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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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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554165858
  • 上传时间: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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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求意见稿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立法原则) 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区域性轨道交通管理,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安监、市容市政、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轨道交通资金)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轨道交通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轨交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专项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第九条(规划编制)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并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或者设置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立项和土地规划) 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第十二条(开发用地)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利用权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展地上、地下综合开发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四条(公用设施)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管线、设施的损坏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相邻关系)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十六条(交通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经验收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及省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试运营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第十八条(保护区总则)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第十九条(地铁、轻轨项目保护区) 地铁、轻轨项目在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即可以设立保护区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地铁、轻轨控制保护区内设立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范围是:(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四)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外侧五米内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二十条(有轨电车保护区)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批准后,即设立相应的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各三十米内;(二)有轨电车交通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段、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设施外侧二十米内;(三)有轨电车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第二十一条(保护区调整)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规划、住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保护方式)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经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交纳施工保证金,必要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钻探、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七)需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八)其他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设禁止)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四条(现场查看)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保护区标识,加强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施工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第四章 综合利用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商业、广告和物业管理等资源综合利用的经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在具备实施条件的车站、区间或车辆段(停车场),应当充分利用空间,进行地下物业、站点辅助设施、车辆段(停车场)上盖综合利用,一体化规划设计,纳入轨道交通项目整体管理。

      鼓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集约利用、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车站、区间、联络线等配套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设计、实施第二十六条(开发要求) 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部分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第二十七条(经营收益)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八条(税费减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利用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第五章 运输服务第二十九条(服务承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标准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信息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及换乘指示信息;(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和安全提示等信息;(三)运用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四)通过静态标志标识系统,向乘客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告等信息;(五)在地铁、轻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六)投入运营的车辆应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市容市政、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第三十一条(卫生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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