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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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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0525(颁布时间)20020701(实施时间)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2002 年 4 月 26 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5 月 25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未利用地开发第五章 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第六章 国有土地供应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非法涂改、买卖土地证书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 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 15 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第十五条 市、旗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旗县与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第十九条 在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局部调整规划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上一年度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未利用地开发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耕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建设项目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耕地总面积 80%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涉及征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第五章 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集体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用集体土地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建设占用国有农用地的,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建设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进行公告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四)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五)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六)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七)支付应缴税费和补偿安置费用八)交付土地第三十条 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征地批准文件;(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 至 10 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6 至 8 倍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4 至 6 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5 倍三)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四)附着物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除自治区规定的以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低限计付:(一)国防、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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