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集装箱错运目的港损失赔偿案.doc
4页案例 11:集装箱错运目的港损失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01 年 1 月,台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华大公司,承担外销打火机的公路运输业务,原告转委托被告汽运公司运输,被告又委托永发公司运输用于拖运打火机的集装箱为 G 箱永发公司所派的驾驶员将集装箱拖至鸿狮公司装货时,错把同一个拖卡上面的 G 箱(该箱本应装一批鞋子运到日本)交给厂方装了打火机,而在 G 箱中装入了鞋子G 箱出口通关以后仍运到日本,G 箱则运到了巴塞罗那此后经有关方协商处理,打火机从日本重新运到巴塞罗那,产生了在日本的滞留费用及转运到巴塞罗那的运费,合计 4693.6 美元台州分公司通过其委托人温州翘运,温州翘运又通过香港翘运向日本 Nitto 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后,在与台州分公司的运费结算中进行了清结台州分公司又在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该款诉讼中,原告还向被告主张了下述两笔损失:①赔偿打火机客商的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⑦鞋子的损失 106897.06 元(附给日方原来购买鞋子的商人18903.26 美元,扣除鞋子处理后所得款 5 万人民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两笔损失被告则辩称:打火机装错集装箱及错运目的港属实,原告与台州分公司结算运费时也确被扣除了上述三笔款项,但是:①原告没有提供台州分公司以 18903.26 美元赎回鞋子后又以 5 万元处理掉的凭证;②报关单载明打火机的货值为 17373.35 美元,但发票及售货确认书上为49399.35 美元,打火机损失 10 万元是如何计算出的?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缺乏充分证据来证明以下两点事实:1.有关鞋子的赔偿事宜 原告主张赔偿给日本鞋商的金额为 18903.26 美元,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香港翘运向日本鞋商付款的电汇申请书来看为 18884 美元,实付 18903.26 美元的付款凭证原告未能提供。
原告亦未能提供鞋子的外贸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提单等可证明鞋子的品名、数量、单价等事实的有关单证,因此,鞋子的货值无法确定虽然错运事件发生后,日本鞋商开出的损失账单中有鞋子的总价,但该总价因缺乏上述的有关证据来印证而难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鞋子后来重运到日本,折价 5 万元人民币进行了处理但是,鞋子作此折价的依据、协商处理的过程、折价交易的凭证,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打火机错运到日本后,日本鞋商因未能收到鞋子而扣留了打火机,故为取回打火机由香港翘运出面赔偿了日本鞋商的损失,台州分公司委托人湿州翘运就此笔赔偿结清后向原告追偿,但是依据鞋子运输的委托关系,向错运事件的责任方主张债权的权利应由国内的鞋方享有,原告本身不是鞋子的承运方,鞋子装错箱的行为也非原告实施,因此原告主张鞋款损失之追偿,则应有国内的鞋方明确转让该权利之意思表示,而本案原告未能对此举证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接受了鞋子的公路运输业务,从而对鞋子的运输亦负有直接责任,是鞋子损失的责任人2.打火机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的赔偿事宜打火机出口报关单的总价和售货合同、商业发票的总价相去甚远,因此,作为打火机损失计价依据之一的打火机总价无法确认。
外商在有关函件中主张l0 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并出具了相应品名打火机的损失清单,但外商的这些主张缺乏商捡报告来证实同时,从原告所提供的外商与打火机出口商温州颐海外贸之间的两份往来函件的内容看,10 万元损失究竟是打火机损坏的损失,还是外商的预期利润损失,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也未予以明确故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外商的单方陈述来确定打火机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主张香港翘运已向颐海外贸支付了 10 万元打火机损失赔款时,提供了持卡人为工晓炎(颐海外贸部门经理)储蓄卡存款单(存额为 10 万元)来证明,但个人储蓄卡上款项的存支情况不能作为公司之间财务关系的证明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 10 万元赔偿通过适当途径支付给外商的证据,虽然外商在给瓯海外贸的函件中称 10 万元损失在下一单货值中扣除,但下单交易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实际有无从中扣除该赔偿的事实,原告均未能举证本案的原告不是货主,被告也不是错装箱行为的实施方,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的身份都是运输服务的中间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是佣金,也不是运费差价,而是有关货物的损失:①打火机重运到巴塞罗那的转运费用;②赔偿打火机的外商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③付给日本原来购买鞋子的商家 18903.26 美元。
