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交易商协会公告[2009]第15号).pdf
4页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09]第 15 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 方针政策,明确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创新的原则和方向,规 范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的运作,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 1 号),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 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经 2009 年 10 月 23 日第一届理事会第 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集合 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 1 号)、中 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章程及相关自律规 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中小非金融企业(简称企业),是指国 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界定为中小企业的非金融企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合票据,是指 2 个(含)以上、10 个 (含)以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统一产品 设计、统一券种冠名、统一信用增进、统一发行注册方式共同发 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四条 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一次注册、一 次发行 第五条 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任一 企业集合票据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净资产的 40%任一企 业集合票据募集资金额不超过 2 亿元人民币, 单支集合票据注册 金额不超过 10 亿元人民币 第六条 企业发行集合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相 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在发行文件中 应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 任一企业在集合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 集资金用途均须经有权机构决议通过,并应提前披露 第七条 集合票据的产品结构不得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要求,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各企业的偿付责任明确 第八条 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制定偿债保障措施,并在发行 文件中进行披露,包括信用增进措施、资金偿付安排以及其他偿 债保障措施 第九条 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披露集合票据债项评级、各企 业主体信用评级以及专业信用增进机构(若有)主体信用评级 第十条 企业应在集合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 制, 包括应对任一企业及信用增进机构主体信用评级下降或财务 状况恶化、 集合票据债项评级下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情况的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于已注册但尚未发行的集合 票据,债项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集合票据发行 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 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 销 第十四条 集合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 行逆向询价, 主承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符合特定需求的集合票 据 第十五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做好集合票据的信息披露、 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本息兑付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集合票据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转让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