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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技术在审理借款纠纷案中的运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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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测谎技术在审理借款纠纷案中的运用副标题:测谎技术在审理借款纠纷案中的运用作者: 王强祥文章来源: 嘉定法院点击数: 186 更新时间: 2008-7-31 18:43:34 我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借款纠纷时,因原被告双方意见截然相反,争执不下,而法院又一时难于下判后果断采用测谎技术,将原被告双方送至专业机构进行测试,以科学的技术手段,辅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最终,综合运用测试结果进行辅助判断,认定原告诉讼举证不足,要求其继续举证并释明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原告不得不在测试技术结论面前放弃了诉讼而撤诉一、原告起诉情况原告葛某某持2005 年 1 月 20 日被告倪某某签名的借条,以被告倪某某不愿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20 万元及利息但是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二、庭审中原被告间的若干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条内容及签名的笔迹问题通常借条应该由借款人亲笔书写但是在本案中, 借条除被告签名外,其余内容是原告书写,说法不一原告陈述,称被告对其讲,我的字不好看,由原告代为书写被告陈述,名字是其亲笔书写,但原告是利用其签过名字的纸上自行填上借款内容二)对借条上落款日期存在涂改的说法不统一。

      原告陈述,自己先写好借条,包括落款的日期2005 年 1 月 28 日,被告签好名字,写上日期1 月 20 日后,原告检查是其写错了,故将28 日改为 20 日被告陈述,没有这回事三)关于借款时间、地点的说法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2005 年 1 月 20 日被告驾车到嘉定原告的住所后,接原告一起去青浦区华新镇锦绣旅馆办理借款手续被告陈述, 2005 年 1 月 20 日其正忙于生意上的结算往来,根本没有去过该旅馆锦绣旅馆老板证实,旅馆是在2005 年 1 月 28 日拿到营业执照开业的,之前, 原、被告未去过四)对于借款的金额、时间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05 年 1 月 20 日在青浦华新的小旅馆中交给被告借款 20 万元第二次庭审中称,在2005 年 1 月 20 日前,约在2004 年 12 月底左右借给被告14万,未写借条,到2005 年 1 月 20 日再借给被告6 万多元,合计20 万元,并叫被告写了借条五)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无法证实原告陈述,自己在做煤炭生意,手中有些钱,也向朋友借款二次,一次14 万元,一次7 万元但证人陈述,原告的弟弟向其二次借款,时间是2004 年 5,6 月间,一次5 万元,一次6 万元,第一次未写借条,第二次写了借条计11 万元,现该款已经归还。

      被告陈述,原告有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但借款是为了出借资金给被告的朋友,赚取利息差证人陈述, 2004 年底至 2005 年初,其向原告借款17 万元,现已经用煤炭折抵了六)双方的关系和经济往来部分原告陈述,自己是被告的情人,因为跟被告学做煤炭生意,自己也单独做生意,与被告有经济上的往来,但至双方分手,账目已经结清,借款与生意上的经济往来是分列的被告陈述, 原告在 2006 年 9 月 11 日与被告结算时,还支付给被告85000 余元的货款, 如双方有借贷关系,原告早就会将货款冲抵借款三、心理测谎技术辅助手段引入审判的尝试在审理过程中, 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各执一词,难以判断借款事实的真伪我们想到了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辅助审判法官综合判断事实的方法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向当事人双方予以释明经原、被告双方的一致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专家,进行心理测谎的测试经过专家严格的测试,给出了明确的结论:“本次测试表明,葛某某(原告)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所涉及到倪某某是否向其借过20 万元出现了说谎的生理反应;倪某某(被告)在相同的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倪某某的陈述可信度高于葛某某。

