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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探矿权营业税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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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税[2012]6 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列入营业税征税范围我国现行《营业税税目注释》 (国税发[1993]149 号)的基本特征是 “正列举” ,即凡是列举在税目中的要缴纳营业税,没有列入税目中的不缴纳营业税,而探矿权、采矿权就未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以探矿权、采矿权为代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活跃,造就了一批“资源富豪”,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活跃的现状与其未纳入营业税征管范围不相适应,为此,2012 年 1 月 6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 号) ,规定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笔者以探矿权、采矿权为例,并结合《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 47 号,以下简称“2011 年 47 号公告”)相关规定,就财税[2012]6 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一分析一、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首次被明确要缴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税收政策通常有两类,一类是过去就应该按此办理,但是政策不明确,发文予以明确的;一类是新政策是对旧政策的否定或变化,财税[2012]6 号文件属于第二类情形。

      在 2012 年 2 月 1 日之前,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而财税[2012]6 号文件是首个明确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要缴营业税的税收政策其政策渊源分析如下:(一) 《营业税税目注释》 (国税函[1993]149 号)文件未将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 纳入征税范围该文件对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设定了六个子税目: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其中并没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税目列入,从正面说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在过去未纳入营业税征管范围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 号)明确只转让采矿权取得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该文件是对陕西省地税局的批复文件,文件规定: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虽然该文件规定,如果一并转让采矿权和其他财产的,一并征收营业税,但这只是“反避税”的措施而已,例如,金矿矿井价值 500 万元,采矿权价值 500 万元,由于转让金矿矿井需要征收营业税,而转让采矿权不征收营业税,企业会采取金矿矿井销售金额 200 万元,转让采矿权 800 万元的定价模式,以此来避税,因此国税函[1998]111 号文件才作出上述规定。

      从政策本质上来说,该文件其实仍是明确 “转让采矿权收入” 不征收营业税  但在执行中,国税函[1998]111 号文件的反避税措施过于严厉,企业一并转让不动产和采矿权,如果能够公允的分别确定价格,不存在避税情形的,应该允许对采矿权部分从营业税中剔除因此,笔者认为,国税函[1998]111 号文件的实际操作性不强,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先高价转让采矿权,然后再低价转让矿井的两步骤转让方法来避税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018 号)规定可以明确划分的采矿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该文件是对贵州地税局的批复文件,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同时有偿转让采矿权的,对可以明确划分其转让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无法明确划分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收入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应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对比而言,国税函[2007]1018 号文件要比国税函[1998]111 号文件稍微宽松一些国税函[1998]111 号文件规定只要采矿权和其他财产一并转让,就要一并缴纳营业税,而国税函[2007]1018 号文件规定即使一并转让采矿权和其他财产,只要可以明确划分转让采矿权收入与其他收入的界限,就可以对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但无论是国税函[1998]111 号文件,还是国税函[2007]1018 号文件,从本质上来看,均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但为了防止企业减少征收营业税的其他财产收入,增大不征收营业税的转让采矿权收入,税务机关保留了反避税措施的运用四)财税[2011]6 号文件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征收营业税该文件规定,在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增设“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税目,探矿权、采矿权都属于列举的征税范围,与过去政策相比有了颠覆性的变化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税目从 2012 年 2 月 1 日开始实施该文件规定,只对转让境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征收营业税例如,中石油在苏丹境内取得石油采矿权,将其转让给中石化,虽然转让方与接收方均是境内企业,但是由于转让的标的物在国外,因此该项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二、打包转让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税收政策分析财税[2011]6 号文件下发以后,矿井等不动产与采矿权、探矿权由于均按照 5%缴纳营业税,失去了避税筹划的空间,然而转让矿山时,往往不仅仅转让不动产、采矿权,还要将采矿设备一并转让,因此,打包转让采矿权、矿井、机器设备的税收政策值得进一步分析一)2011 年 1 月 1 日以前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556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018 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 ’征收营业税”(二)2011 年 47 号公告规定“分别核算,分别缴纳增值税、营业税”2011 年 47 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 “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应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混合销售业务如何划分一直是流转税征管的难题,过去国家税务总局的基本政策是:“行业划分,主业为主”即特殊行业,以“行业划分”,例如邮电通信企业销售并提供电信服务,一律征收营业税;一般行业“主业为主”,即如果主业是增值税的,一律征收增值税,否则一律征收营业税而自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 号)下发,一直到新 《营业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发布,建筑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被要求必须分别核算,如果不分别核算,将由国地税分别核定,以消除建筑业的重复征税这是对混合销售政策基本规定的突破,这种新理念是税务机关对自身征管能力提高的信心体现继上述政策后,2011 年 47 号公告对纳税人出售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售附着于地面的固定资产混合销售行为,采取了同建筑业类似的税收政策,即: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案例 1:某建筑企业的主业为建筑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负责安装,其中自产货物价款 60 万元,安装费 40 万元。

