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浅析.doc
3页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浅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 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 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 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 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 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实践中对于分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没有疑义而分 公司作为被告时如何列明,应根据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当事 人意思自治,对涉及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具 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 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 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 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 支机构为被告。
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 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 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 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 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 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 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 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 8 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 保护二、 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 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 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 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 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 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 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 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 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
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 应予准许三、 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 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 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 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