      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一)关于民间借货法律关系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二)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被告否认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负有全面的举证责任,即对合同的成立,金钱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资金的来源等进行举证被告作为否认方不负举证责任,这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则要对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一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二是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则其是否给付成为审查其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关键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间接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借款后再借款给被告,但其本人陈述与证人陈述在借款金额、对象上均有矛盾被告提供的证人表明,期间原告向证人出借了17万元赚取利息差价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可能同时放出两笔借款在审理中,原告在借条的形成、资金的给付、资金的来源等方面的举证均存在瑕疵,本院结合心理测试结论综合判断,原告的现有举证不能满足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的高度盖然, 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等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无法证实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五、心理测试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与实际运用(一)测谎技术及测谎仪器的研制面对不断攀升的犯罪趋势,善良的人们总是期望借助科学的技术手段,将所有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测谎技术一开始就是针对刑事犯罪而设计并首先运用测谎” 一词, 是由“测谎仪” (Lie Detector)而来;是一种记录多项生理反应的仪器,可以了解受询问的嫌疑人的心理状况,从而判断其是否涉及具体犯罪现代科学证实, 人在说谎时生理上的确发生着一些变化,有一些肉眼可以观察到,如出现抓耳挠腮、腿脚抖动等一系列不自然的人体动作还有一些生理变化是不易察觉的,如:呼吸速率和血容量异常,出现呼吸抑制和屏息;脉搏加快,血压升高,血输出量增加及成分变化,导致面部、颈部皮肤明显苍白或发红;皮下汗腺分泌增加,导致皮肤出汗, 双眼之间或上嘴唇首先出汗,手指和手掌出汗尤其明显;眼睛瞳孔放大;胃收缩,消化液分泌异常,导致嘴、舌、唇干燥;肌肉紧张、 颤抖、说话结巴。

      这些生理参量由于受植物神经系统支配,所以一般不受人的意识控制,在外界刺激下会出现一系列条件反射现象这一切都逃不过精密测谎仪和专业测试科研人员的“眼睛”为了揭露谎言,科学家很早就开始了这方面的科学探索,并积累了很多方法1895 年,意大利犯罪学家朗布罗梭首先提出以精密仪器“测谎”他研制出一种“水力脉搏记录仪”,通过记录脉搏和血压的变化判断嫌疑人是否与此案有关,以此作为判断被测试人是否说谎的依据;1904 年,美国门斯特堡首先提出有限度地使用记录脉搏、血压、呼吸和心电反应的工具来识别谎言 1914 年,贝努西使用呼吸记录仪记录数据来“测谎”;1915 年,马斯顿进一步研制出脉搏压力计,测量定期的心脏收缩及血压变化,据此辨别“真实”和“谎言”的相对程度;1945 年里德设计出能检测血压、脉搏、 呼吸和皮肤电阻变化以及肌肉活动的多参数心理测试仪,成为现代多参数心理测试仪的基础目前,类似设备在相关机关应用广泛美、加、日、俄等50 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将测谎技术应用于国家安全、犯罪调查、机要人员审查、雇员招聘等方面,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公安部刑事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研制出中国的“心理测试仪”,主要将测试参数血压、脉搏、 呼吸和皮肤电阻变化以及肌肉活动、声音、 瞳孔、 脑电波等的变化,据此进行科学的推测鉴定工作。

      二)测谎技术的结果在法庭审判中的运用1. 测谎技术手段在刑事和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区别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陈述的真伪,法官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根据审判的需要,决定采用测谎技术手段,以便进一步加强查明事实真相,惩处犯罪分子测谎技术手段目前已广泛运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并且发挥出了十分明显的作用,这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共识在民事诉讼中, 目前法官在民事审判中通常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充分运用释明权,向双方当事人阐明运用测谎技术手段,有利于尽快查明事实真相,有利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承办法官就是遵循这一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市公安局测谎技术鉴定专家,实施测谎并作出测谎技术鉴定结论的2、测谎技术鉴定结论在法庭审判中的运用测谎技术鉴定结论在证据分类中,被归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这已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明确作为证据之一,测谎技术结论作为一项可靠性很高的证据,或者说是证明力很强的证据,其证明作用不容忽视尽管如此, 我们还是必须结合案件中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判断,最终在证据规则基本原则和法官内心心证中达到确认无疑的程度测谎技术手段运用到真假借款纠纷案审判中,通过审慎和慎重的综合判断,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上述成功实践,笔者有二个运用体会一是测谎技术手段是可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大有可为的, 特别是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真伪难辨之时,恰当地引人科学技术鉴定手段,辅助审判人员做出更加准确有效的判断,是切实可行的 二是现阶段测谎技术手段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官应当充分释明测谎技术手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测谎技术手段,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得出的测谎技术鉴定结论,才能更加令双方当事人信服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和谐司法”的工作目标王强祥居勇敏作者单位:嘉定区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卢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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