现象3、法官的职业培训机制不合理,培训效果难以保证目前,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三级以下法官主要由中级法院负责培训,三级以上法官由省法院负责培训,部分院长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三级以下法官来说,面广量大,处于审判第一线,仅靠中级法院的短期培训,培训效果不可能得到保证而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的院长们,普遍不亲自办案,审判业务对他们来说并不是最紧迫的事情处于审判一线迫切需要扩展、充实审判知识和经验的法官轮不 XX 级别专业培训,而参加高级别专业培训的领导又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这种培了不用,用了不培现状明显不合理因此,应改变现有法官职业培训机制,建立一套科学的、切合审判工作实际的法官职业培训机制。
4、法官职业安全未能得到切实保障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因对案件裁决结果不满而指责、谩骂、殴打法官的现象,甚至还出现当事人故意伤害和杀害法官的事件,特别是法官在处理当事人对立情绪异常激烈和矛盾比较突出的案件以及执行工作中,被暴力抗法者伤害的更为严重,更加普遍——法官职业也成为了高风险的职业这样一来,法官在裁判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顾虑重重,放不开手脚,结果无疑阻碍了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长足发展三、对完善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议法官职业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从不同视角进行全方位的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唯如此,法官职业保障才会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法院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才会有根本保证1、在党的领导下完善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XX 年 5 月 3 日,中共中央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加强党在司法领域的领导作用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依靠党的领导,既是法院工作的政治要求,也是法院工作的政治优势,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法院的本质属性一方面,法院工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法院工作要取得发展,也一定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法院改革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承担着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适用法律审判案件紧密地结合起来,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司法领域得到正确实施的职责在倡导社会主义法治的条件下,把党的政策与法律对立起来,认为党的政策是法制化的障碍,否定党的政策对法治化进程的指导作用,是不正确的同时,要坚决摒弃那种动辄将依靠党的领导和依法独立审判案件对立起来的观点因为任何执政党,都要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利用法律手段贯彻自己的政策,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实施都具有一定的政策背景,都要受到执政党政策的影响因此,在完善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2、建立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制度①、建立适合法官独立审判的经费保障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和办案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充分实现法官职业保障,法官所在的法院应独立于其他机构与个人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职业保障将荡然无存法官职业保障与法院独立审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互为因果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应当以法院独立审判为前提。
从司法工作基本规律看,必须给司法独立运作的空间否则我们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反而会使司法成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傀儡,为立法权和行政权干预司法,利用司法权产生更大的腐败创造良机[1]因此,要真正落实独立审判制度,就需要建立相应的体制保障一是建立专门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为了实现从根本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束缚,彻底改变各级法院在经济上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局面,各级法院的经费应由中央统一拨付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统一核定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报请全国人大审批后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再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下拨至各级法院二是在中央和省两级分别设立法官委员会,分别任命各级法官,以避免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对法院人事的干扰三是理顺院、庭长审判职务和行政职务的关系,改变裁判文书层层审批的做法,将审判权下放给合议庭、独任庭院、庭长平时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只有在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或依法指导合议庭办案时,才能履行审判职责,以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状当庭长或院长的观点与合议庭判决意见不一致时,应该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得擅自更改合议庭意见在这样的体制保障下,法官才能成功地担当起只服从法律的正义使者之角色,其职业保障才会有基础。
②、建立适合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人大和新闻媒体监督机制司法是一项专门化的活动,需要专业的司法知识专门的司法技艺,是被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实践的一言以蔽之,司法活动是建立在技艺理性的基础之上的这就意味着,对司法的监督必须是专业化的法律逻辑推理的监督[2]因而人大和新闻媒体对法院的监督不宜损害审判独立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要旗帜鲜明地支持法院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支持法院公正司法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对是否依法办案予以监督要看法官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官如果严格执行了诉讼程序,办案就是公平的至于实体处理,法官直接面对双方当事人,直接掌握了第一手材料,应该能做出准确的判断而且在法律水平和实践经验上,人大目前也比不上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个案的能力因此,人大不能就个案建议或要求法院怎么处理,否则有悖于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人大的监督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监督权因此,人大要依据《监督法》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询问和质询等法定途径来进行监督,而不能采用个人打招呼、签意见的方式世界各国新闻媒体在某些方面可以对法院直言不讳地进行评价,但对具体司法活动的报道却要受到很多严格限制。
针对我国目前新闻报道宣传过滥,对未决案件的暗示性或倾向性的评议,特别是大型报刊杂志对基层法院的评论,给法院和法官公正裁判和社会公信力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议在立法上禁止新闻媒体对法官裁判公正度作出评议,禁止对未决案件进行评议,对于擅自作出评议报道的,由被评议报道的法院的上级法院对该新闻媒体直接依法作出处罚3、建立保障法官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