      若按照国税发[2002]117 号文件出台之前的政策规定,该建筑企业自产自用于非应增值税项目,自产货物 60 万元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要同时就包括 60 万元材料在内的100 万元全额缴纳营业税这种方式被称为“一价两税”,其实是重复纳税,纳税人就 60 元的材料价款不但缴纳了营业税,还缴纳了一道增值税而国税发[2002]117 号文件,乃至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3 号公告)等文件均规定了“分别核算”的规则,即纳税人只要就 60 万元部分缴纳一道增值税即可,消除了重复纳税案例 2:某矿山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其上的机器设备,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 1000万元,机器设备价值 200 万元  2011 年 47 号公告出台之前,转让收入 1200 万元一律征收营业税从理论上来说,既然购进的货物机器设备用于非应税项目,就应对 200 万元机器设备视同销售虽然企业就此再缴纳一道增值税的现实可能性不大,且可以援引销售未超过原值的固定资产免税政策,但理论上的确有重复纳税的嫌疑。

      因此 200 万元的机器设备,同样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2011 年 47 号公告采取了同样的立法技术,即:对特殊混合销售分别核算,以消除重复纳税三)2011 年 47 号公告实施后,企业的税负高了,还是低了?2011 年 47 号公告实施后,虽然消除了理论上的重复纳税,但是由于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前,购入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因此企业的税负是提高还是降低,存在多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该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过去机器设备部分一并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而 47 号公告后,机器设备按照 2%征税,且不需要再视同销售,税负降低第二种可能性: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机器设备未抵扣进项税额,过去规定按照 5%征税;按照《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 号)规定,要对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 4%减半征收,且不需要视同销售,税负降低第三种可能性: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机器设备是 2009 年以后购入的,且已经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2011 年 47 号公告以前机器设备一律按照 5%征税,并且有可能视同销售征税;而 2011 年 47 号公告以后该机器设备缴税要考虑进销项的对比,税负是提高还是降低,需要测算才能得出结论。

      四)打包出售机器设备、采矿权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如果打包出售三类资产,过去的政策是一律征收营业税而 2011 年 47 号公告和财税[2012]6 号文件执行后,均应分别核算,即:机器设备缴纳增值税、采矿权按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缴纳营业税,不再有不征税待遇,土地使用权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不再吸收其他两类资产至此,矿业企业打包转让资产的流转税模式已经成型,即转让矿产权益纳入营业税税目三、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所得税摊销问题探矿权、采矿权纳入营业税税目已成定局,而其企业所得税的摊销问题却并未明确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是不同的概念,简单来说,使用费按照每年平方公里缴纳,而无论探矿权价款还是采矿权价款均按照储量来缴纳财政部的《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9]40 号)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会计处理,在新会计准则下《石油天然气会计准则》对此进行了重新界定该准则同时规定其他矿产品企业科参照本准则执行,但由于其他矿产品企业有其自身的特征,因此目前其他矿产品企业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并没有完全统一的规定,实践中还要参照财会字[1999]40 号文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目前,财政部、总局并没有另行规定出台笔者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应该参照会计规定,但是也不应该一味服从会计规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自身规律核算,具体如下:(一)探矿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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