但是,这 3 项损失原告都有权向被告主张吗?本案的判决意见从法律关系和举证责任人手对此作了回答 就双方所陈述的事实来看,本案两票货物涉及的国内公路运输法律关系如下:打火机运输(装入 G 箱运往巴塞罗那):国内货方一原告一被告一永发公司鞋子运输(装入 C 箱运往日本):国内货方一永发公司原告与鞋子的货方并无法律关系,其接受委托并转委托给被告运输的货物是打火机,而鞋子则另有其人委托给永发公司运输这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永发公司的驾驶员在将箱子交给厂家装箱时出现错误,本应装入鞋子的运往日本的 C 箱结果装了打火机运往日本,而本应装入打火机运往巴塞罗那的G 箱则装了鞋子运到巴塞罗那因此,过失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是永发公司,永发公司应就打火机错装一事对被告负责,而被告应就此事按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负责,原告则进一步对他的委托方负责此外,永发公司还应就鞋子的损失对鞋子的货方负责但是,本案的原告将鞋子的损失列入自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打火机错运至日本后,日本的鞋商因未能收到鞋子而如下了打火机,打火机的货方为取回打火机不得不出而赔偿了日本鞋商的损失,并特此赔偿款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从应付给原告的有关运费中扣除,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此项赔偿。
不可否认,日本鞋商为保全自己的利益,确有扣下打火机的可能但是,出面与日本鞋商协调处理鞋子赔偿事宜的应是鞋子的国内货方,由鞋子的国内货方赔偿日商的损失后.再向永发公司追偿而打火机的货方与鞋子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由打火机的货方出面与日商协商是没有合同上的依据的当然因为打火机的货值高,而鞋子的货值低,故确有可能打火机的货方为取回打火机,不得已赔偿日商鞋子的损失,但打火机货方的这一行为必须事先与鞋子的国内货方协商,在取得鞋子的国内货方授权后才能向日商赔偿鞋子的损失,否则,其对日商的赔偿行为成为一种单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取得鞋子损失的追偿权,除非事后鞋子的国内货方追认了此行为,并同意将此损失的追偿权授权或转让给打火机的货方行使,而原告义从打火机的货方处继受了此项权利,从而可以依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被告迫偿,被告则再向永发公司追偿但是,原告的追偿权所基于的这些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本案的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其继受了这项迫偿权此外,鞋子的损失金额也未得到证明,因为可据以确认鞋子的损失的一系列证据包括贸易合同及发票、报关单证及这批鞋子以 5 万元人民币处理掉的证据原告均未能提供。
被告虽然对原告与台州分公司结算运费时承担了原告所诉请的 245852.28 元损失子以承认(原告称其间包括鞍子的损失),但在质证时提出原告主张鞋子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作为打火机集装箱公路运输关系中一环,原告确应对因错运而引起的打火机损失负责,并可依照其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 10 万元打火机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虽然他向打火机货方赔偿了 10 万元,但是,该赔偿的合理性并末得到被告的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相反,被告在庭审中质疑 10 万损失的计算方法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10 万元的损失仅是外商所称,缺少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尤其是缺少国际贸易中对确定货损具有重要证据价值的目的港商捡报告因此,虽然法院认定原告向打火机的国内货方赔偿了 10 万元,但因 10 万元损失得不到充分的证据,故原告对外作此赔偿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原告仍不足以依据其对他人赔偿的事实而理所当然地向被告主张相同数额的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打火机错运至日本后,在日本滞留所发生的费用及从日本转运至巴塞罗那的运费,确系因打火机装错箱的行为引起的损失,按打火机的集装箱公路运输关系,原告应对此向他的委托方赔偿,并可向被告追偿。
因该损失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损失的金额及原告确已向台州分公司赔偿了此款,被告也未提异议,所以法院予以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